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816號
TPAA,101,判,816,20120913,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青年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蔡侑敬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土地所有權人蔡少明所有座落臺中市○里區○○段165地號 、166地號及16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 人作為校地使用,嗣因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7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財管字第71號民事裁定,指定林益輝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因 系爭土地積欠多年地價稅未繳,其遺產管理人於98年6月29 日函請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指定使用人(即上訴人)代繳地價稅,該分局遂依前 揭規定於99年4月22日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06787號函 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代繳人,代繳94年度至97年 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9,932,948元。上訴人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裁判要旨可知 ,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 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涉及民事權屬之糾葛而反對代繳稅款者 ,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 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 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 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 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法 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非同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旨意所 在。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其立法原 意係專指「違章建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而言,並未擴及 有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訴願決定竟謂財政部83年6月29



日台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未逾越立法意旨,顯置上開條 文之立法理由於不論,自不足採。再者,系爭土地均係由上 訴人作為學校用地,依土地法第19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系爭土地本得免稅或減稅,而參照該條第7款「其他不以營 利為目的之公益事業用地」得知,該條立法意旨在於不以營 利為目的,使用土地,既未獲有利益,自得依法申請免稅或 減稅,乃系爭土地均由上訴人作為學校使用,本無獲得利益 可言,詎訴願決定竟以「訴願人顯然已獲取占有使用之利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自屬 無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作為校地使用,有 事實上管領力,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 有人」,且上訴人實際無償占用數十年,已屬眾所週知之事 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已獲取占有使用之利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以符公平原 則。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 責代繳」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其旨在便利地價稅 之稽徵,且該條文「得」字之裁量,應指稽徵機關儘速查明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是否合乎要件,若係符合, 應如何裁量命占有人代繳始合乎課徵土地地價稅之目的、手 段及方法,稽徵機關不得因占有人之異議即藉裁量權之行使 為由,率予駁回申請人之申請,此觀之財政部83年6月29日 台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意旨甚明;另土地由他人占用, 如係基於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之意思而交付,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因而有實質收益,且事實上又無不能繳納之原因時, 則無准予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之理。再者,因系爭土地現由 上訴人占有作為校地使用,其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 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且系 爭土地既由上訴人實際無償占有使用中,顯然已獲取占有使 用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 價,故遺產管理人申請指定上訴人代繳占有期間系爭土地地 價稅,被上訴人大屯分局乃衡酌上訴人未付任何租金,占用 他人之土地,享受利益,依上開法條規定,指定上訴人代繳 94年至97年地價稅,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財政部83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831599502號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公務 所為職務上解釋,核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或牴觸之 情事,自可採用,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若占有人有異議,稅捐稽徵機關仍應



調查有關資料,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由占有人占有,若確 實有占有事實,即得審酌依職權指定占有人為代繳人。土地 稅法第4條第3項未訂定土地占有人代繳地價稅額後得向納稅 義務人求償之規定,其理由應為土地占有人享有使用土地之 利益,而納稅義務人喪失使用土地之利益,故土地占有人代 繳地價稅應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除非係有權占有自得依 相關法律提出異議或求償(如抵付地租);又系爭土地為上 訴人所占有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並無爭執,則本件上訴 人係占有系爭土地,已免費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對於 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本即無法律依據得向納稅義務人 (所有權人)求償,被上訴人依職權審查後,認為上訴人實 質占有系爭土地,而指定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94年度至97年 度地價稅,並無不合。而本院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並 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上訴人免代繳系 爭地價稅之依據。再查,土地法第192條對於土地稅免稅或 減稅之標準及程序,並無明確之規定,而土地稅法第6條則 明定供教育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減免土地稅,其減免標準 及程序授權行政院另訂定「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而土 地稅法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 用原則,土地稅之減免自當優先適用土地稅法第6條及行政 院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等規定。本案系爭土地雖供上 訴人作為學校用地使用,惟非上訴人所有,自無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另查,依據上訴人 提示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26期委員會議紀錄,係屬個人談話 紀錄,並非可證明立法原意之資料,另依民法第940條規定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並未區分有權 占有或無權占有,上開函釋引據此規定認對土地有事實上管 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不 因其占用該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即無違立法原意 ,上訴人訴稱該條規定之占有,未包括有權占有,核非可採 。綜上,上訴人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代繳 94年度至97年度地價稅共計9,932,948元,並無違誤,復查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第940 條所明文。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及「(第1項)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 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第3項)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 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
㈡再按「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 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 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為民法 第940條所明定。而使用借貸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物交付後,借用人於借貸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 為使用之權。是以本案土地,既無償借予私立○○商工職業 學校使用,該校對該借用土地即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 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占有人。」、「依土地稅法 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 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準此,本案張〤〤、 張○○2人占有使用〤〤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有事實上 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 』,不因其占用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規定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 以,本案依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 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〤〤市稅捐稽徵處審酌實情,本諸職 權辦理。」及「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37377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 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 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 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 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 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 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分別為財政部 71年10月7日台財稅字第37377號函釋、82年9月9日台財稅字 第821496039號函釋、83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831599502號



函釋及87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2311號函釋所明釋,而 該等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適用主管法規土地稅法相關 規定時所表示之見解,經核尚與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無違背 ,且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事件,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 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 所有權人查明更正土地是否確實由占有人占有、占有面積多 寡,尚不得一經占有人異議,即駁回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 經查,本件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觀,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蔡少明(已歿);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 ,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依 民法第940條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係屬土地 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上訴意旨以:依例外規定解 釋從嚴之原則,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由非納稅義務人代繳地 價稅,係屬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否則僅因土地所有權人 與占有人間私法上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 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占有後, 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實質 上已發生變動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而與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 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上訴意旨雖另主張以:依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26期委員會紀 錄,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占有人,專指無權占 有,並未擴及有權占有,惟原判決以前揭條款所謂占有人, 不問其占有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即與前揭條款 之立法意旨不符,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土地稅法草案」,其中第4條第1 項第4款、第3項行政院草案條文:「(第1項)土地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 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 占有使用者。……(第3項)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 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立法院公報第66卷第44期第11-12頁)經立法院財政、內政 、司法三委員會審查通過條文同上;而審查會第1次聯席會 議時,內政部次長劉兆田及司法行政部政務次長范魁書答復 立法委員質詢時,固依序表示:「第4款之情形事實上是指 違章建築而言」及「第4款所指違章建築占用他人土地,如



果對土地所有權人課徵,似不公平,故向使用人課徵」(立 法院公報第66卷第26期第6頁)等語,惟渠等所謂之「第4款 」,係指行政院草案條文「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 用者」,而非現行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且院會討論中,有多位立法委員質疑使用人無法律上原 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既然違法,何以其代繳地價稅或 田賦後,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立法委員吳延環等11人乃提出修正動議,擬將第4條第1項第 4款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於同 條第3項之首增列「第1項第1款至第3款」10字(立法院公報 第66卷第52期第7頁),無異議修正通過後,經三讀通過, 迄今未曾修正;由此可知,該條款現行條文所謂之「占有人 」,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已非行政院草案條文 或審查會通過條文所稱之使用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 者。上訴意旨顯係誤以行政院草案條文或審查會通過條文作 條文解釋,自非可採。
㈣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0條所規定。準 此,行政機關為行使法規所授與之裁量權,應在法規授權之 目的及範圍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 義,並顧及法規適用之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而系 爭土地雖登記為蔡少明所有,惟蔡少明並未享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而係由上訴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衡情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 ,此經本院於另案地價稅之101年度判字第503號判決以:「 本件上訴人已自陳『系爭土地係由第三人蔡譜陸蔡侑展蔡侑敬蔡芬芳等4人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向蔡少明價 購而來,且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此有買賣契約為據,另 再由蔡譜陸等4人無償提供予上訴人作為學校用地,此亦為 蔡少明所明知』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買賣 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即使用該校地,因蔡少明本身係上訴人 之創辦人即董事長,當時係就該不動產及學校一併出售予蔡 譜陸,但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僅能出售校地並辦理董事變更 ,從創校以來,上訴人即已占有系爭土地等詞」為由,審認 屬實,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本件仍予以採用 。是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於蔡少明之遺產管理人林益輝律 師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上訴人代繳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時,為行使該條款所授與之裁量權,在該條 款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內,充分考量上開因素後,以原處分裁 量決定由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既實踐具體個案正



義,亦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係屬合義務性裁量。上訴意旨以 :在有權占有情形,如無使稅單無法送達之情形,被上訴人 因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指定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該裁量 決定不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授權之目的,應屬裁量 濫用權力,且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土地所有權 人蔡少明蔡譜陸等4人同意無償使用,依公平原則,殊無 任由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上訴人代繳地價稅之理,足認被上訴 人之指定代繳地價稅,亦屬裁量濫用權力,惟原判決認土地 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均不問是否有權或無權而 受影響,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 訴願決定(上訴狀之上訴聲明未載「及原處分」),或發回 原審法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