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997號
TPSV,101,台聲,997,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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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九七號
聲 請 人 王正哲
      李榮達
      李榮寬
      李則平
      李若瑜
      陳心錚
      李翰維
      陳美華
      李怡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
第六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於原第一審即已主張以其對聲請人之本金債權予以抵銷,再於原第二審審理中表示撤回先前以本金債權為抵銷之主張,顯已逾法定一年不變期間之限制,該撤回之意思表示,不生法律上效果。原第二審判決准許相對人撤回以本金債權抵銷其對伊等九人之返還不當得利義務,顯有未合。又該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伊等九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結果無異命聲請人李榮寬李翰維陳美華李怡蓉增加負擔五分之三之公同債務,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侵害李榮寬等四人之財產權及訴訟上利益,亦有未洽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



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為抵銷抗辯時,尚未經終局判決,而抵銷抗辯係訴訟上防禦方法之一,相對人自得撤回其就本金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經以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利息債權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百五十萬五千八百十一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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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