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851號
TPAA,101,裁,185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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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被 上訴 人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連吉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 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 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 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此項上訴許可要 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
二、上訴人以查獲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 票4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作為進項憑 證(下稱系爭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 額15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150 ,000元,核定補徵營業稅0元,免予處罰,惟列記違章次數1 次。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0年6月21日財北 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39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對「 本件系爭進項憑證有無進貨事實」之待證事實論證錯誤,未 詳細衡酌卷證資料,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 人雖提出喬騰公司電梯工程出廠證明、電梯完工之安檢證明 及許可證,僅能證明喬騰公司承製之電梯工程已完工,與系 爭進項憑證確無進貨事實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二)上訴 人查得被上訴人之員工至銀行領現並非交付喬騰公司,反而



隨即轉存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其他銀行帳戶,又本件系爭支 票上受款人為空白,並無指定喬騰公司為領款人;另證人即 前喬騰公司副理並未直接說明被上訴人有支付該款項給喬騰 公司,該事實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相符,原審判決未加 以判斷,非但有違證據法則,心證之形成亦有悖經驗法則。 (三)被上訴人所提供本件關於有無進貨事實部分4筆發票 之付款簽收資料,其「收款廠商收款章」欄項之公司及負責 人章,與喬騰公司之領款印鑑卡之印鑑顯有不符,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之喬騰公司收款簽收資料並非真實,原審判決對此 部份未加以審酌,亦有違證據法則。(四)上訴人數次函請 被上訴人提供95及96年度帳簿憑證,被上訴人未提供96年度 帳簿憑證供核,況被上訴人未能就上訴人所指摘之各項疑點 ,提出反證及說明,原審判決對此部分摒棄不採,亦未敘明 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 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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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