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942號
TPAA,101,裁,1942,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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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陳昱元
被 上訴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蕭泉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民 國101年9月6日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依101 年9月6日施行之同法施行法第4條規定,新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之簡易事件,本院應依舊法裁判之。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應用外語系之講師,因上訴人違反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教師 評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經教育部以民國100年12月22 日台人(二)字第1000221530E號函復同意照辦,該函已於 100年12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業已發生解聘上訴人之效力 ,自該日起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教師,被上訴人乃以100 年12月26日澎科大人字第1000091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收文 後7日內辦理離職手續,嗣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6日澎科大人 字第1010000168號函及101年1月13日馬公中正郵局第000011 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繳回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同年月 31日止共5日溢領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3,888元,惟上訴 人迄未繳回,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返還溢 領之薪資13,8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聲明異議 ,該法院認兩造無法達成和解,遂以101年3月14日101年度 馬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公法契約關係,是關於 聘約內容,無由一方基於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



言,自不應承認被上訴人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 之權限。被上訴人以訴訟、寄電子郵件、教學評量等事由, 故意錯誤解讀為上訴人行為不檢,解聘上訴人,侵害上訴人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平等權,違法事證明 確。又原審判決錯把支付命令當成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認定依 據,認事用法嚴重錯誤。且本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係說明教師解聘後如何行政救濟,原審判決竟 錯誤解讀為「業已發生解聘上訴人之效力」,為重大違法甚 明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惟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 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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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