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利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茂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 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 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 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成衣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 訴人所屬勞工局依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 20日以北勞安字第100051937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0年5月30 日上午10時,攜帶相關資料至該局接受勞動條件檢查,惟上 訴人並未如期受檢。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100年7月4日 以公務電話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該局受檢,然除上訴 人未依通知攜帶公司印鑑、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私章外,亦 未補正相關資料文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規避受檢,爰於 100年7月25日以北府勞安字第100075045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 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34項次之規定,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於101年7月13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原判決既已肯認 被上訴人100年5月20日北勞安字第1000519370號函通知,因 送達地址錯誤而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則原處分依據上開未 合法送達上訴人之通知函所為裁罰,自屬違法。又被上訴人 雖主張其曾於100年7月4日以公務電話通知上訴人受檢,惟 電話中是否已將所應攜帶之文件全部告知上訴人,亦有疑義 ,原判決對此證據未予調查,即認上訴人有拒絕、規避受檢 之行為,亦屬不當。且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拒絕、規 避或阻撓」之行為,須有積極行為造成勞工檢查員無法執行 職務之結果,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並不能課以該規定之處 罰。況上訴人係因訴外人勞工陳炎成等人於在職期間未按規 定提供每日生產進度表,致無法提供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 ,並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隱匿、規避或拒絕受檢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以其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非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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