地政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959號
TPAA,101,裁,1959,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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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盧德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 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 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 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又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政士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801號裁定駁回 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 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89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定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 判例,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不無違背, 雖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前後相同,然既非對前裁定更 行聲請再審,則不能以一事再理論;相對人地政士懲戒委員 會之成員涉及偽造文書且經判刑確定,如去除該經判刑確定 之一人,該會人數則為偶數,與合議制人數必須奇數不能偶 數之原則不符,該組織即屬非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8款情形云云。經核其書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關於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 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 法;至聲請人稱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違反憲法第23條部 分,經查,前揭判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54號為合憲之解釋 ,聲請意旨無非持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違誤,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 請,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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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