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黃永琛律師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錫南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三月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簡上更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未載受款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張萬利未經學校授權擅自簽發,伊無須負票據上責任。又上訴人之校長林宗嵩無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對伊不生效力。張萬利因向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借款,指示其子張勤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張勤為借款抵押或擔保目的而背書,非為新債清償,屬設質背書或隱存保證背書,非權利讓與背書。系爭票款已經清償,擔保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代為持有票據應返還予伊,無權請求系爭票款。且王宏琦、陳偉民係將借款交付張萬利,而非交付與伊,伊與張勤及王宏琦、陳偉民間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況王宏琦、陳偉民明知上情,係屬惡意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被上訴人於王宏琦、陳偉民提示支票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始取得之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取得票據,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伊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與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系爭支票係屬真正。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無因證券。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被盜用或上訴人校長林宗嵩無權代理而簽發,則其據此主張伊無庸負擔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自不足採。次查系爭支票為張萬利向地下錢莊業者王宏琦、陳偉民借款,指示林宗嵩令出納張珮玲、副校長蕭昭宜簽發後交予其子張勤,張勤於其支票後面背書而持向王宏琦、陳偉民借款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王宏琦、陳偉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至張萬利所經營昱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始由張勤交付執有系爭支票。王宏琦、陳偉民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取得拒絕付款證書後,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交付支票號碼 BE0000000、面額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台支支票予王宏琦、陳偉民,而自王宏琦、陳偉民處取得系爭支票,且上開台支支票已於同年八月三日於萬通商業銀行提示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支票其第一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勤間;第二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間;第三次權利移轉關係存在於王宏琦、陳偉民與被上訴人間。而張勤受張萬利指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王宏琦、陳偉民借款,其在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並未記載為保證或設質之意旨,審酌常情,於支票上為背書,如非以設質之意思,亦可能為新債清償,如債務人屆期不清償,債權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張勤與王宏琦、陳偉民間有設立權利質權之合意,且參以王宏琦、陳偉民於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提示系爭票據之行為,足見張勤之背書並非「設質背書」或「隱存保證背書」。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張勤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責任。再張萬利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指示林宗嵩、張珮玲及蕭昭宜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勤,張勤於支票上背書持以借款,非不能解為上訴人與張萬利間有借票之意思表示,或有其他原因關係,張勤又為張萬利處理事務之受任人,難謂上訴人與張勤間無對價及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勤借款供張萬利使用,乃上訴人學校內部作業問題,至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會計流程是否不合學校會計準則或簽發支票是否未供學校校務之用,而有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非王宏琦、陳偉民所得知悉,亦難以此認定王宏琦、陳偉民支付借款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故上訴人以伊與張勤間無對價及原因關係及王宏琦、陳偉民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將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由張勤背書讓與王宏琦、陳偉民,再由王宏琦、陳偉民於期後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支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予王宏琦、陳偉民,而執有系爭支票,又上訴人與張勤間非無對價及原因關係存在,且王宏琦、陳偉民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既非出於惡意,且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手存有如其所辯之各項之票據權利瑕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係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仍無從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居於發票人之地位,仍不能免除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原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九百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本息,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贅述之其他理由,其當否與判決結果無涉,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贅述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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