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883號
TPAA,101,裁,1883,2012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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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
代 表 人 牟宗燦
被 上訴 人 蘇聖博
法定代理人 蘇年興
上列上訴人因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與被上訴人間考
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訴不合法者, 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3條規定,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乃受不 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 ,苟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當事人係財團法人 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與蘇聖博,此有該判決書足稽。依 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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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