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1年度,957號
TPSV,101,台聲,957,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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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七號
聲 請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住同上
聲 請 人 邵維恆 住台北市○○區○○路2段103巷119弄19
           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住同上
      楊敦玲 住同上
聲 請 人 陳慰華 住台灣省新竹市○區○○○街76之2號6樓
      陳慰民 住同上
      林頌君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街41號4樓
      林頌安 住同上
上 列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住同上
      林宗賢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前對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八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對聲請人及尹嘉言、尹嘉行不生效力,聲請人即得以高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所命相對人應給付邵旭新台幣三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高院一○○年度上字第三六四號)就此未於理由項下說明究係有何法律上窒礙或不當之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第一八七四號裁定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一



○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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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