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海發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佳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3月29日委由龍威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龍威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智利產製CANNED LOCOS 乙批計1,374箱(CTN)(每箱24罐)(進口報單號碼:第AW /99/A299/0307號),總淨重為14,014.8公斤(KGM)、單價 CIF USD 90/CTN,每罐(CAN)內容量(NET WEIGHT)為425 公克、固型量(DRAINED WEIGHT)為200公克,由電腦核定 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實際內容量為 450g/CAN(固型量200公克不變)、總淨重為14,839.2KGM, 與原申報不符,經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漏稅費 之違章成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 復查價結果(單價改按CIF USD 100/CTN核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第09900626號處分書,處 所漏進口稅額處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7,552元,並
依同條例第44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680,273元(包括進口稅437,75 6元,營業稅240,766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51元)及處所 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72,231元。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 訴人於100年5月23日基普復二五字第1001014743號復查決定 :「原處分關於營業稅罰鍰部分,改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 之罰鍰計36,115元,其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鮑魚罐頭之 交易係以鮑魚之重量(即固形物)為計價標準,注入鹽水之 目的在於保存,是鮑魚罐頭之價格不在於整體之重量。原審 判決徒以增加25公克之液體,率認浸泡鮑魚之鹽水具有交易 價值,提高貨物價值每箱達美金10元,實非合理。又原審判 決未具體載明何謂合理行情價格,亦未將合理行情價格資料 揭示供雙方辯論,即以之作為判決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且被上訴人以其他進口人之完稅價格作為參考資料 ,顯然有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亦未 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說明何謂合理價格及其依據 ,顯係出於臆測及任意認定,有違反上開施行細則第19條第 2項第7款規定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開啟系爭來貨中15箱 進行檢驗,僅取其中2、3罐進行取樣開罐,抽查比例實僅0. 09%,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開驗箱數合乎比例,實有不察。 且容液注入容器過程中,本即有可能控制不當而溢出,故有 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情節輕微免罰之規定及國家標準CNS 974食品罐頭檢驗法5%誤差容許值之規定,原審判決徒以申 報之重量與來貨之重量不符,即認有虛報貨物重量之違章, 實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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