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補償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756號
TPSV,101,台抗,756,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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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六號
再 抗告 人 賴玉盆
      蔡季全
      蔡美英
      蔡季安
      蔡美霞
      池漢輝
      張誌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等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
(一○一年度抗字第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再抗告人賴玉盆蔡季全蔡美英蔡季安蔡美霞之被繼承人蔡漢詩及再抗告人池漢輝張誌元依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管理辦法(下稱隙地管理辦法),於民國九十年間分別簽立空軍清泉崗基地隙地耕作農耕人員切結書予相對人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四二七聯隊),詎相對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及四二七聯隊於九十一年間,竟禁止蔡漢詩池漢輝張誌元進入隙地收取牧草等情,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賴玉盆等五人,池漢輝張誌元按耕作隙地土地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補償金中之新台幣(下同)各二百萬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本件屬公法上爭議為由,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切結書係依隙地管理辦法書立,而該辦法旨在達成保障飛地安全、確保營產產權、逐步收回隙地之行政上目標,相對人亦係基於飛安及軍事需要等公法上目的,單方收回隙地,自屬行政行為。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同意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五」補償後歸還土地等語,係表示相關權責行政單位將來為收回隙地之行政處分時,須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五補償隙地耕作人員,因此一補償約定所生糾葛為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四二七聯隊係執行命令之下級單位,本件應由國防部空軍總司令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台中地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台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按公法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應就契約主體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及訂立契約之法規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查系爭切結書前言載明:本人耕作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於耕作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軍事需要或政府公用,本人同意按「土地現值之百分之二‧五」補償後歸還土地;若因軍方政策變更為「恢復放租」時,本人同意改以承租方式辦理;惟若屬耕作期滿,則保證立即停止使用,無條件歸還土地。在借用期間,願遵守空軍清泉崗基地之隙地管理規定及左列事項。其餘各條項則依隙地管理辦法記載立切結書人應負擔之義務。隙地管理辦法既係旨在達成保障飛地安全、確保營產產權、逐步收回隙地之目的,系爭切結書自屬合法契約,因該契約衍生之事項涉訟,為行政訴訟,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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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