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瑞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新臺幣(下同)125,382,358元及營業成本115,266,722元, 經被上訴人原查查獲漏報營業收入65,679,567元,乃併計核 定營業收入191,061,925元及營業成本169,780,763元,應補 稅額2,791,382元,並按所漏稅額2,791,382元處1倍罰鍰2, 791,38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0年1月 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5653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本件交易係由Plenty Comptex Internatoral.Co,Ltd(下稱Plenty公司)向大陸南京禾榮 工程配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買進系爭太陽能矽 晶片產品後,再轉賣予Sunlight Group Inc(下稱Sunlight 公司),交易有諸多行政事務(例如報關、出貨、驗貨)須 處理,故Plenty公司乃與上訴人協議,此等行政庶務由上訴 人處理,相關費用可向Plenty公司請款,該公司給予上訴人 一定佣金,故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Plenty公司,非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報價單等作為上訴人與Sunlight公司交易憑證, 認定上訴人為出賣人,而漏報營業收入,係屬違誤。㈡、依 Plenty公司向禾榮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之合約記載,採購總金 額為美金1,846,000元,則本件Plenty公司與Sunlight公司 交易之營業成本,應為59,742,098元整(USD1,846,000×32 .36),惟原處分不採上開交易合約價美金1,846,000元作為 本件轉售予Sunlight公司之營業成本,而以所謂同業利潤核 定,與卷內資料不符。㈢、退萬步言,縱系爭交易之當事人 ,即或認定為Plenty公司,該交易亦因驗貨未通過,遭Sunl
ight公司全部退貨,並索回剩餘預付款,故無任何營業收入 或所得。爰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依上訴人99年11月9日之交易過程說明 書、其與賣方林九思(擔保人禾榮公司之總經理助理)訂定 之買賣合約書(上訴人為買方)及代報關之上海中遠國際貨 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知,上訴人買入系爭貨物。本 件系爭交易主體為上訴人,並非Plenty公司。Plenty公司之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金,無足以證明系爭交易 為Plenty公司銷售或非上訴人所銷售。㈡、另依原材料入庫 (Sunlight公司常州廠)檢驗單資料,系爭貨物顯已交付Su nlight公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貨物既已交付該公司 ,又未移出該公司常州廠,復未能提示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 上訴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佐證,上訴人主張退貨自不足採。縱 系爭貨物部分品質有瑕疵而與買方發生爭議,係屬違約與否 問題,尚不得以此主張交易未完成。系爭買賣交易確於96年 度完成買進及賣出之付款及交貨,且依上訴人及證人所提示 之資料,難認系爭貨品有銷貨退回或折讓。㈢、上訴人既有 前述交易,漏未記載及申報系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致漏 報所得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是以被上訴人 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 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按交易金額2,029,464.75美元 及業經Sunlight公司簽章認可報價單之交易日(96年12月12 日)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2.363增列營業收入65,679,567元( 2,029,464.75美元×32.363)及營業成本54,514,041元,核 定營業收入191,061,925元及營業成本169,780,763元,另按 所漏稅額2,791,382元處1倍罰鍰2,791,382元,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上訴 人於98年12月8日對被上訴人查詢所為之答覆、99年1月21日 向被上訴人之補充說明、99年6月10日復查申請書之說明及 上訴人99年11月9日答覆被上訴人詢問之交易過程說明書可 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原查時均以其自己名義與Sunlight公 司間交易,未曾提及Plenty公司。迨100年4月7日向財政部 提出說明書時,始改稱本件交易是為外商公司Plenty公司代 理仲介業務,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對於此重要之交易內容 ,前後卻有不同之陳述,已難採信;又自Plenty公司之成立 係由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劉瑞珠委託陳淑娟代辦,只有股東李 建德1人,無其他員工,而李建德未提出Plenty公司之相關 帳冊資料,復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契約及申請海基 會協助,上訴人之負責人劉瑞珠又以Plenty公司執行長名義
對外執行業務等情可知,Plenty公司與上訴人之營運無法區 分,上訴人亦未提出其願為Plenty公司服務之動機與目的, 而Plenty公司業績如何,無相關帳簿憑證可為勾稽,又如何 能與上訴人平分利潤,是難僅憑李建德之證言及其提出之銀 行帳戶資料而可認與Sunlight公司間交易主體為Plenty公司 ,是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交易當事人及其僅協助Plenty公司 處理行政庶務等節,並不可採。㈡、上訴人與買方Sunlight 公司於96年8月8日簽訂之保密合作暨佣金協議書,就太陽能 產業中原物料及成品、其他相關產品等銷售、買賣進行合作 ,另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與林九思簽訂購買太陽能單晶硅 片合約書,均為96年度。依上訴人98年12月8日說明書記載 、上訴人與Sunlight公司96年12月12日之報價單、李建德受 領Sunlight公司96年10月8日匯入美金5,353,747.09元作為 預付款,而其於96年11月7日及9日自Plenty公司帳戶匯出共 計美金1,848,000元予原始供應商Rich公司,因之,李建德 已向原供應商付款,而Sunlight公司亦於96年12月12日將該 貨物運走,則雙方已完成價金支付與貨物交付,買賣契約之 構成要件已完成;再李建德受僱於上訴人,其與上訴人之營 運難以區分,實質上上訴人應為系爭交易出賣人,業如前述 ,則系爭交易於96年度完成買進及賣出之付款與交貨,被上 訴人認屬上訴人之96年度營業收入,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交 付之貨物品質有瑕疵而與買方Sunlight公司發生爭議,屬違 約問題,該公司現因經營不善,原貨品現無法退回,此為交 易之風險,並不影響系爭交易完成之認定。㈢、上訴人未提 出系爭交易之確實帳簿憑證,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3項依查得之報價單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 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應按Plenty公司向禾榮公司採購之金 額1,846,000元作為營業成本,亦不可採。上訴人未依法如 實申報其營業收入,顯欠缺法定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所漏稅額2,791,382元, 裁處1倍罰鍰2,791,382元,並無違誤等由。因將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 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謂權責發 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 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年度作調整分錄。」 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 第10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再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 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 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 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 依法辦理。」、「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 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 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 之規定,乃關於所得稅法第83條之細節性規定,核與母法該 條規定之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 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 者均有其適用,亦有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足參。再者 ,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 所得稅法課納稅義務人應為誠實申報之義務及應提供帳簿、 文據之協力義務。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 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 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 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業經本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及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循 。從而,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 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 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經過規定時間, 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得依同條第 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
㈣、查上訴人為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業,9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125,382,358元及營業成本115 ,266,722元,經被上訴人原查認有漏報銷售予Sunlight公司
13噸矽晶材銷貨收入美金2,029,464.75元,依96年12月12日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2.363換算,計漏報營業收入65,679,567 元;又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被上訴人依進貨買賣契約 ,其進貨金額標示為55,955,627元(美金1,729,000元), 因上訴人未能提示相關憑證,致成本無法查核,被上訴人對 該部分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42-11)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54,514,041元〈營業收入淨額65, 679,567元×(1-17﹪)〉,故併計核定營業收入191,061, 925元及營業成本169,780,763元等情,乃原審經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亦無違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已明確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 「㈠、系爭交易之當事人為Plenty公司,非上訴人。被上訴 人以報價單等作為上訴人與Sunlight公司交易憑證,認定上 訴人為出賣人,而漏報營業收入,係屬違誤。㈡、被上訴人 應以本件Plenty公司與Sunlight公司交易之合約價即59,742 ,098元整(USD1,846,000×32.36)為交易成本,不應以所 謂同業利潤核定。㈢、本件交易尚未驗收通過,復遭Sunlig ht公司全部退貨,並索回剩餘預付款,故無任何營業收入或 所得。」等主張如何不足採及證人李建德未提出相關資料及 具體證據以供勾稽核對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 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上訴人復以:「本件系爭INVOICE無論係上訴人名義出具版 或Plenty公司名義出具版,備註欄均載明貨款須於貨品經Su nlight公司有分檢後之實際高低阻比率,始得複算、銷帳, 與一般交易貨須經驗收始會完成全部付款之交易方式相符, 原審竟謂系爭交易如有瑕疵退貨,並不影響交易之完成,何 以原審不採上訴人此項契約約定之主張,而逕以報價單記載 之96年認定為上訴人之營業所得年度,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全 未交待,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完全背於上開報價單備 註欄之交易條款約定,逕認定96年度上訴人已有收自Sunlig ht公司付來之價款,亦有不適用民法第153條、所得稅法第3 條之違法。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96年10月30日與林九思 簽訂購買太陽能單晶硅片合約,另匯出美金1,848,000元予 原始供應商Rich公司,均屬上訴人為完成系爭交易之之購料 成本,另方面似又認為上訴人未提出相關成本憑證,故許被 上訴人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則上訴人究有無出示原始購料 成本,原審前後認定理由矛盾,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按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茍其認定無違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本院即予尊重。 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上訴人僅提示進貨合約,未提示相關憑證及帳簿,致成本 無法查核勾稽,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已經原判決於其理由㈤⒉敘 明:「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交易之確實帳簿憑證,被上訴人依 所得稅法第83條第3項依查得之報價單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並無違誤。故上訴人主張應按Plenty公司向 禾榮公司採購之金額1,846,000元作為營業成本,亦不可採 。」等語,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又本件交 易之報價單由上訴人及Sunlight公司,於96年12月12日簽訂 ,就買賣標的、數量及價格均有明定,經Sunlight公司於96 年12月12日自香港運走系爭貨物,貨款由Sunlight公司於96 年10月8日匯入之預收款扣抵,並已於96年11月7日及9日用 以支付貨款予原供應商Rich公司,故本件交易確於96年度完 成,該收入屬於96年度,自無疑義。故原審以系爭交易於96 年度完成買進及賣出之付款與交貨,交易後發生貨物品質有 瑕疵,因Sunlight公司經營不善,無法退貨等違約事項,不 影響系爭交易完成之認定等由,經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 違,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 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 對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 執,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㈥、末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有如 前所述漏報營業收入65,679,567元之違章行為,致漏報所得 額11,165,526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2,791,382元處以1倍 之罰鍰處分,亦屬有據。原判決並已論明營利事業之會計事 項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據實記載,此為上訴 人之法定義務,上訴人96年度既有前述交易事實,然未依法 如實申報其營業收入,顯欠缺法定注意義務等情形,其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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