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易欣穎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黃慈姣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係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原股東係訴外人侯敏 雄、侯素蘭、吳金龍、吳宗矜及易純育),民國91年間上訴 人之父易宇豐與股東侯敏雄、吳金龍協議:㈠侯敏雄將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1023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 予碩園賞公司,其上建物仍為該公司所有,該公司並承受合 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㈡ 碩園賞公司支付現金1,200萬元予侯敏雄、侯素蘭,侯敏雄 (含侯素蘭)將所有之公司股權轉讓予易宇豐指定之第三人 。㈢吳金龍所有之公司股權轉讓予易宇豐指定之第三人,取 得桃園縣楊梅鎮○○路32號房屋(含基地)。經被上訴人依 上開協議內容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代價而受 有碩園賞公司之股權贈與,核定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中
其他所得7,385,09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 97年1月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619號復查決定駁回, 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於97年2月21日確定。嗣上訴人於100 年7月1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申請撤銷該確定之91年 度綜合所得稅、罰鍰處分及復查決定,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07672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非行政處分為由不予受理,上 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司法院釋 字第469號解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5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可知,人民 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需探求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就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及社會因素發展等綜合判斷,應可得知該條規定 係具有保障受處分人、利害關係人之意旨。本案係因上訴人 之印章遭盜用,使得他人股票移轉與上訴人名下,其實際並 未受領該等股票,被上訴人未察覺此事實,基於錯誤之要件 事實為系爭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00號解釋所揭示之租稅 法律主義原則,被上訴人亦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就上訴人個 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 徵。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僅拘泥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之文義,忽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法律保護規範目的 意旨,顯有不當,乃具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要件等語。雖以該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然核其上訴理由,乃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 原審不採之陳詞及主觀見解,並援引非本案應適用之上開司 法院解釋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就原審行使適用法律職權所 為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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