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947號
TCHM,90,上易,1947,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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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 擅自僱工將自訴人丙○○自八十一年五月至七月間起所承墾之座落於前台中縣太 平鄉○○路十八號土地,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登記為國有後地號變更為台中 縣太平鄉○○路段二之一0六號地號,面積五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樹子樹 四十一顆予以砍除,並將上開土地予以竊佔開挖漁池供自己使用。因認被告乙○ ○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人所指樹子樹所在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之前係屬未登錄之河川公地,即原編號係台中縣太平鄉○○路段假編號十八 號之河川公地,後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上開土地部分 面積地號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二之一0六號土地,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 地登記簿及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 ○○○○○○○○號函可佐,是本件樹子樹所有權係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所有,合先敘明。㈡、河川地使用人須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使用許可之申請 ,由管理機關核發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証,該使用許可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 為之公法上單方行為,並無租賃關係,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提出本院之 他案之台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可佐,又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河川地使用人將全部或部分轉讓他人使用者,撤銷其許 可;由上可知,河川地使用人對使用之河川公地雖獲許可使用,然與河川管理機 關間並無租賃關係,且不得再該河川公地轉租他人,倘轉租他人,河川管理機關 將撤銷使用許可,而將河川地使用權轉讓他人之受讓人,僅得依其與出讓人間訂 定之契約依民事法律對出讓人主張權利,對河川管理機關或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任 何權利,且對該河川地依法亦未取得合法之管領權源。查本件河川地之使用人盧 有義、林鍊於八十一年五月及七月將使用權及其上載種之農作物樹子樹讓渡予丙 ○○,亦據自訴人丙○○指稱及証人盧有義、林鍊許聰明高明耀証述在卷, 並有讓渡書在卷可憑,自訴人丙○○受讓上開樹子樹,依上開河川管理規則及台 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証所載明之上開規定,出讓人盧有義、林鍊既無所有 權,且無將河川公地讓與他人使用之權利,自訴人丙○○對該河川地及其上樹木 ,自無合法之管理權源。㈢、本件樹子樹所在土地係河川地,原係盧有義、林鍊



自不詳時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經台中縣政府許可盧有義使用,因 有數期使用費未繳納,並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撤銷使用許可,且由該府於八 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府工水字第二六九三八八號函告知盧有義在案等情,亦有盧有 義之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台灣省台中縣政府上開河川地繳納使用費收據、台 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二九九七六四號函及經濟部水利 處第三河川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八九五00九八九九號函所 附之台中縣河川公地使用費征收台帳在卷可佐,是上開盧有義之河川公地使用權 於八十六年間業已撤銷,盧有義對該河川公地已無使用權利,亦無合法之管理權 源,依台中縣政府河川公地種植許可証上載之規定,尚須對台中縣政府就河川地 負回復原狀之責,則本件樹子樹之出讓人盧有義均不得就本件河川地及樹子樹主 張任何權利,更足彰顯受讓人即自訴人丙○○對該河川公地及樹子樹亦無任何權 利。至証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管理課課員馮裕盛証稱:有違規時要回復 原狀,農作物所有權是屬於當初所聲請使用許可的人等語,再經本院詢問有無法 令規定所有權是屬於當初聲請使用許可的人,則供稱:我不知道云云,是其所言 顯係自行臆惻之詞,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㈣、上開土地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完成地籍登記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未將該土地出租 或許可他人使用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七日台財產中管第八九000二四二二四號函文可佐,是自訴人對上開土地既無 合法之管領權源,對上開樹木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係有合法管領權之人( 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三九號判決可參),其對樹子樹既無任何合法管領權 利,並非犯罪被害之人,依法自訴人就被告毀損部分自不得提起自訴。㈤、至自 訴人之代理人指稱:自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對地上之樹 子樹亦有採收、砍伐之權利,雖八十六年間台中縣政府已撤銷許可,但未限期盧 有義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盧有義尚未返還土地前,盧有義仍為間接占有人,自 訴人為直接占有人,對樹子樹有採收、砍伐之權云云,惟查,盧有義及自訴人均 非合法之占有權人,渠等對系爭土地均無占有等合法管領權利,已如前述,自難 認自訴人係犯罪被害之人。㈥、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竊佔之台中縣太平鄉○○ 路段二之一0六號地號之土地興建魚池,涉犯竊佔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開挖之 魚塭所在地確有占用前台中縣政府假編號十八之河川公地,亦占用現國有財產局 所有之台中縣番子路段二之一0六號土地等情,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經八九水利三管字第Z○○○○○○○○○號函及該函所附上開 魚池經實測所果之圖面標示於河川圖積之位置圖一份可佐,上開台中縣太平鄉○ ○路段二之一0六號地號之土地係河川公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有上開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又查,自訴人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亦非承租人, 且非使用權人,已如前㈠㈡所述,是自訴人對上開土地均無合法之管領權源,對 上開土地亦未享有任何權利,其對上開台中縣太平鄉○○路段二之一0六號土地 遭竊佔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對被告所有之魚塭竊佔台中縣太平鄉○ ○路段二之一0六號土地之涉犯竊佔罪嫌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綜上所述,自 訴人就被告毀損及竊佔犯嫌,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 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 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 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現行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 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 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 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迭著有二十六年度鄂上字第二五五號、三十 二年度非字第六十八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五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五四三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 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 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 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本件依原審認定自訴人雖係未經合法受讓而占用公有河 川地種植樹子樹,然而自訴人仍為占用該河川地及對樹子樹之事實上有管領力之 人。則如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被告將伊所占有之土地上之樹子樹四十一顆予以砍 除,並將上開土地予以竊佔開挖漁池供自己使用等情觀之,苟真屬實,則依上開 說明,被告似係侵害自訴人對該公有河川地及地上物之現實占有管領權益,就此 而言,自訴人即尚難謂非被告犯罪之被害人,原判決依上述理由,認為自訴人就 被告毀損及竊佔犯嫌,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不得 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及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顧及兩造審級利益,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為 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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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