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代 表 人 李嗣涔
被 上訴 人 蘇聖博
法定代理人 蘇年興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參加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下稱招聯會)委託上 訴人辦理之100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於接到成績通知單後 ,申請複查國文、英文、數學甲、化學、生物等科目成績, 經上訴人所屬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下稱上訴人大考中心)調 閱被上訴人之答案卷複查結果,並無發現錯誤。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大考中心未確實複查其答案卷及答案卡,其所寫化學 科非選擇題第3大題第3小題之答案應屬正確,請重新閱卷, 並提供答案卷影本,以昭公信;另數學科答案卡亦有重閱及 提供影本之必要等由,於民國100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11日 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大考中心以同年8月5日考二字第100000 0299號書函及同年8月17日考二字第1000000319號書函復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100學年度指定科目考試化學科非選 擇題第3大題第3小題,上訴人所謂的參考答案只是自然界部 分的事實並是明顯確定的現象。形式觀察明顯可知,上訴人 所謂正確答案並非完全正確,故被上訴人之成績評定顯然錯 誤。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考試成績之複查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即複查程序要合乎法定要件,大考中心則 是完全沒有一套合法的程序也就是說並沒有合法的化學教師 參與,也無嚴謹的查核複查程序,顯不合於法律的要件。即 使大考中心後來成立複查審議委員會,但不能掩飾原先複查 階段未依法定程序來審議被上訴人的複查要求等語。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針對系爭化學科成績複查部分 應請有教師證的合格合法化學老師重新評定。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辦理之100學年度指定 科目考試,其化學科被上訴人所填寫第3大題第3小題答案與
評分標準之答案不符,該大題未得分,被上訴人並稱其答案 為正解云云,該項之訴並未提教育部訴願,程序部分顯有不 合。再查該題題目為「寫出步驟(4)產生白色沉澱物的平 衡化學反應式」,被上訴人之答案「Ca+2 +CO3-2→CaCO3↓ 」,因不符給分標準,故其在一閱與二閱過程中並未獲得任 何分數,理屬正常。再上訴人大考中心閱卷規則「陸、閱卷 評分規則」第3點明白揭示「評分標準」係由該考科全體閱 卷委員經樣卷試閱與討論後所訂定之,實符合嚴謹、公平、 公正、公開原則。㈡又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評審人員 根據其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高度專業 性與屬人性,不宜依應考人事後要求,再行評閱,以免妨礙 考試制度之客觀與公正性。依大考中心閱卷規則「肆、工作 人員之遴聘」第1點之第5款規定,化學科係以公私立大學校 院化學相關系所之專任助理教授以上(含)為主,擔任化學 科閱卷委員。實符合嚴謹、公平、公正、公開原則。㈢另上 訴人受招聯會的委託辦理考試業務,考生藉由報考上訴人大 考中心所舉辦學科能力測驗及指定科目考試之成績,參加招 聯會辦理之推薦甄選入學、申請入學及考試分發等招生管道 。上訴人大考中心受託辦理事項,屬專業參與行為,其實務 上,上訴人大考中心對於考試成績之評定,已實質影響考生 錄取與否及所錄取學校或系所,其所為應視為招聯會之處分 ,所以考生向上訴人大考中心申請複查成績,而由教育部為 訴願機關應屬正確無誤,過去案例都是向教育部訴願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四、原判決略以:㈠按大學法第24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 定、招聯會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可知,招聯會既係由數個 學校聯合組成委員會,其所為招生之行為,即係代表組成招 聯會之全體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招聯會依大學法第24條 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為招生行為,既依行政契約授權由 上訴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而考試乃招生之核心、必要行為 ,此由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大學考試入學分發招生規定第 3條規定即明。是本件上訴人大考中心依100學年度指定科目 考試簡章所為有關考生成績複查事項之決定,涉及考試成績 最終之評定,已生實質影響考生錄取與否及所錄取學校或系 所等權益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2條第3項、訴願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4 條第2項規定受招聯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受委託 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再按訴願法第10條規定,若考生 不服上訴人大考中心依考試簡章所為成績複查事項之決定,
欲提起訴願時,應向招聯會為之,始符法制。上訴人雖辯以 其受招聯會之委託辦理考試業務,其所為成績評定應視為招 聯會之處分,考生向上訴人申請複查成績向由教育部為訴願 機關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依大學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由 招聯會依行政契約委託其行使公權力,並非招聯會之單位, 要難認上訴人大考中心對考生成績複查事項之決定,可逕視 為招聯會之處分。㈢末按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 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可資參照。又訴願管轄有無錯誤, 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如認定訴訟事件之訴 願決定管轄錯誤,被上訴人縱未指摘,亦得為撤銷訴願決定 之判決。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大考中心所為之 原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招聯會,故本件無訴願管轄權 之教育部受理被上訴人之訴願而作成上開訴願決定,自屬管 轄錯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乃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 敘明兩造關於成績複查事項之實體上主張,應由受理訴願機 關詳予審酌後另為適法決定。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 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項當事 人於訴訟之代表人之代表權有無欠缺,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查無代表權之人,代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 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如以其為當 事人之代表人對之為裁判,即與前揭條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表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列上訴人大考中心為被告,代 表人牟宗燦,嗣具狀更正被告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 心基金會,代表人牟宗燦」;被告並由牟宗燦以個人名義委 任洪冬桂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附原審卷第45-46頁);原 審亦以牟宗燦為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之代表人,對之為判決。但查,原審被告即上訴人「財團法 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之代表人係該基金會董事長李 嗣涔,並非牟宗燦;牟宗燦則為上訴人大考中心之代表人( 主任),而非上訴人「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之代表人,此已據上訴意旨陳明,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及上訴 人與招聯會簽訂之協議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牟宗燦既非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之代 表人,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洪冬桂即非合法訴訟代理人, 原審均未命補正,遽以牟宗燦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財團法
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之代表人,洪冬桂為訴訟代理 人,對之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 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裁判。至上訴人大考中心並非原審之被告,其對 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
㈢另按大學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大學招生,應本公平 、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 )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 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 育部核定後實施。(第2項)大學為辦理招生或聯合招生, 得組成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聯合會並就前項事項共同 協商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得就考試相關業務,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3項)前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之組織、任務、委 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之資格條件、業務範圍、責任及 其他相關事項,由大學或聯合會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 24條第1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 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 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第3項)大學招生委員會或聯合會 依本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委託學術專業團體或財團法人辦理 考試相關業務,應以契約為之。」之規定可知,招聯會既係 由數個學校聯合組成委員會,其所為招生之行為,即係代表 組成招聯會之全體學校所為。而招聯會依大學法第24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規定所為招生行為,係依行政契約授權由上訴 人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又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 ,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原行政處分之認定, 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 訴願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上訴人依大學 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受招聯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在其 受委託範圍內,即視為行政機關。另參照上訴人捐助章程第 3條規定:「為執行前條各項業務,本會設大學入學考試中 心。」是上訴人大考中心就辦理大學入學考試相關業務,對 外所為行為,法律效果應視同上訴人之行為。又考試乃招生 之核心、必要行為;上訴人大考中心依100學年度指定科目 考試簡章所為有關考生成績複查事項之決定,涉及考試成績 最終之評定,已生實質影響考生錄取與否及所錄取學校或系 所等權益之法律效果,依上說明,核屬上訴人之行政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原審之被告,當事人應屬適格。
另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 ,其訴願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原判決認上訴人 依大學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受招聯會委託辦理考試相關業務 ,若考生不服上訴人大考中心依考試簡章所為成績複查事項 之決定,欲提起訴願時,依上揭訴願法第10條規定,應向招 聯會為之,固非無見;但查,適用訴願法第10條規定之前提 要件,須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否則 如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委託,自無適用該規定而向「 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之餘地。從而,招聯會是否屬訴願法 第10條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抑僅屬各大學為研商 協調招生事宜(招聯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參照),依法 組織之任務編組而不具機關之地位?有無依法(訴願法第52 條)組成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此涉及本件訴願管轄機關之認 定,案經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時,自應併予調查釐清。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許 瑞 助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