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曲鵬翼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例如原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 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 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 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次 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或抗告事件,由本 院依舊法裁判之,且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前段所明定 。
二、緣上訴人所有宜蘭縣羅東鎮○○里○○路○○○巷31號房屋, 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10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 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經被上訴人 所屬羅東分局辦理民國100年地價稅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 土地自95年9月20日已無上訴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減免要件,乃 以100年8月1日宜稅羅字第1000073690號函,核定自96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規定, 補徵96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各年均為新臺幣(下同)2,68 8元,4年合計10,75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 人以100年11月17日宜稅法字第1000035883號復查決定予以 駁回(101年1月6日宜稅法字第1010140019號函更正誤繕文 字),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於101年7月 20日(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主張略以:上訴人補繳 過去5年稅款差額,雖未達3萬元,但今後均須加稅,長此以 往,增加之稅款將遠逾3萬元,且經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違 憲違法,攸關眾多相同情況之納稅人權益,原判決稱本案係 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付判決,實無理由。又 土地稅法第9條並未規定「因故遷出戶籍,但仍居住該地, 應改適用一般用地課徵」,財政部85年1月5日台財稅字第84 2159474號函為此解釋,經被上訴人以之為據,變更上訴人 系爭土地稅率,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13號、 第366號、第367號解釋意旨,顯然違憲違法,應屬無效。復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可見辦竣戶籍登記與限制 戶籍遷出,並不相干,要無原判決所稱「形同具文」之虞。 再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應以實際上是否有人居住為認定 標準,僅以有無設籍而不問是否有人居住之認定方式,實不 符立法意旨。至土地稅法第41條特別規定,變更稅率應依據 「用途」及「原因、事實」,應是意在防止書面作業之弊等 語。經核其上訴理由,乃上訴人以其主觀歧見,就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尚無涉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性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