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1年度,812號
TPAA,101,判,812,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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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曾迪繁
 蔣興健
蔣興強
蔣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被繼承人蔣文白(下稱蔣文白)領有前被上訴人所 屬總政治部民國49年1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 下稱系爭撥地令),獲准於臺北市○○○路○○巷9號現址撥 地興建眷舍(下稱光復南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 獲配住臺北市○○路○○○巷12弄9號大直東村眷舍(下稱大直 東村眷舍),嗣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巷54號7樓「大安 新城」國民住宅(下稱大安新城國宅),獲配房價70%之輔 助購宅款,而於74年6月21日入住安置。98年6月間,被上訴 人因蔣文白陳情其光復南路房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辦理都市更新,而查知其涉重複配舍權益, 爰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作業要點)暨作 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㈠之規定,以98年10月8日國政眷服字 第0980014136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令,並據 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蔣文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 判決駁回其訴,蔣文白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 19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 原審於101年4月26日判決駁回其訴。因蔣文白於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之10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101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撥地令並非行政處分,否則 被上訴人無須另對蔣文白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撥地令係 被上訴人對兩造就光復南路房屋坐落土地成立之民法上使用



借貸契約,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㈡、蔣文白於49年1 月11日領得系爭撥地令後,自費興建光復南路房屋當時,有 關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之相關辦法中,並無一戶一舍之規定。 被上訴人援引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 更名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軍眷作業要點修正公布之 相關規定,不得溯及既往而為適用。又前開之辦法及要點, 均規定所謂「眷舍」,必須符合「公款所建」以及「產權屬 於國(公)有」之要件。光復南路房屋既係被繼承人自費興 建並取得所有權,非公款所建,產權亦非國(公)有,且被 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該房屋係屬何一眷村,而符合上述辦法 及要點所稱「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 者」之條件。又蔣文白自費興建光復南路房屋後,因其當時 職務為臺北衛戍師政戰部主任,依(作)戰備需要,必須在 防地宿舍待命,以便隨時因應突發狀況,始於57年間另獲配 大直東村職務官舍,核其性質係上訴人被繼承人配住大直東 村之職務宿舍,並非一般之眷舍,必須隨衛戍任務而移防時 列入移交。至其嗣於74年間,因大直東村與三軍大學之基地 互易,住戶遷移至大安新城之故,再以承購國民住宅之身分 ,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大安新城國宅,則與前因領得系爭撥地 令而建屋,及因戰備需要而獲配大直東村職務官舍之法律關 係有所不同等語,爰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上訴人則以:蔣文白於獲配大直東村眷舍時,即已違反一 戶一舍之規定,其後因改遷建至大安新城國宅,同時獲領補 助購宅款及低利貸款,係屬違反一戶一舍規定狀態之延續, 並不因其向臺北市政府承購大安新城國宅,或與臺北市政府 訂有大安新城國宅之承購契約,而改變其重複配舍之事實。 由蔣文白因屬大直東村之眷戶,享有輔助購宅及改遷建臺北 市大安新城國宅之權利,且足證大直東村為「眷舍」無疑。 蔣文白既因領有系爭撥地令而興建光復南路房屋,為眷舍住 用之撥地自建戶,嗣又獲配大直東村眷舍,並經改遷建大安 新城國宅安置,自有違反軍眷作業要點之規定而重複配舍之 情形。再被上訴人因蔣文白所有之光復南路房屋屬散戶眷舍 ,未受列管,迄於98年5月19日仍未知悉蔣文白有重複配舍 之事實,迨清查住戶身分及蒐整資料後辦理補件列管事宜, 而於同年10月8日作成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令,並無違誤 ,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系爭撥 地令為行政處分:依總統於85年2月5日以(85)華總字第85 00027130號令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第1項、



第3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該條例乃政府為加速更新國 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 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 市景觀之公共利益所制定,該條例第3條並創設「原眷戶」 之資格,且賦予其得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 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而發生公法上之效力。是眷舍之核 配,使受配者得享有眷舍之居住權及上開條例之原眷戶權益 ,嗣如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原眷戶之居住權 因而喪失,亦無法再以原眷戶之身分享有前開條例之權益。 從而,主管機關就軍眷眷舍原眷戶權益及居住憑證之核配及 註銷,均顯影響前開條例所得享有之權益,其因此所衍生之 問題,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又軍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 關發給原眷戶之眷舍配住權證,包括因提供土地由原眷戶自 費興建軍眷住宅,而核發之撥地令,即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 在之證明,及確認領證人具有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資格之確 認性行政處分性質。系爭撥地令為前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部 為照顧蔣文白之眷屬生活,而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其興建眷 舍,故係該部基於公權力,片面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蔣文白 ,並生其得於其上興建眷舍使用之法律上效果之行為,依上 說明,核屬授予蔣文白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主張系爭撥地令 並非行政處分,自非可採。㈡、蔣文白先因領得系爭撥地令 而自費興建光復南路房屋,嗣受配大直東村眷舍,並經改遷 建大安新城國宅,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⒈依被上訴人51年 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0條、第 80條第1項、第85條、第102條、93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軍 眷作業要點陸二、拾壹二㈠規定,無論係被上訴人先於45年 1月1日起訂定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抑或嗣後於91 年12月30日制定之軍眷作業要點,關於眷舍之分配,均以一 戶一舍為原則,其規範意旨係為避免眷戶重複享有配舍之利 益,以達資源公平分配及有效運用之目的。且眷戶無論係依 申請分配眷舍,或經提供公有土地自費興建建物者,皆屬前 揭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要點所稱之「核配眷舍」。故獲准劃 撥營公地自費建築房屋者,亦受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之限制 ,即一眷戶不得有同時享有獲配公有眷舍及准撥地自建房屋 之利益。次依被上訴人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 業務處理辦法第140條第1款、第165條第1款、現行軍眷作業 要點陸一、二及拾壹二規定,亦足見輔助購(建)住宅、眷 舍之分配及核准撥地自建,均係國家為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 求之多元方案之一,基於國家資源有限,為使政府照顧軍眷 居住需求之福利能均霑於每一眷戶之考量,每一眷戶就上述



各項權益自僅能享有其一。⒉查蔣文白先依前被上訴人所屬 總政治部於49年1月11日核發之系爭撥地令,在被上訴人代 管之國有土地上興建光復南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 核配入住大直東村眷舍等情,有系爭撥地令及被上訴人總務 局大直東村眷戶名冊為憑;又上開大直東村眷舍係屬陸軍第 34師專款興建之營產一節,則有被上訴人總務局67年7月19 日(67)陛院字第2813號函及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67年7月 13日(67)仁戰22282號函附原審卷可稽,故該大直東村眷 舍,符合當時施行之57年5月27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第59條規定之眷舍。再依該57年5月27日修正辦法 第92條第2項規定,蔣文白在領得系爭撥地令,自費建築光 復南路房屋後,復入住大直東村眷舍,自已違反該不得再配 舍之規定。至蔣文白為光復南路房屋之所有人,並辦畢建物 所有權登記,及其是否係因當時作戰需要而配住大直東村眷 舍等情,對其因先後接受撥地自建房屋及受配眷舍之權益, 構成重複配舍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又蔣文白嗣雖於74年 間,向臺北市政府承購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29,13 4元之大安新城國宅,遷居大安新城。惟觀諸被上訴人74年6 月10日(74)法泰字第11041號函主旨所載:「核定國軍臺 北市『大直東、西村』原眷戶謝漢榮等29戶輔助遷入『大安 新城』…」等語,及該函附件一「國軍臺北市『大直東、西 村』原眷戶輔助遷入『大安新城』購宅人員名冊」內,列有 蔣文白之名,暨被上訴人74年10月22日(74)積秒字第4977 號函說明二、三所載:「大直東、西村原眷戶…遷入『大安 新城』29戶,…有關…原眷戶遷居…國宅之購宅款,本部補 助70%房價款…,至於原眷戶自付差價30%款…」等語,且蔣 文白亦列名該函所附「國防部總務局大安新城(原大直、東 西村)遷居戶領取補助購宅款清冊」內等情可知,蔣文白係 因身為大直東村之原眷戶,始獲被上訴人輔助遷入大安新城 國宅之資格,且其購買大安新城國宅款項中之1,840,393元 ,係被上訴人發給之輔助購宅款,則依當時施行之71年6月8 日修正辦法第140條第1款規定所揭示,蔣文白基於大直東村 原眷戶之身分,取得輔助購宅及改遷建大安新城國宅之權利 ,與其先前因領有系爭撥地令而自費興建光復南路房屋,二 者係屬無法併存之權益;亦即,蔣文白重複配舍之情形,在 其改遷建大安新城國宅後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以蔣文白重 複獲配眷舍為由,依前引軍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規定,註銷 系爭撥地令,自無違法。⒊蔣文白有接受重複配舍權益之事 實,已如前述,且此事實在其於74年間獲被上訴人撥款輔助 購買大安新城國宅後,仍然延續,故不論蔣文白獲配大直東



村眷舍時施行之57年5月27日修正辦法第92條第2項,或其經 被上訴人撥款輔助購買大安新城國宅時施行之71年6月8日修 正辦法第140條第1款等規定,對於重複享有劃撥公營地自費 興建住宅、配舍及輔助購宅等權益,均予禁止,則被上訴人 以原處分註銷系爭撥地令,符合蔣文白重複獲配眷舍時有效 之法規規定,要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可言。又依86 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眷改 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蔣文白既於49年間,以軍眷身 分經核准於國有土地上興建光復南路房屋,揆諸前揭規定, 該房屋自應列為公產管理,而屬軍眷住宅。另蔣文白獲配大 直東村眷舍時,光復南路房屋尚未經列管,被上訴人亦不知 蔣文白前因領得系爭撥地令而自費興建該房屋,已違反重複 配舍之規定,故未註銷系爭撥地令,則蔣文白以被上訴人在 其配住大直東村眷舍時,未註銷收回光復南路房屋為據,主 張該房屋並非眷舍,尚難認為有據。再者,蔣文白未告知眷 舍管理機關,其因領有系爭撥地令而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建 光復南路房屋住用之事,卻於57年12月31日另獲配住大直東 村眷舍,嗣更獲被上訴人輔助購買大安新城國宅,違反重複 配舍之規定,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決 定之情事,故其對系爭撥地令之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㈢、 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 知及確實知曉原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瑕疵而有違法情事 者而言。經查,蔣文白自費興建之光復南路房屋,將近50年 來未曾獲被上訴人或其他主管機關列為公產管理。98年6月 10日因與另10戶依系爭撥地令,在臺北市○○區○○段○○ 段121、122號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之眷戶,聯名出具陳 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等依眷改條例第11條、第22條等 規定,辦理都市更新。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5日以國政眷服 字第0980010760號函回覆:蔣文白等住戶未完成身分清查作 業,故尚無法符合上開眷改條例條文規定,須俟後備司令部 釐清相關疑義後,擇期召開審查會議。其後被上訴人後備司 令部於98年10月8日至上開土地會勘,始確認蔣文白所有光 復南路房屋確實坐落眷舍用地範圍內,並以98年10月12日國 後政眷字第0980003153號函通知蔣文白等情,為蔣文白所自 承,並有上述聯名陳情書、被上訴人函及被上訴人後備司令 部函,附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卷足憑。故被上訴人 應係在接獲蔣文白出具之陳情書,令其所屬後備司令部於98 年10月8日會勘後,始確認蔣文白自費興建之光復南路房屋 係坐落眷舍用地範圍內,進而查知系爭重複配舍情事。而蔣



文白對系爭撥地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8日註 銷系爭撥地令,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 斥期間,亦與同法第117條但書規定無違。蔣文白以有關系 爭撥地令及其獲配大直東村眷舍及改遷建大安新城國宅之資 料,應均在被上訴人保管中,推論被上訴人最晚應在其於74 年間入住大安新城國宅時,即知悉其有重複配舍情事,竟遲 至98年間方作成原處分,已逾法定期間云云,尚無可採。是 原處分以蔣文白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依軍眷作業要點拾壹 二㈠之規定,註銷系爭撥地令,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蔣文白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依眷改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項)本 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 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第2項)本條例所 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 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 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是於69年12月31日經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軍眷住宅者,得 享有該條例賦予之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者,其繼承人且 得依法承受。查蔣文白對被上訴人註銷系爭撥地令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上 訴人曾迪繁蔣興強蔣興珍蔣興健分係蔣文白配偶及子 女,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核本件訴訟標的乃 蔣文白就被上訴人所為註銷系爭撥地令係違法且侵害其權利 之主張,核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專屬於蔣文白,而 得為繼承之標的,是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政府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將士無後顧之憂,藉 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由國防部以(45) 通甲字第003號令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39條 規定,處理軍眷範圍、申報程序、管理、給與、眷舍等事項 。因該等規定不足處理繁雜之軍眷業務,且於51年12月31日 以國防部(51)公憲字第0397號令修正該辦法,公布189條規 定以求規範週延;並於86年1月22日修正時,改名為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嗣該辦法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後,國防部



基於同一目的,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頒軍眷作 業要點,以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而其中有關政 府基於照顧國軍暨其眷屬基本生活目的之眷舍分配,為期有 限之資源能發揮最大之效益,造福大多數軍眷,乃以一戶一 舍為限,自始嚴格禁止重配、兼配眷舍,此參51年12月31日 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明文規定:「眷舍 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或當事人 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 得兼配…」甚明。上訴人未明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制 訂當時,物資缺乏,軍民生活艱困,該辦法旨在安定大多數 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一戶一舍已足安置,要無於其生活必要 外,更予利益,猶主張系爭撥地令係於49年作成,當時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並未規定一戶一舍,原判決援引51年 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為一 戶一舍之論據,有違不溯既往原則,適用法令顯有違法云云 ,洵無可採。
㈢、又依上述51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第五章「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第80條、第102條規定: 「(第1項)眷舍分配,由本部動員局依照三軍單位有眷無 舍官兵比例分配各總司令部。各總部得視本軍種實際情形依 據需要,訂定配住原則及優先次序…俾解決貧困眷屬居住問 題。」、「(第1項)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 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 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 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其情 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第2項)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 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可見政府來臺初期,鑑於公有眷舍不足,為使軍眷得獲安置 ,且有劃撥公地供志願役現役軍人自費建築房舍情形,是於 修正上述辦法時,將之視為營產併入眷舍管理規範範圍;而 由該辦法第102條明定未配眷舍為准撥地自建之要件,同辦 法第111條、第112條且將已在營(公)地自建眷舍列入營產 管理者與已配眷舍者同視,均列入不得享有軍眷房租補助費 範疇等節復可知,核准劃撥營公地或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 築房舍者,與公有眷舍之分配,同係由國家提供資源解決現 役軍人之基本居住需求,為達公平分配及資源有效運用之目 的,兩者無法併存,此由57年5月27日修正該辦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 配舍。」益明。再依被上訴人69年5月30日(69)正歸字第 7499號令頒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



行要領二㈢、三㈠規定,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為原眷戶 ,取得優先配售重建之眷(國)宅及輔助購宅權益,核係前 述獲准撥地自建及核配眷舍者權益之延續,是眷戶已獲上述 原眷戶權益者,自不得再享其他眷舍或等同眷舍核配之權益 ,此參67年9月9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六章 第三節「眷舍管理」第142條第1款、第4款、第154條規定: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輔導貸款購(建)宅 :一、已配舍者。…四、眷村重建已輔助購宅者。」、「凡 已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 ,房舍歸房主所有,……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 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 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暨71年6月8日修正 之該辦法第152條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 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 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 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 宅。」就同屬解決軍眷基本居住需求之輔助貸款購(建)宅 規定,指明與眷舍之分配、獲准撥地自建及就重建眷村原眷 戶之輔助購宅等,均係禁止併存之權益,僅容眷戶享有其一 ,甚為灼然。
㈣、復依軍眷作業要點伍二、陸、拾壹二規定:「本作業要點所 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 地自費興建者。」、「一、志願役現役軍人、撫卹期間遺眷 及核定有案無依軍眷…尚未配眷舍、輔助貸款、輔助購宅者 ,得申請分配眷舍。二、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 戶一舍為限…」、「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下,當事人或 軍眷並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或賠償:(一)、配兩眷舍者,收回 其後配之眷舍,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 ,或後建之眷(國)宅。…(五)、對於重複申請配舍、貸款 或購宅之當事人…應查明其所涉違失,予以議處。(71年6 月8日修正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5條即有相類規 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一、配兩眷舍者,收回 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四、對 重配眷舍或貸款購宅之當事人…嚴予追究議處。」)」業明 文將撥地自建者列入眷舍範圍,並就違背上開廢止前軍眷處 理辦法及現行軍眷作業要點「一戶一舍」規定之重複配舍, 再次重申違反該禁止規定之眷戶,所獲配之兩眷舍中即應依 規定收回其一之意旨;所稱「如係改建之眷(國)宅,則收 回先配眷舍,或後建之眷(國)宅」無非考量後配之眷舍倘



經改建,眷戶已取得改建後眷(國)宅之所有權,故容許視 具體個案情狀,為擇一收回前配或後配眷舍,俾兼顧眷戶權 益。核此眷舍分配、管理規定,係屬被上訴人為安定國軍眷 屬生活之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 為期有限之資源發揮安置官兵之最大效益,本其職權於上述 辦法及要點規定禁止配舍權益之重複享有,違反者得收回其 一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意旨,核屬國家 給付行政之自由形成範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 而被上訴人基於其行政上之裁量,對重複配舍且所配眷戶有 改建情形者,擇一收回前配或後配眷舍,就應被收回之眷舍 而言,即屬違反重複配舍禁止規定之違法核配。㈤、經查,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敘明:蔣文白先依被 上訴人前所屬總政治部於49年1月11日核發之系爭撥地令, 獲准在被上訴人代管之國有土地上興建光復南路房屋住用, 復於57年12月31日核配入住由陸軍第34師專款興建,符合當 時施行之57年5月27日修正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59 條眷舍規定之大直東村,違反同辦法第92條第2項申請劃撥 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規定。嗣蔣文白於74年 間,因身為大直東村之原眷戶,而獲被上訴人輔助遷住大安 新城國宅,並發給輔助購宅款1,840,393元(購買大安新城 國宅總價2,629,134元),仍與其先前因領有系爭撥地令而 自費興建光復南路房屋,屬禁止併存之權益。又蔣文白未告 知眷舍管理機關,其領有系爭撥地令而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 建光復南路房屋住用之事,致於57年12月31日另獲配住大直 東村眷舍,嗣更獲被上訴人輔助購買大安新城國宅,而違反 重複配舍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情事,已無 值得保護之信賴。再蔣文白自費興建之光復南路房屋,迄至 其於98年6月10日與其他取得撥地令之自費興建眷舍眷戶, 聯名出具陳情書,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等依眷改條例規定辦 理都市更新之前,近50年來未曾獲被上訴人或其他主管機關 列為公產管理,被上訴人係因蔣文白前開陳情,始責令其後 備司令部查明確認蔣文白自費興建之光復南路房屋係坐落眷 舍用地範圍內,進而查知系爭重複配舍情事,是被上訴人於 98年10月8日註銷系爭撥地令,亦無逾蔣文白所主張之行政 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且與同法第117條 但書規定無違,故原處分以蔣文白違反重複配舍規定,依軍 眷作業要點拾壹二㈠,註銷系爭撥地令,並無違法等情,核 其事實認定無悖卷內證據,且符經驗、論理法則。而原判決 肯認被上訴人適用上述要點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揆之上開規 定及說明,亦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事。上訴意



旨主張系爭撥地令及蔣文白獲配大直東村官舍,再承購大安 新城國宅,所有相關文件均由被上訴人所核發掌管,且蔣文 白獲配大直東村官舍或承購大安新城國宅之過程中,從未隱 瞞獲准撥地自建情事,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相關之查詢或詢 問,原判決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事,並以被上訴人於98年始知悉,作成之原處分未逾2年 除斥期間,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 係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 指摘,洵無可採。又上訴人將原判決適用之軍眷作業要點拾 壹、二規定,認其係援引71年6月8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為原處分,進而謂原判決就該辦法實質內容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重複配舍時之撤銷順序為何,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 查、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有誤認,要無 足取。
㈥、再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 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判決未論及或調查不影響判 決基礎之事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承前所述,49年 頒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雖未就現役志願役軍人, 獲准撥地自建房舍為明文規範,然屬制訂之疏漏,業於51年 12月31日修正發布之該辦法之眷舍管理章中第102條規定, 明定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 一律視為營產列管,不需使用時,且由眷舍管理單位接管, 納入眷舍管理,前已述及。又系爭光復南路房屋係蔣文白奉 准在國有土地上興建,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自屬前揭軍眷作業要點伍二所稱之「奉准自費興建 」之眷舍。系爭光復南路屬何眷村範圍,顯然不影響該房舍 係屬眷舍之判斷,是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尚難謂有何理由不 備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光復南路房屋係其被繼承人自費興 建,且已取得所有權,並非眷舍,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指出光復南路房屋係屬於何眷村,原判決對此未為調查, 顯有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 採。至原判決贅引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認定上 開房屋為眷舍之依據之一,容有未洽,惟既不影響該房屋係 屬眷舍之判定,則上訴人執此指摘,仍無可取。㈦、另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撥地令為前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部為照顧蔣文白之眷屬生活 ,而無償提供國有土地供其興建眷舍,已如前述,核係前被 上訴人所屬總政治部基於公權力,片面核准撥用國有土地予



蔣文白,並生蔣文白得於其上興建眷舍之法律上效果,依上 說明,自屬行政處分;遑論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制訂公布 後,蔣文白據此行政處分效力,復另取得承購依該條例興建 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權益。至蔣文白嗣因 系爭撥地令之核發,而就系爭光復南路房舍坐落土地與被上 訴人間另成立私法借貸關係,則與系爭撥地令為行政處分之 性質無涉。原判決謂系爭撥地令,兼具私法借貸關係存在之 「證明」等語,尚不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既認系爭撥地 令屬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復認兼具私法上之使用借貸契 約之混淆法律體系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對於行 政處分為何會兼具雙方合意之私法契約關係,說明其理由, 係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委無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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