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846號
TPAA,101,判,846,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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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林振瑞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謝秀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 類C班學員,參加99年4月15日第2階段第1次「刑事法學」學 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雖系爭考試得攜帶六法全書應考 ,惟上訴人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頁有所註記,經監考人員陳 春成當場查獲後,認上訴人有舞弊考試之嫌,立即將上訴人 所攜帶之六法全書收走,上訴人繼續完成考試。案經被上訴 人於99年4月19日召開第1次訓育委員會(下稱訓委會)會議 審議,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學生(員)獎懲規則(下稱獎 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決 議留校察看,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認,上開決議之法令適用 有所違誤,乃於99年4月20日召開第2次訓委會會議審議,認 上訴人違反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 定,決議退訓,被上訴人乃以99年4月20日校學字第0990002 430號獎懲令(下稱原處分)予以退訓處分。上訴人不服, 經向被上訴人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仍遭駁回,遂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第2階段考試前,任課教師即宣示允許 學生攜帶法典應試,且未對攜帶法典應試乙節另加任何限制 ,在考試卷上亦無反對之相關說明。故監考人員陳春成於監 考系爭考試時,並未禁止學生攜帶法典進入考場,亦未就系 爭考試之考試規則再為其他之補充宣示。上訴人僅能依警佐 班第29期第2類第2階段學科考試流程之外觀文字,推認該考 試規則之客觀秩序內涵。故上訴人雖持記載文字之法典進入 考場,實無任何違反被上訴人考試規則之意圖或故意。㈡陳 春成不能認定上訴人有何違反校規或考試規則,否則其必當 下即將上訴人之考卷及試題抽走,拒絕上訴人繼續作答,暨



於答題卷上註記相關之違規事實,並通知授課教師,不予評 定成績。惟陳春成未為之,嗣後任課教師並無任何意見,是 業將該考試之答題卷予以評定分數,且達及格標準,授課教 師復依規定呈報於被上訴人。基此,復可徵陳春成及授課教 師亦必係肯定上訴人確無違反考試規則。上訴人雖無考試作 弊之意圖或行為,不願在訪談紀錄上簽名,但在被上訴人受 訓階段中,各級長官之權威至高,上訴人顧及日後恐遭刁難 ,始在陳春成先行繕打而要求上訴人簽名之訪談紀錄上簽名 ,並另製作1份違反事實及上訴人真意之自白報告書。準此 ,上訴人所簽具之訪談紀錄既非上訴人之陳述,更非事實, 自白報告亦因出於被上訴人人員之威逼,應無證據能力,不 得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㈢陳春成於99年4月16日所簽 具之簽呈,係建請依被上訴人獎懲規則第14條第11款規定, 處以「記大過1次」,並經簽至被上訴人之校長批示核准。 顯然本件應以「記大過1次」即為合比例之懲處,逾此之處 分,即屬逾越比例原則。豈料,被上訴人訓委會於同月19日 第1次會議審議時,決議為「留校察看」之懲處。嗣被上訴 人訓委會受被上訴人校長不當之權勢干擾,遂又緊急召開第 2次會議,適用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 之規定,更為議處退訓之處分,其違法性昭然若揭。倘上訴 人確有違反校規行為,被上訴人之裁量一日數變,亦有裁量 濫用之事實,其裁量濫用之原因復有不當聯結禁止之情事。 ㈣本件被上訴人強指上訴人於參加系爭考試時所持用之法典 上有所謂「共筆(應是共同筆記之謂)」內容之記載,而指 摘上訴人有違反校規行為云云,是被上訴人就抄錄內容與共 筆相同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以上訴人所 持用之筆記與被上訴人所據以認定之筆記,相較以觀,二者 於形式上即有不同,是顯無所謂「共同筆記」可言。㈤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之受訓學員,要非被上訴人之學生,故被上訴 人原處分之作成,不應依訓委會決定為之。退步言,倘本件 原處分得適用被上訴人之訓委會決定程序,其作成亦有組織 不合法之問題。蓋訓委會會議出席之黃耀璋係學員,並非學 生代表,且其未經聘任程序,為臨時通知出席,其於2次會 議程序中,均屬列席者,而非委員身分,且僅有黃耀璋1人 ,故與訓委會組成不合。又被上訴人訓委會並無詢問上訴人 事實經過,也未提示相關證據,率以不合法取得之訪談紀錄 為憑,驟下斷言,訴願機關亦未能究明真相,堪見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認定事實,係失於真實,法規適用復有違法。又洪 文玲教授並非訓委會委員,卻有參與其中之違法,有學生代 表黃耀璋為證。嗣後,洪文玲教授於訴願程序中未迴避,參



與訴願審議,其訴願決定之程序亦有違法。另本件被上訴人 訓委會第2次會議在被上訴人校長親赴會場及投票前再以紙 條指示下,顯示原處分之作成違反真實,並欠缺公平、合理 之認知與判斷。㈥本件被上訴人訓委會對學員學業決定之作 成,其學員代表,自應由選舉產生,並依訓委會組織要點第 3點規定聘任,且須依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 事細則)第36條規定,該經選舉產生並受聘任之學員代表, 必應於該訓委會議決時出席,始可謂合法。詎被上訴人於作 成第2次訓委會決議時,並無任何合法之學員或學生代表在 場,自非合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 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推廣中心所製作之違規訪談紀錄 ,已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訓委會召開會議皆有通 知上訴人,並使其充分陳述意見。另上訴人對於使用六法全 書進行舞弊行為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監考人及所屬單位 對該事實之調查及所掌握之被證等,方屬訓委會委員判斷是 否該當舞弊行為之依據;至上訴人自白與否,係屬犯後之態 度,僅為裁量處分時得審酌之情事。㈡訓委會雖於99年4月 19日第1次會議時建議依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 重大予以留校察看,惟考試舞弊情形,已明文規範於獎懲規 則第16條第12款,故訓委會第1次會議適用法條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係基於行政自我反省,由訓委會於99年4月20日再 次召開第2次會議,修正並決議撤銷第1次留校察看之處分, 另為退訓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被上 訴人之訓委會係屬內部單位,依法決議之退訓處分,經層報 校長核定,於送達上訴人時始生行政處分之效力。故本案僅 有1次處分,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㈢推廣中心於1 月份之考試流程載明:「攜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 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違者以作弊論」,故縱然案發之 4月份考試流程未再次註記上開規定,參酌前開攜帶六法全 書之目的及考試之公平性言,仍屬當然之理。上訴人之行為 已該當於「舞弊」之構成要件。㈣命題老師事先公布題庫, 交由學生準備應考,其出發點係希望考生針對重點博聞強記 ,上訴人卻將針對題庫預擬之共筆內容,記載於六法全書空 白頁,顯已失卻翻查條文之目的。又上訴人之註記重點,不 僅非標識於法條旁之空白處,係將整份共筆之答案完整或部 分抄錄於法典之空白頁,與所謂之「註記重點」相去甚遠。 至於監考人未當場扣考,或當場處理上訴人等舞弊之行為, 係該監考人員對於是否懲處並無裁量決定權,而與上訴人是 否構成舞弊行為之判斷無關。㈤訓委會組織要點第3點規定



未將學員代表列為聘任委員之一,係考量訓委會委員任期為 一年一聘,推廣中心受訓學員因受訓期間長短不一,恐難擔 任訓委會委員,執行相關職務工作。本案為保障上訴人相關 權益,於召開訓委會前,特別請推廣中心推派學員代表黃耀 璋全程與會,並為上訴人權益辯護及說明,惟因其非訓委會 委員,故無參與表決權利。㈥就本案而言,訓委會之召開, 並非訂定一般獎懲規範,而係針對學生個案適用校規而為獎 懲之決議,並非「涉及學生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 」,自無系爭辦事細則第36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訓委 會係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訓育委員會組織規程設置並訂 定組織要點,屬於教育部授權大學自治之範疇,此與系爭辦 事細則屬於內政部管轄之範疇不同,兩者授權依據不同,且 訓委會組織要點與系爭辦事細則所規範之事項、授權之範圍 均不相同,兩者間並無母法、子法關係,自不得將訓委會組 織要點未規範之事項,逕以系爭辦事細則之規定補充。另本 案既經通知學生代表陳建法侯春發,縱其未予出席,然系 爭2次訓委會仍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並投票議決,顯然訓委會 召開程序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被上訴人 准學員於應考時攜帶之六法全書應考,係為免除考生背誦法 條之累,故准予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應僅限於翻查法條,而 非在六法全書內有所註記與考試相關之資料,參以被上訴人 於99年1月6日所公布第1階段考試流程表上已明白註記「攜 帶六法全書者,不得夾帶或於書上註記與考試有關之資料, 違者以作弊論。」等語,雖系爭考試99年2月4日所公布考試 流程,無相同之註記,但自攜帶六法全書之目的及考試之公 平性觀之,應作相同之理解。依原審卷附上訴人參加系爭考 試所攜帶之六法全書內頁之記載,對照之授課老師事先公布 考試之範圍,可知上訴人記載之內容分別為事先公布考試範 圍序號四、十、九、七等題目之解答,則上訴人有作弊之事 實,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所屬訓委會於99年4月20日召開 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將上訴人上開行為,依獎懲 規則第16條第12款「校內考試舞弊者」之規定予以退訓,被 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將上訴人予以退訓處分,於法並無 不合。㈡觀之上訴人在攜帶入場之六法全書內頁上抄寫之文 字,除已擦拭者外,其猶可清楚辨識字體,而對照系爭考試 授課教師事先公布之考試範圍序號四之題目,足見上訴人預 擬之答案與題設之關係人稱謂及事實情節完全吻合,堪認上 訴人係預先將考試範圍內之題庫答案書寫於六法全書上,夾



帶進入試場內,俾一旦命題可以謄抄,其行為明顯符合考試 作弊之情形,要無疑義。又其他學員攜帶入場之法典是否該 當於考試舞弊之情形,因未經當場查扣,無從徒憑上訴人或 其他學員事後之指述,遽認屬實。況且其他學員之行為是否 符合考試舞弊之情形,涉及該個案事證認定之問題,要難資 為指摘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至於上訴人指稱其於99年4月16 日係被迫始簽署報告書,而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製作之 上訴人訪談紀錄並無上訴人簽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且系爭 考試監考人陳春成於監考時所為之處置不當,涉犯強制罪嫌 ,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嫌等不法行為乙節,遑論其 指述之真偽,均不足以影響上訴人行為該當於校內考試舞弊 情形之認定。㈢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校內考試舞弊事件, 雖前曾於99年4月19日召開訓委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 議決議:依獎懲規則第15條第5款「違反校訓情節重大」之 規定,予以留校察看之處分在案。惟上開第5款係屬一般規 定,必須違反校訓之具體事跡不符合其他條款規定之情形, 始有適用之餘地。是考試舞弊之行為,固亦屬違反校訓情節 重大之事由,然因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已特別規定學(員 )生有「校內考試舞弊」之情形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 學或退訓,自應優先適用。況且上訴人乃屬被上訴人所設推 廣中心之受訓學員,而依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 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凡受訓學員有該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者,即應予退訓,並無「留校察看」之處分。足見被上訴 人訓委會99年4月19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所為之決 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則被上訴人於作成處分之前,本於 自我省察,而接續於次日召開訓委會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 會議,撤銷原會議決議,改適用上開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 規定,決議予以退訓,自屬適法有據。㈣被上訴人98學年度 聘任之訓委會委員(任期自98年6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屆滿 ),具學生代表者為陳建法侯春發2人,而其等2人確未出 席被上訴人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訓委會會議。然陳建法侯春發2人於開會前,均有接獲學務處之電話通知,因正忙 於準備考試,而未出席等情,自應認已受合法之通知,難謂 上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再者,本件被上訴人98學 年度之訓委會委員人數計有15人,出席上開第2次訓委會會 議者(含主任委員)共12人,表決結果,1票反對,10票贊 成認定上訴人考試舞弊應依獎懲規則第16條第12款予以退訓 者等情,核與內政部頒行之會議規範關於會議召開及表決程 序之規定,並無不合,殊難謂有何違法之處。㈤稽之被上訴 人98年5月21日校學字第0980003311號人事令及被上訴人訓



委會99年4月20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足認洪文玲顯非被上訴人訓委會委員,亦無於被上訴人訓 委會第2次會議簽到列席之事實。再者,亦無從憑認洪文玲 確有參與被上訴人訓委會第2次會議之事實。況且衡情洪文 玲既兼任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而不具被上訴人訓委 會委員之資格,復已排定當日下午14時30分參加交通部訴願 審議委員會在臺北市○○路召開之會議,並已實際簽到與會 ,當無在開會前20分鐘,猶置身於桃園縣龜山鄉被上訴人校 區內,列席被上訴人訓委會會議之可能等語,因將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作成第2次訓委會決議時,並 無任何合法自由選舉產生之學員或學生代表,並在場參與完 全之議決。原判決未查悉其不合法規之處,是有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顯然誤信被上訴人之言,而認系爭學生(員)之獎 懲係經過校長核定即可,訓委會僅為諮詢之性質云云,故不 詳究被上訴人訓委會組織之之合法性,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另擔任被上訴人訓委會委員之學生代表侯春發陳建法 均非經合法選舉產生,亦未經收受聘書之正式聘任程序,則 其等身分之適法性與正當性顯有疑慮;進而,基此組成之被 上訴人訓委會,其組織不合法,當然其所作成之決議自無合 法性與正當性可言。㈡被上訴人訓委會就本件99年4月20日 第2次會議,確未以書面通知陳建法侯春發,否則被上訴 人不可能迄今遲未能提出該書面通知之憑據,以實其說;而 證人陳建法侯春發固陳稱有電話通知云云,但無其他事證 足佐,又其等所言,復與其等所書具之證明書相歧,是其等 縱已具結,仍難擔保其等所述,係合於事實,是原判決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邏輯、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等重大違法。又被上訴人係故意違背其訓委會召集程序 之規定,刻意排除通知學生代表出席,然原判決就此莫名之 恰巧一事,全無置疑,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 屬違法。另被上訴人訓委會自始至終均未曾詢問或調查本件 事實之經過,亦未提示相關證據,且上訴人不及一分鐘即被 令離開會場,該委員會率以不合法取得之訪談紀錄為憑,驟 下斷言,而謂上訴人作弊云云,一路悖於事實予以論斷,詎 訴願機關亦未能究明真相,故堪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 實,係失於真實,法規適用復有違法。㈢觀諸被上訴人第2 次訓委會之會議,該委員會主席係全程主導會議之認定與判 斷,並未依會議規範行之,有失公正、超然及客觀,儼然視 該會議規範於無存,是其決議程序及內容均有違法,然原判 決就此違法事實,置若罔聞,亦未敘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洪文玲教授並非被上訴人訓委會之委員,而 其於訓委會第2次會議時在場乙節,為證人黃耀彰證陳在卷 ,原判決卻不依證據而為裁判,故屬違法。而洪文玲教授是 否在場,無從由錄音譯文反證之,然原審法院並未確實調查 事實為何,故原判決確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且上訴 人學校至交通部間,驅車20分鐘,以當日當時非交通顛峰時 間,仍綽綽有餘,故實非原判決所謂衡情不可能於被上訴人 訓委會時在場,是原判決確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㈣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可謂係被上訴人原校 長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強將個人主觀意志左右該校訓委會所 為,其實質影響原處分之形成過程,顯示原處分之作成違反 真實,並欠缺公平、合理之認知與判斷,原判決仍不依證據 而為裁判,亦不具理由,故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上 訴人法典上之內容,乃應考系爭班別自修時,即曾有部分註 記,而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共筆無關。被上訴人遽稱上訴人有 其所指之註記,係圖作弊云云,自屬憑空想像,而非事實。 然於判決就此猶不具理由說明,其判決不備理由違法情事至 明。㈥證人陳春成確實未經上訴人、另案原告侯富元、郭冠 霆等之同意,即貿然製作訪談紀錄,並作為渠強於被上訴人 召開第1次訓委會前,迫使上訴人及另案原告侯富元簽名, 但漏疏注意未使證人郭冠霆簽名之事實,原判決避上開事實 不顧,而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裁判,其不備理由,其情至詳 。㈦原審法院怠於職權調查訊問證人吳一誠,不具理由,即 拒絕可查明事實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到庭,復未就上訴人 提出之證明書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何以不足採,於判決理由中 予以論述,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系爭考試既允許攜帶註記 重點或其他內容之法典入場應試,則上訴人何來舞弊之有, 原判決竟單執上訴人法典中上課註記之重點,與系爭刑法考 試第4題題目相吻合云云,即認定上訴人該當考試舞弊行為 ,其事實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大學法第1條、第17條規定:「( 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 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 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1 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 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 之會議。(第2項)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 ,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



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第3項)前二項之辦法由 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大學法 第33條規定:「(第1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 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 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 比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第2項)大學應 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 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第3項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 ;學校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第4項)大學應建立 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 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 權益。(第5項)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本條修正立法理由記載:「學生為學校主體之一, 為利學生參與校務運作,增列學生出席校務會議之代表比 例不得少於會議成員總額十分之一。為扶助、促進學生 自治之發展,明定大學應輔導成立全校性學生會及其他相 關自治組織。另為增進學生參與及學生會代表性,學生會 應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為協助全校性學生會完成學生 自治事項,明定學生為學生會當然會員,並得向其會員收 取會費,其經費與活動,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 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事項為限。學校為扶助學生自治發展, 應依學生會請求代收會費。另學生自治組織之定位、組織 、監督、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校於組織規 程定之。為促進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與學 校之良善溝通,並暢通學生申訴管道,明定大學應建立學 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 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 益。另申訴單位之組成、受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各校於組織規程定之。」又司法院釋字第563號( 92年7月25日公布)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 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 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 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 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 ,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 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 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 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 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



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 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 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 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 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 理妥適,乃屬當然。」其解釋理由書末段並闡釋:「學生 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8條 第2項)。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 其學生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權益甚鉅。大學依 其章則對學生施以退學處分者,有關退學事由及相關內容 之規定自應合理妥適,其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 大學法第17條第1項:『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 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校務會議,並出席與其學業、生活 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同條第2項:『大學應保 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 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 ,係有關章則訂定及學生申訴之規定,大學自應遵行,乃 屬當然」等語甚明。
(二)次按:
1、警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依序規定:「警察任務 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 進人民福利。」「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 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 直轄市、縣(市)執行之。」「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 ,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第11條、第15條規定:「警察官職採分立制,其官等 為警監、警正、警佐。」「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 校,辦理警察教育。」
2、警察教育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三 條及第十五條制定之。」「(第1項)警察教育,分養成 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 學校、警察大學辦理。(第2項)前項學校之組織,另以 法律定之。」第5條之2規定:「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 學(員)生教育期間,有關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 留校察看及功過之獎懲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3、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以 下簡稱本大學)隸屬內政部,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 警察專門人才為宗旨,並依大學法有關規定,兼受教育部



之指導。」第13條、第14條規定:「本大學為適應事實需 要,得設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 內調充之。」「本大學辦事細則,由本大學擬訂,報請內 政部核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備。」
4、中央警察大學辦事細則第1條至第3條按序規定:「本細則 依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 訂定之。」「本校處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 則辦理之。」「本校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推廣教 育訓練中心...分別掌理本校組織條例及第二章規定之 有關業務。」第7條第1款、第15條規定:「學生事務處分 設三組,其職掌如下:訓育組:㈠訓育工作之規劃及執 行事項。㈡學生(員)精神教育、心理輔導之策劃、督導 及成效考核事項。㈢學生(員)獎懲案件之擬辦事項。㈣ 導師制之推行及學生(員)個案輔導之策劃、成效考核事 項。㈤受理學生申訴案件並提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 事項。㈥...㈩其他有關訓育業務事項。」「推廣教育 訓練中心職掌如下:現職警察人員在職訓練、進修與深 造教育有關計畫之擬訂及執行事項。...。其他有 關推廣教育訓練事項。」第22條、第23條規定:「本校設 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副校長教務長、學生事務長、 各學院主管、總隊長、教師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組織之;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評議有關學生申訴案件;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本校除設前三條委員會外,為適應事實需要,得設各種委 員會,其職掌各依其設置要點規定辦理。」第36條規定: 「本校得視需要召開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 、各院、系(所)務會議等相關會議,必要時並得邀請學 者、專家及有關機關派員參加。前項各種會議,涉及學生 學業、生活及訂定獎懲有關規章時,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 生代表出席之。」
5、中央警察大學訓育委員會組織要點第1點規定:「本校為 加強訓導工作實施,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訓育委員會 組織規程,設訓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點規 定:「本會之職掌如下:...㈤審議學員生重大獎懲事 項。㈥審議其他有關訓導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以副校長、主任秘書、教務長、學 務長、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及學生總隊長為當然委員, 餘就下列人員聘任之。㈠專任教師三至七人。㈡學生代表 二人。」第4點、第6點規定:「(第1項)本會置主任委 員一人,由副校長兼任之。(第2項)本校申訴委員會委



員,不得兼任訓育委員會委員。」「本會開會時校長得指 定有關人員列席。」
6、中央警察大學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大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中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 辦事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5條規定: 「本校為處理學生(員)申訴案件,設『中央警察大學學 生(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第 1項)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三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 任之。專任教師中具法律、教育、心理等專業素養者及 教師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二人。(第2項) 前項委員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于委員總額二分 之一。(第3項)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教師一人為主任 委員。(第4項)本校訓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申評會 委員。」第8條規定:「本校學生(員)對本校有關其受 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者,得向申評會提出 申訴。同一案件之申訴,以一次為限。」第12條、第14條 規定:「申評會開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決議 以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申評會會議之 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 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第17條規定:「(第1項)評議 書應包括主文、事實及評議之理由,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 單位。(第2項)對於學生(員)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 處分之申訴所作之申訴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 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 起訴願。』」
7、中央警察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第1條、第2條規定:「 本規則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二規定訂定之。」「中 央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校)學生(員)獎懲依本規則辦 理,由學生總隊層報校長核定之。」第3條規定:「本校 學生(員)因不可抗力或過失致有本規則規定應予懲罰之 行為,或於該行為未被發覺前自動請求處分或有悛悔實據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懲罰。」第5條、第6條規定:「本校 學生(員)除開除學籍、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外, 得相互抵銷。」「本校學生(員)受獎懲,須經校令發布 後執行之。學員之獎懲應通知其服務單位,作為年終考績 之參考;...。」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校學生 (員)懲罰分下列六種:申誡。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 次。記過。記過三次,作為記大過一次。記大過。 留校察看。勒令退學或退訓。開除學籍。(第2項) 前項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學員不適用之。」



第14條第11款、第15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予以記大過:...違反校訓情節輕微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退訓或留校察看:... 違反校訓情節重大者。」第16條第12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予以開除學籍、勒令退學或退訓:... 校內考試舞弊者。」
8、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中央 警察大學(以下簡稱本大學)為辦理推廣教育訓練事項, 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2點、第3點規定:「本大學設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以 下簡稱本中心),依本要點辦理警察進修教育、深造教育 及其他訓練。」「本要點所稱學員,係指於本中心接受教 育或訓練(以下簡稱受訓)之人員。但推廣教育中心學分 班學員不適用之。」第12點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學員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㈦依本大學學生(員)獎懲規則規定應予退訓者 。㈧...(第2項)依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退訓者 ,三年內不得再行參訓。」第16點規定:「學員就其受訓 權益所受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本大學學 生(員)申訴處理辦法提出申訴。」
9、中央警察大學98年度警佐班第29期第2類招生簡章規定: 「貳、應考資格(需全部符合):職務:須具下列資格 之一者:㈠現任巡佐、小隊長、警務佐、教育班長、偵查 佐、警員、隊員、偵查員。㈡職務,經銓敘合格實授。 考試:具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乙等)考 試或警佐警察人員晉升警正官等考試及格。學歷:.. .。」「壹拾玖、訓練有關規定:...有關本期訓 練規定,依照『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實施要點』及 本校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發布之「會議規範」第2條規定:「(第1項)適用 範圍,本規範於下列會議均適用之:議事在尋求多數意 見並以整個會議名義而為決議者,如各級議事機關之會議 ,各級行政機關之會議,各種人民團體之會議,各種企業 組織之股東大會及理監事會議等。議事在集思廣益提供 意見而為建議者,如各種審查會,處理付委案件之委員會 等。(第2項)各機關對其首長交議或提供意見之幕僚會 議,得準用前項之規定。」第3條規定:「(第1項)會議 之召集:會議之召集,除各該會議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 定行之。各種永久性集會之成立會,及各種臨時性集會 ,由發起人或籌備人召集之。永久性集會之各次常會,



或其臨時會議,由其負責人(如主席、議長、會長、理事 長等)召集之。永久性集會每屆改選後之第一次會議, 如議事機關之常設委員會,或各種企業組織及人民團體之 理監事會等,由當選人中得票最多者,或前屆負責人召集 之。(第2項)召集人應根據路程遠近及交通情形,於適 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 ;可能時,並附送議程及有關資料。」第55條規定:(第 1項)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下列方式之一行之, 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 .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五款,除對人之表決應 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 則。」
(三)綜合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大學法、中央警察大學組織條例等 相關法令規定可知:
1、大學學生(員)退學(訓)之有關事項,固屬大學自治之 範疇;惟學生(員)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 ,大學對學生(員)所為退學(訓)或類此之處分,足以 改變其學生(員)身分及受教育之權利,關係學生(員) 權益至鉅。大學依其章則對學生(員)施以退學(訓)處 分者,有關退學(訓)事由及相關內容之規定應「合理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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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