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1年度,1834號
TPAA,101,裁,1834,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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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 社鄉(現為高雄市○○區○○○○段1021-4、1021-5地號等 2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全部及1/4)出售予第三人海立興 企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該2筆土地買賣價格 合計新臺幣(下同)34,083,125元。上訴人復於97年6月17 日向第三人蘇崑山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段378 、378-1、378-3、379地號(下稱系爭378、378-1、378-3、 379地號)等4筆土地,並於同年月30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該4筆土地買賣 價格合計28,220,753元。嗣上訴人於98年9月12日以其出售 土地後2年內重購土地為由,具文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土地稅 法第35條規定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被上



訴人99年7月2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4470號函以上訴人並無 實際重購工廠用地之買賣行為為由,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裁 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認前程序原審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376號裁定 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復經原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處分有違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55條及財政部69年9月14日台財稅字第36472號函、 79年3月31台財稅字第790065522號函釋意旨。又依財政部58 台財稅發字第2220號令對工廠用地之解釋,被上訴人及原審 法院對自營工廠用地之法律含義亦有誤解。復被上訴人及原 審法院誤解財政部90年12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7號令 旨,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認上訴人就其廠房部分供自營工 廠使用與非自營工廠使用部分,未能明確劃分。再原審法院 以消極不作為而為閒置不用,作為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第2 款所指「自營工廠用地」定義之論證,乃對自營工廠使用範 圍之含義似有誤解。另清福段378-1號土地係計劃道路用地 ,與廠地具有不可分離性;又同段378-3地號土地位於本廠 圍牆內,平時充作露天堆置原料,均應計入重購土地計算地 價之範圍內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執與起訴及再審意 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原再審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予駁回 ,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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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