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949號
TPAA,101,裁,1949,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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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何靜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訴外人陳小婉原為抗告人聘用之教師,抗告人以陳小婉違反 該校聘約第5條,爰依教師法及學校自訂之審議不適任教師 作業原則,提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抗告人教評會)審 議,並決議自陳小婉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抗告人以99年5 月26日協校人字第09900173600號函知陳小婉不續聘決議, 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案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99 年6月4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3852500號函核准抗告人之不續 聘措施。陳小婉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 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北市申評會於99年12月24日( 原判決為30日)作成「對教育局之申訴,申訴不受理。對原 措施學校之申訴,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陳小婉仍不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 100年4月25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北市申評會本件原申訴 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北市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 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評議決定。嗣北市申評會於100年8月 19日重為「對教育局之申訴不受理。對原措施學校之申訴駁 回」之評議決定。陳小婉猶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於101年1月2日作成「再申 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 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其再申 訴評議書於101年1月13日送達於陳小婉。抗告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
由教師法第2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攸關教師權益之事 項,因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主 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權。又依教師法第30條第



2款、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就教師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 第2項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 對於終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 務。易言之,教育部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既為終 級之評議委員會,其就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 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私立高級中學自應服從其監督 ,無許可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與陳小婉間所訂定之教師聘 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性質,惟有關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 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相關規定。 又相對人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 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 系爭評議決定,抗告人自有服從之義務,不得對之爭訟,從 而抗告人對於系爭評議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 行其內容,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無從 命為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以:
依訴願法第9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足見行政爭訟之 各法律之體系,凡非有公權力者,均不受訴願法第95條規定 之限制,而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再申訴評議決定既等同於訴願決定,則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 ,顯然只有公權力機關應受其拘束,一般私人則否。且教師 法第33條雖僅規定教師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並未明文規定排 除私立學校就有關教師解聘之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自不得反面推論,否定私立學校之行政訴訟權利。原裁定 僅以教師法第33條為立論基礎,與法不符,且剝奪、限制私 立學校對於訴願處分之訴訟權,無異創立一種教育主管機關 與私立學校間之特別權力關係,實與行政法學之發展大相逕 庭,復與私立學校法鼓勵私人興學之意旨相違背等語,為其 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 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法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 ,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得對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 ,厥為教師;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 教師、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 ,依法請求救濟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此乃立法者有意排除。次按教師法第32條前段規 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 執行……。」再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 31 條第2款規定:「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 為確定:……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同準 則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應依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 行。」準此,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再申訴人未 依法請求救濟,再申訴評議決定即為確定後,學校或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應依該確定之再申訴評議決定執行,主管機 關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二)、本件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年1月2日作成 之再申訴評議書,已於101年1月13日送達於陳小婉,有再 申訴卷(第106頁至第109頁)附之再申訴評議書及送達證 書可稽,陳小婉未依法請求救濟,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1條第2款規定,該再申訴評議決定即 為確定,則抗告人依同準則第32條規定,應依該再申訴評 議決定執行,相對人並應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且依教師 法第33條規定,抗告人不得對該再申訴評議決定不服,請 求法律救濟。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 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 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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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