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王湘萍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居臺中市○區○○路○段○○○巷4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舍),依前國防部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 民國56年10月24日(56)功軍字第1633號函所示,確由前國 防部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下稱裝甲兵司令部)於38年4月間 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承租後,分配予上訴人之配偶許學純居 住,可間接證明分配事實,並以系爭房舍毗鄰臺中市第五宿 舍,於98年4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264號令准補納上 訴人為第五宿舍原眷戶(下稱98年4月3日補納處分)。嗣被 上訴人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9年9月27 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4496號呈、100年2月15日國陸政眷字 第1000000734號呈,認為系爭房舍坐落的土地尚未納入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復經陸軍司令部查復,無上訴 人納入眷舍管理資料。系爭房舍坐落土地權屬臺中市政府, 房舍權屬前臺中縣政府,非前臺中縣政府核配宿舍。系爭房
舍為日遺宿舍,係前裝甲兵司令部向前臺中縣政府承租後分 配予許學純居住,房地產權始終非屬軍方,該分配居住事實 ,為民法使用借貸關係,非列管之眷舍,不得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納入改建範圍。且縱認有 配舍事實,應以許學純為補納原眷戶對象,被上訴人98年4 月3日補納處分以上訴人為補納對象亦屬有誤,而於100年3 月2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18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 被上訴人98年4月3日補納之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眷改條例 第26條規定可知,並非僅具有原眷戶身分資格者,方有眷改 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且基於體系正義與公平原則,若符合 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者,亦可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是該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即屬 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責。是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之配偶不具原 眷戶之身分資格,而未查其是否符合其他規定要件,顯有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之配偶雖基於民法上使用借貸 關係居住系爭房舍,然其合法占有使用至今已逾63年之久, 其使用狀態與利益,實與所有權人相去不遠,基於平等原則 與體系正義,上訴人之配偶實有比照原眷戶相關規定辦理之 必要,上訴人即應承受其配偶之權益,原審判決僅機械式操 作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且原審判決僅引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要件,卻未見 任何事實涵攝論述,其不備理由,極其顯然,自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再者,依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6日府授秘廳字 第1010120610號函意旨,臺中市政府亦肯認應基於平等原則 ,將上訴人比照原眷戶之遺眷承受權益規定辦理,換言之, 臺中市政府肯認為避免上訴人權益受到影響,可變更原都市 計畫,顯見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大於撤銷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 益。是縱原處分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仍不應撤銷之, 原審判決未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 16日府授秘廳字第1010120610號函,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 決後始提出,且為臺中市政府之意見,本院自得不予審究, 併予敘明。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