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861號
TPAA,101,判,861,20120927,1

1/2頁 下一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被 上訴 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高雄捐血中心
代 表 人 洪啟民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
 謝其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供應高屏及澎湖地區各醫療院所醫療用血品,遭 人檢舉逃漏印花稅,經上訴人所屬楠梓分處於民國(下同) 96年清查核算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30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向前揭醫療機構收取材料工本費時,收取支票及匯款所書 立「工本材料費收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217,330 元,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銀錢收據,而未依規定 貼用印花稅票計7,920,866元,核認被上訴人違反印花稅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除命補貼印花 稅票7,920,86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55,446,0 00元(計至百位)。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97年9月1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700 4739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 其中收取票據所書立之收據金額1,607,939,451元經被上訴 人舉證後准免貼用印花稅票,其餘收取匯款所書立之收據金 額372,270,304元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案經上訴人重核 結果,被上訴人未貼用印花稅票金額計1,489,081元,並按 漏貼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10,423,500元。被上訴人不服,再 申請復查,惟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9號判 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00年度判字第1678號判決(下稱本院廢棄判決)廢棄該 判決,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後,上訴人提起



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前 段規定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可知在匯款日前即 作成並交付他方的文書,並非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前段規定 之「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查被上訴人在每月初即 列印各醫療機構於前月份使用的血品清單,並寄交各該醫療 機構供核對,若無錯誤,即請求付款;故被上訴人開立血品 清單在匯款日前即已作成並交付各醫療機構,純為訴訟上用 供證明已供應血品之書證,是該清單並非印花稅法第5條第2 款規定之銀錢收據,不應課徵印花稅。且本件情形與財政部 84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841637127號函釋之要件類似,應可 類推適用之。㈡本件血品清單上雖有「工本材料費收據」等 文字,但判斷該血品清單是否係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之「銀 錢收據」,應以實質內容為準,而非由形式名稱決定之;按 財政部46年3月9日台財稅發字第1609號函釋、58年2月8日台 財稅發字第1265號函釋、73年8月18日台財稅字第58090號函 釋意旨可知,財政部對於「銀錢收據」之判定,其標準在於 是否足以「判明銀錢已由收款人收清」;查本件血品清單在 各醫療機構付款前即已作成並交付之,俾各醫療機構憑以付 款,顯非收到款項之憑證;且經常有醫療機構收到被上訴人 所寄發之血液清單後拒不付款,被上訴人因此向管轄法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或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本費」,並以該血液 清單為證據;倘若本件血液清單確實具有足以「判明銀錢已 由收款人收清」之性質,而足為收到款項之憑證者,被上訴 人自無須再訴諸司法程序請求醫療機構給付「工本費」;故 本件血液清單確非足以「判明銀錢已由收款人收清」之「銀 錢收據」。㈢上訴人將「銀錢收據」擴張及於「收到銀錢『 之前』所立之單據」,使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關於「銀錢收 據」之定義變形為「收到銀錢『之前或之後』所立之單據」 ,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之前」此一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566號解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上訴人所為解 釋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另按 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應納印花稅之憑證」始 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非「應納 印花稅之憑證」即無此義務,上訴人卻跳過印花稅法第5條 及第6條之規定,逕以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出本件血品清 單縱在匯款前做成並交付,亦屬「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之結 論,則上訴人法條適用邏輯上顯然錯誤,不能採信。㈣被上 訴人基於公益及成立目的無償供應血品予各醫療機構屬於贈 與行為;依被上訴人設立章程規定,被上訴人係無償供應血



品予各醫療機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被上訴人無償供應 血品所收取之工本費,事前均須經衛生署核准,故該費用並 非被上訴人與醫療機構雙方於契約成立前先經意思表示磋商 合致後達成,並非供應血品之對價,此有衛生署相關函釋可 稽。另按民法第406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及 法務部88年1月27日(88)法律字第1393號函釋意旨,被上 訴人無償供應各醫療機構血品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各醫療 機構給付之「工本費」僅係贈與之附有負擔。各醫療機構既 係基於捐贈目的而給付「工本費」,則被上訴人受領該工本 費即屬「領受捐贈」,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之規定,應 免納印花稅。㈤被上訴人受領道義救濟金係屬「領受捐贈」 ,並非「代收銀錢」;緣83年間,被上訴人訂定「醫療財團 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要點」(下 稱救濟要點),目的在使因輸血而感染愛滋病毒者,能迅速 獲得道義救濟;則被上訴人為落實救濟要點及該救濟金專款 專用之目的,另設獨立帳戶,此有帳戶名稱:「醫療財團法 人台灣血液基金會-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之臺灣 銀行存摺封面可稽。足見本件血品清單上載之道義救濟金並 非工本費之一,且該道義救濟金依工本材料費1%之比例收取 ,事前亦經衛生署核准,顯非供應血品之對價,核其性質應 與社會捐款、政府補助類似,係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規定 之「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領受捐贈」,該部分金額應免 納印花稅。按財政部函釋對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代收銀錢 」之解釋,係指代收代付款項;又「代收代付」係指「代收 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之款項。經查,被上訴 人收取道義救濟金後,全數存入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設一 名稱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輸血感染愛滋病 毒道義救濟金」之帳戶內,自行保管之;且本件道義救濟金 的管理、運用及審理、核發等事項,全權由被上訴人決定, 並無收取道義救濟金後無差額轉付他人之情事。㈥血品依法 不得為交易標的,應無「市價」可言,故被上訴人僅收取材 料工本費500元,並非「對價」,則上訴人主張材料工本費 屬於提供醫療勞務行為收取之費用,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 人與第三人醫院訂定「團體供血合約書」由該合約名稱及文 字記載,顯然可見第三人醫院所需要者是「血品」,而不是 被上訴人為控制該血品品質所必須進行之檢驗、保管等專業 技能,則上訴人主張材料工本費屬於提供醫療勞務行為收取 之費用云云,顯然違反當事人真意,與事實不符,並與民法 第528條、第529條委任規定不符。㈦被上訴人善意信賴上訴 人及財政部之長期不作為,致未貼印花稅票,即人民對公權



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應受保障;被上訴人自認得類 推適用財政部61年1月13日台財稅第30407號函釋(下稱61年 函釋),故自被上訴人之前身中華民國捐血運動協會(下稱 捐血協會)於63年4月19日成立起,就本件血品清單,即從 未貼用印花稅票;而由財政部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16 57179號函釋及85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850508445號函釋( 下稱85年函釋),可知財政部至遲於84年11月25日即已知悉 被上訴人就本件血液清單並未貼用印花稅票,則其依法應向 上訴人舉發卻持續卻未為之,而上訴人亦因此長達12年未盡 其應通知被上訴人補繳印花稅捐之法定義務,致被上訴人對 財政部及上訴人之長期無任何作為之公權力行使結果產生信 賴,誤認本件血品清單不須貼用印花稅票;然突遭上訴人無 預警處罰,則此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而免受本件處罰。㈧縱 認為本件血品清單應貼用印花稅票,惟原處分亦有裁量怠惰 之瑕疵;經查,本件血品清單應否貼用印花稅票之爭議,上 訴人不僅無課稅前例,亦無應否課稅之明確釋示,法律狀態 並不清楚明白,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所辦理業務自始至終並 未改變,純因衛生管理行政組織法規調整,造成法令適用產 生疑義,則被上訴人自前身捐血協會於63年4月19日成立起 ,向來援用財政部60年6月16日台財稅字第34564號(下稱60 年函釋)及61年函釋而未貼用印花稅票,主觀上並無可歸責 之狀態。次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 罰鍰,係依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下稱參考表)為之。惟查,該參考表就「不貼印花 稅票者」,一律「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卻未區分個 案具體不同事實而為不同程度之處罰,例如,明知應貼印花 稅票卻故意不貼,與本件被上訴人因善意信賴上訴人函釋及 超過30年間之長期不作為,致誤認本件血品清單不須貼用印 花稅票之情形相較,後者非難性程度顯然較低;惟該參考表 卻未區分此等具體個案事實,反而一律「按所漏稅額處7倍 之罰鍰」,此等齊頭式平等顯然有悖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 ,不僅無法達成具體個案之正義,且無異將不貼印花稅票之 法定罰鍰數額下限由5倍提高至7倍,應認參考表規定尚有不 全,該不全部分於法不符,故上訴人有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之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開立之工本費收據上 明確載明血品之品名、單位工本費、數量、工本費金額等, 係收受血品工本費匯款所開立之收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其屬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所稱之銀錢收據迨無疑義;又依



被上訴人狀附團體供血合約書第10條記載,被上訴人應於每 月10日前開具工本材料費收據向各醫療機構申請結帳,故其 於開立收據向各該醫療機構請款時,即應依印花稅法第8條 第1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至於該工本材料費收據是否在匯 款前交付則在所不問;縱然嗣後各該醫療機構有拒絕付款情 事,亦與其應貼用印花稅票之應作為義務無關,此觀諸財政 部78年7月26日台財稅第780396067號函釋自明,上訴人核定 並無違誤。則被上訴人漏未貼用印花稅票金額計1,489,081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7倍罰鍰計10,423,500元,並無違法 。㈡被上訴人供應各醫療機構血品,收取之材料工本費既經 財政部85年函釋准視同醫院之醫療勞務免徵營業稅,則所開 立之銀錢收據,依財政部75年7月1日台財稅第7544211號函 規定,並無印花稅法第6條免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貼用 印花稅票,財政部賦稅署96年8月2日台稅二發字第09604508 470號函釋(下稱稅賦署96年8月2日函釋)說明亦同斯旨。 再按財政部78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781135887號函、98年7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369280號函釋意旨,醫療院所以支 票支付工本材料費者依照規定應不屬銀錢收據,可免貼印花 ,而以匯款支付部分則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㈢被上訴人主 張其無償供應血品、各醫療機構供應工本費,係基於捐贈意 思為之云云;惟綜觀被上訴人之團體供血合約書之約定事項 ,與附負擔贈與要件與定義皆不相符,實難謂其為捐贈契約 。再觀被上訴人供應血液方式有二種,一種為個人供血,由 病患家屬至被上訴人之捐血站或捐血室領血當場付費;另外 一種,是由被上訴人跟醫院、診所簽訂團體供血合約書,醫 療院所依需要可隨時領取血液,費用當月記帳,次月由被上 訴人開立「工本材料費收據」向團供醫療院所請款,此有談 話筆錄附卷供參;被上訴人團體供血合約書係約定當被上訴 人提供血品給各醫療院所轉供病患輸用時,被上訴人與醫療 院所間互相約定所負責任義務,並明確敘明「血液工本材料 費」之支付方式,其非捐贈契約其意甚明。再者,依被上訴 人捐助章程第2條規定,若謂被上訴人供應血品行為係贈與 ,其受贈之對象亦應為需用血品之病患,而非醫療院所;故 該合約書形式、實質皆非被上訴人所稱捐贈契約,更遑論附 負擔之贈與。又查系爭「工本材料費」是指一袋血液從護理 人員採血開始,經過檢驗、血液成分分離、品管、保存,一 直到供應醫療院所給病人輸用,整個過程必要的處理費用; 再加上採購血袋、檢驗試劑、醫療器材、血液貯存冷凍藏設 備、捐供血車輛、作業場所、宣傳企劃、資訊、人事,及管 理維護等費用;就此觀之,供給病人輸用之「血液」由捐血



人捐獻,是無償的,但「工本材料費」確是為使用血液之成 本支出;再者,病人如具有健保身分,依據健保醫療辦法及 費用支付標準,輸血費用(包括血液工本材料費)由健保支 付,病人不必付血液工本材料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 公益及成立目的無償供應血品予各醫療機構係為轉供患者使 用,保障病患權益,並非捐贈給各醫療機構;各醫療機構給 付給被上訴人之「血品工本材料費」亦係健保給付給各醫療 院所,或由病患自費負擔交由各醫療院所,再由醫療院所每 月結算後撥付給被上訴人,亦非基於捐贈的意思表示,其意 甚明。㈣依被上訴人95年度及94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暨查核 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中財務報表附註之記載,可知被 上訴人既於其查核報告書中自承其供血所收取之工本材料費 收入係屬「銷售貨物及勞務」所得,且該查核報告書收支餘 絀表中,被上訴人供血所收取之工本材料費收入亦列為醫務 收入,其他醫務收入-非健保項下;並支付各項醫務成本, 如人事費用、藥品費用、醫材費用等,再觀其查核報告書中 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所列客戶名稱亦皆是被上 訴人供應血品之醫療機構,可知該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皆是 各醫療院所支付之尚未入帳之「工本材料費」,復依醫療法 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0條規定,應收帳款係指因提供醫療 及相關業務而發生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供血所收取之工本材 料費收入係提供醫療服務所獲得之醫務收入,而捐贈收入係 非醫務活動之收入;是工本材料費收入之性質與印花稅法第 6條第14款得適用免納印花稅之領受捐贈全然不同,要無庸 疑。另綜合財政部85年函釋、86年11月5日台財稅第8619238 43號函釋(下稱86年函釋)及87年2月11日台財稅第8700276 21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意旨,財政部明確告知被上訴人 ,其捐(供)血液業務之材料工本費乃為保障輸血及捐血之安 全所必需之成本費用,與醫院之醫療勞務成本相同,為提供 醫療勞務行為,該所得係屬銷售勞務所得,應自84年度起, 依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嗣被上訴人亦依據上揭函釋,將 供血所收取之工本材料費收入列為銷售勞務所得,並依所得 稅法第4條第13款及行政院頒布之「教育、文化、公益、慈 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迄今。再者,同為供血所收取之工本材料費收入,個人 當場付費所開立「工本材料費收據」,被上訴人皆依規定貼 用印花稅票,而專供醫療院所之「工本材料費收據」,被上 訴人卻主張適用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免納印花稅規定,則 同為供血所收取之工本材料費所開立「工本材料費收據」, 被上訴人卻未有一致作為,尚非可採。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受



領道義救濟金係屬「領受捐贈」,並非「代收銀錢」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收受血品工本費時向各醫療院所代收百分 之1道義救濟金,設立「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輸血 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之專款專用獨立帳戶,並轉付予 符合救濟資格之人;即被上訴人代其管理委員會向用血者或 其他來源收取後,於發生輸血感染愛滋病毒者,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組成查案小組鑑定,依救濟要點第8條規定發給因 輸血感染愛滋病毒者本人或其關係人;是被上訴人僅代為收 取並轉付,此觀之血品工本材料費收據上所載「代收救濟金 額欄」及附註⒉...「代收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 金附加1%」即明,況代收救濟金額係依附工本材料費強制 收取,難謂其給付係基於捐贈之意思表示,其性質與印花稅 法第6條第14款規定,由被上訴人領受捐贈自有不同,應依 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貼用印 花稅票。故被上訴人奉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3日衛署防字 第83064897號函核定,代為收取工本材料費1%金額為「道 義救濟金」並轉入道義救濟金專戶,係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 資產,其特定用途即為使因輸血而感染愛滋病毒者,能迅速 獲得道義救濟,其性質與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規定,由被 上訴人領受捐贈自有不同。㈥被上訴人供應血液收取工本材 料費所書立之收據,本應貼用印花稅票,惟被上訴人因疏於 注意而漏貼,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且查被上 訴人既非承辦勞工保險醫療業務之公私立醫療機構,亦非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其提供各醫療機構醫療用血 品所收取之工本材料費,自非承辦勞工保險業務或全民健康 保險業務所收取之醫療給付或醫療費用,則其向各醫療機構 收取血品工本材料費所書立之收據自無財政部60年函釋、61 年函釋免徵印花稅之適用;況財政部60年函釋及61年函釋, 嗣經財政部90年1月5日台財稅第890417403號函認已無保留 必要而不再援用,此觀諸賦稅署96年8月2日函釋意旨自明; 是以,被上訴人於財政部85年函釋、86年函釋及87年函釋時 即知其所提供血品乃為醫院醫療用血之指定來源,確屬醫院 醫療勞務之一部分,其所收取之工本材料費收入屬「銷售貨 物及勞務」所得,自應有財政部75年7月1日台財稅字第7544 211號函釋之適用。而其他醫療機構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立收 據未貼用印花稅票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無課稅前例, 應予免罰云云,尚非可採。㈦末查,參考表有關印花稅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 ,違章情形有:⑴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 ;⑵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⑶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者,按所漏稅額 處10倍之罰鍰,以上規定處罰之倍數已充分考量違章情節之 輕重;又依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有關違章情節重大或較 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綜觀本件被上訴人向各醫療院 所收取血品工本材料費所書立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違章事證明確,上訴人爰依參考表明確規定予以處罰7倍之 罰鍰,已充分裁量違章之事證,並無怠惰情事等語。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其理由略謂:㈠依印花稅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 款、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原審應受本院廢棄判決法律上判斷之拘束,故依民法第406 條、第412條、第413條、第414條及本院廢棄判決意旨,如 果係使受贈人負擔某種給付財產之義務者,受贈人於履行該 負擔時,無妨以成立贈與契約之方式為之。㈡查被上訴人係 由捐血協會捐助財產而設立,係以建立無償供血制度辦理捐 (供)血業務,提高醫療用血品質,保障病患權益,增進國 民健康為設立目的,被上訴人係屬非營利性質之醫療財團法 人機構,為民間公益性團體,其依團體合約對醫療團體供應 血液部分確係無償,是被上訴人對醫療團體依合約供應血液 部分,應係贈與;且依被上訴人與醫療團體所訂立之供應血 液合約,醫療團體於被上訴人依合約供應血液後,應依衛生 署核准之標準,按合約規定之內容按時給付被上訴人材料工 本費。㈢觀諸系爭「工本材料費」係指一袋血液從護理人員 採血開始,經過檢驗、血液成分分離、品管、保存,一直到 供應醫療院所給病人輸用,整個過程必要的處理費用;再加 上採購血袋、檢驗試劑、醫療器材、血液貯存冷凍冷藏設備 、捐供血車輛、作業場所、宣傳企劃、資訊、人事及管理維 護等費用。而捐血中心血品的工本材料費則由衛生署依據捐 供血成本核定各項血品費率收取,用於支付血袋、檢驗、器 材、採血、成份製作、血液貯存冷凍冷藏設備、捐供血車輛 、作業場所、宣傳、人事、資訊、管理維護等費用,而被上 訴人則於與醫療團體訂立贈與血液合約之同時,於該合約內 同時約定醫療團體於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血液後,負有給付系 爭「工本材料費」之義務,則參諸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與醫 療團體所訂立之供應血液合約,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而醫療團體所負給付系爭「工本材料費」之義務,就被上訴 人而言,亦係無償受領醫療團體之贈與,應屬無疑。且查, 被上訴人為達到無償供應醫療用血之公益目的,對於捐血業 務、檢驗業務、血液成分分離及貯存及供血業務之執行,均 須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所定之法定設施與人員配置,被上



訴人為控制血品品質所必須進行之檢驗、保管等專業程序, 亦係本於維護國民健康與公共衛生之公益目的,依相關法令 而為,且其收費標準均屬同一,不因血液領取方式(醫療團 體自行領取或由被上訴人運送至醫療團體處)、或因血液檢 驗、成分分離、品管、保存等方式不同而異,其顯非被上訴 人提供上述醫療勞務行為直接收取之對價。又附有負擔之贈 與契約,法令並無禁止於受贈人履行負擔義務後,受贈人將 該負擔轉嫁由他人負擔。故本件被上訴人向醫療團體收取之 工本材料費,核其性質應係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領受之 捐贈,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之規定應免納印花稅,則上 訴人依財政部85年函釋、86年函釋、87年函釋及財政部賦稅 署96年8月2日台稅二發字第09604508470號函釋意旨,向被 上訴人補徵印花稅,即有違誤,應予撤銷。㈣依印花稅法第 5條第2款及救濟要點第4條規定,並參諸被上訴人與高屏及 澎湖地區各醫療院所簽訂團體供血合約書之記載,並未指明 須按血品工本材料費附加1%金額,作為因輸血感染愛滋病 毒者之道義救濟金,則各醫療院所於給付系爭血品工本材料 費時,亦一併無償給付該道義救濟金,其顯係捐贈予被上訴 人無訛。另依救濟要點第1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其收取 道義救濟金之目的是為針對「因輸血而感染愛滋病毒者」提 供道義救濟,且被上訴人將所收取之道義救濟金全數存入被 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設一名稱為:「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 基金會-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之帳戶內,被上訴 人收取本件道義救濟金後,其管理、運用及審理、核發等事 項,全權由被上訴人決定,並無收取道義救濟金後無差額轉 付他人之情事,是本件道義救濟金並非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 所規定之代收代付款項,而係領受捐贈,亦非印花稅課徵範 圍。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收受血品工本費同時向各醫療 院所代收百分之1道義救濟金部分,向被上訴人補徵印花稅 ,仍有違誤,亦應予撤銷。㈤上訴人就上開二項費用向被上 訴人補徵印花稅,既有違誤,而應予撤銷,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漏繳上述印花稅並處以罰鍰,自無理由,亦應一併撤銷 罰鍰之處分等語。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及違反論理法則等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法第406條 、第412條第1項,並參照法務部69年11月13日法律字第5323 號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901 號判決、本院100年判字第443號判決,觀諸被上訴人與醫療 團體間所簽立團體供血合約書之約定事項,皆無被上訴人贈 與或無償供應血品予各醫療院所之用語,亦難窺見各醫療院



所有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核與民法第406條規定未有相符 ;若謂被上訴人供應血品行為係贈與,其受贈之對象亦應為 需用血品之病患,而非醫療院所;是該團體供血合約書係約 定被上訴人與醫療院所間互相約定所負責任義務,並明確敘 明「血液工本材料費」之支付方式,足見系爭契約書為非買 賣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該合約書形式、實質皆非被上訴人 所稱捐贈契約,更遑論附負擔之贈與。㈡財政部85年函釋、 86年函釋及87年函釋皆已明確表示,系爭工本材料費為提供 醫療勞務行為收取之費用,該所得係屬銷售勞務所得,再者 ,被上訴人之查核報告書亦自承其供血所收取之工本材料費 收入係屬銷售勞務收入,並於其查核報告書收支餘絀表中列 為醫務收入,與非醫務活動之捐贈收入有別,是以其性質與 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得適用免納印花稅之領受捐贈並不相 同,且按賦稅署96年8月2日函釋所示,被上訴人無償供應各 醫療機構血品,收取之工本材料費並無印花稅法第6條免稅 規定之適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復按司法院釋字第28 7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本文規定,財政部85年函釋 、86年函釋、87年函釋及賦稅署96年8月2日函釋對本案亦有 效力,應予適用,是原判決理由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㈢依 醫療法第1條、第5條第2項、第21條、血液製劑條例第1條、 第13條及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醫療機構兼 具公共衛生服務及企業之功能,為保障病人權益,維持醫病 利益平衡,醫療費用之收費標準自應受主管機關之規範,非 謂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即未有對價;且被上訴人既依醫 療法所成立,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系爭工本材料費 亦屬提供醫療勞務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按前揭規定,被 上訴人得就提供之各血品,因其血液檢驗、成分分離、品管 、保存等方式不同,經衛生署依成本核定各血品工本材料費 後收取,核定價格亦有所不同;故原審判決一方面審認系爭 工本材料費屬提供醫療勞務行為所收取之醫療費用,他方面 卻相反認定系爭工本材料費性質應係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 體領受之捐贈,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㈣再者,同為供血所收取之工 本材料費收入,個人當場付費所開立「工本材料費收據」, 被上訴人皆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而專供醫療院所之「工本 材料費收據」,被上訴人卻主張適用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 免納印花稅規定,則同為供血所收取之工本材料費所開立「 工本材料費收據」,被上訴人卻未有一致作為,原判決就此 恝置不論,其理由尚嫌不備。又原判決逕以附有負擔之贈與 契約,法令並無禁止受贈人履行負擔義務後,受贈人將該負



擔轉嫁由他人負擔,據此類推,原判決既核認各醫療院所履 行該負擔時,以成立贈與契約之方式為之,並得將此贈與行 為轉嫁給健保局負擔,此推論已超乎社會一般常理,亦有背 於論理法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 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㈤末查被上訴人於收受血品工本 費時向各醫療院所代收百分之1道義救濟金,設立「醫療財 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之 專款專用獨立帳戶,並轉付予符合救濟資格之人,依救濟要 點第3條、第4條及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僅代為收取並轉付 ,此觀之血品工本材料費收據上所載「代收救濟金額欄」及 附註2.…「代收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濟金附加1%」 即明,況代收救濟金額係依附工本材料費強制收取,難謂其 給付係基於捐贈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奉行政院衛生署83 年11月3日衛署防字第83064897號函核定,代為收取工本材 料費1%金額為「道義救濟金」並轉入道義救濟金專戶,係 為特定用途所提撥之資產,其特定用途即為使因輸血而感染 愛滋病毒者,能迅速獲得道義救濟,其性質與印花稅法第6 條第14款規定,由被上訴人領受捐贈自有不同。然原判決一 方面審認系爭供血合約書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卻又以 該合約書並未指明須按血品工本材料費附加1%金額,作為 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者之道義救濟金等情,則各醫療院所於 給付系爭血品工本材料費時,亦一併無償給付該道義救濟金 ,其顯係捐贈予被上訴人無訛,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 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 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 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 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 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 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 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12條至 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 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分別為印花稅 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23條 第1項所明定。上開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所定「代收銀錢」



,係指「代收代付」款項,即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 間無差額而言。次按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 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免納印花稅,為印花稅法第 6條第14款所明定。又依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且依民法第412條之規範意旨,贈與可以附有負 擔,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為贈與時,得為自己、 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 為之義務者而言;如果使受贈人負擔某種給付財產之義務者 ,受贈人於履行該負擔時,無妨以成立贈與契約之方式為之 。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由 中華民國捐血運動協會捐助財產而設立,係以建立無償供血 制度辦理捐(供)血業務,提高醫療用血品質,保障病患權 益,增進國民健康為設立目的,被上訴人係屬非營利性質之 醫療財團法人機構,為民間公益性團體,其依團體合約對醫 療團體供應血液部分確係無償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亦有被上訴人網頁及捐助章程及財政部前揭86年函釋、87年 函釋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對醫療團體依合約供應血液部分 ,應係贈與,足堪認定;再依被上訴人與醫療團體所訂立之 供應血液合約,醫療團體於被上訴人依合約供應血液後,應 依衛生署核准之標準,按合約規定之內容按時給付被上訴人 材料工本費,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而醫療團體所負給 付系爭「工本材料費」之義務,就被上訴人而言,亦係無償 受領醫療團體之贈與,應屬無疑,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4款 之規定應免納印花稅;參諸被上訴人與高屏及澎湖地區各醫 療院所簽訂團體供血合約書之記載,僅提及「甲方(即各醫 療院所)應於該月底前將血液工本材料費總額以抬頭指名『 高雄捐血中心』之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即被上訴 人)」等語,並未指明須按血品工本材料費附加1%金額, 作為因輸血感染愛滋病毒者之道義救濟金等情,則各醫療院 所於給付系爭血品工本材料費時,亦一併無償給付該道義救 濟金,其顯係捐贈予被上訴人無訛;依救濟要點第1條、第4 條及第8條規定,其收取道義救濟金之目的是為針對「因輸 血而感染愛滋病毒者」提供道義救濟,且被上訴人將所收取 之道義救濟金全數存入被上訴人於臺灣銀行所設一名稱為: 「醫療財團法人台灣血液基金會-輸血感染愛滋病毒道義救 濟金」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收取本件道義救濟金後,其管理 、運用及審理、核發等事項,全權由被上訴人決定,並無收 取道義救濟金後無差額轉付他人之情事,是本件道義救濟金



並非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之代收代付款項,而係領受 捐贈,亦非印花稅課徵範圍等語為由,認上訴人就上開二項 費用向被上訴人補徵印花稅,既有違誤,應予撤銷,其以被 上訴人漏繳上述印花稅並處以罰鍰,自無理由,亦應一併撤 銷。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系爭「工 本材料費」係指一袋血液從護理人員採血開始,經過檢驗、 血液成分分離、品管、保存,一直到供應醫療院所給病人輸 用,整個過程必要的處理費用;再加上採購血袋、檢驗試劑 、醫療器材、血液貯存冷凍冷藏設備、捐供血車輛、作業場 所、宣傳企劃、資訊、人事及管理維護等費用;而捐血中心 血品的工本材料費則由衛生署依據捐供血成本核定各項血品 費率收取,用於支付血袋、檢驗、器材、採血、成份製作、 血液貯存冷凍冷藏設備、捐供血車輛、作業場所、宣傳、人 事、資訊、管理維護等費用等語。上訴意旨亦謂被上訴人得 就提供之各血品,因其血液檢驗、成分分離、品管、保存等 方式不同,經衛生署依成本核定各血品工本材料費後收取, 核定價格亦有所不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本材 料費」的收費標準,雖因血品的種類不同而訂有不同的價格 ,但相同的血品價格確屬同一,不因血液領取方式(醫療團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