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
抗 告 人 陳 丁 炎
孫 志 遠
洪盧碧霞
王 金 柱
吳 清 正
余 顏 琴
吳 燦 林
王 治 中
劉 思 明
邱 文 平
羅 來 成
王 順 雄
曾 正 雄
童 盡 妹
蕭 秀 鳳
全陳綉琴
李 德 榮
林 安 然
陸 彥 安
林 水 烈
王 明 春
黃 玉 秀
艾 其 森
杜許玉葉
葉 振 忠
陳 文 瀚
洪 崇 顯
劉 天 豐
吳 天 發
林 英 悌
吳 梅
黃 一 洲
曾 惠 盛
馮 克 禮
郭 東 麟
史 德 輝
楊 效 發
劉 正 勝
吳 美 奈
王 良 元
鄭 天 壽
柯 延 儀
陳 福 進
林 正 博
丁 正 福
陳張錦英
王 振 祥
邱 復 元
曾 吳 簽
黃 安 鴻
黃 鏡 徽
趙蔡美容
陳 常 雄
蔡 森 貴
馬葉月英
吳 孝 達
蔣 志 格
朱 文 樹
吳 其 財
楊曾春金
黃 文 祥
彭 德 欽
羅 照 二
柳 陳 色
楊 配 山
楊 益 經
陳 貞 貴
吳 巧 言
鄭 純 清
柯 福 春
張 英 三
吳 稱 舜
盧 昭 雄
陳郭喜雀
陳鍾月英
葉 桀 宗
謝 金 雄
蘇 信 昭
蔡 素 月
黃 晋 錦
鄭 金 雄
卓 國 亭
謝 春 長
林 秀 惠
林 文 宗
林 明 欽
蘇 豐 仁
吳 虹 慧
黃 義 久
林 水 源
羅 林 纒
鄭楊華櫻
曾 水 印
高林月英
陳 華 雄
吳 條 榮
盧 金 蓮
林 守 彥
何李秀鳳
溫 錦 光
賴 惠 英
江 博 恭
劉 玉 德
林 明 宗
歐 汝 輝
鄭 哲 興
王 清 梅
蔡 金 城
張 群 雄
林 貞 夫
許 文 田
黃 惠 照
李 秋 山
李 秋 雄
李 啟 瑞
施 易 忠
楊 作 雄
林 義 順
葉陳金甘
陳 三 益
李 世 仁即李恭.
朱 照 國
詹 德 屏
王 啟 銘
吳 瑞 南
陳 皇 毅
許 文 榮
張 先 慎
李 勝 雄
林 金 木
朱 耀 元
葉 竹 添
謝 德 泰
邱 瑞 鵬
李 彥 初
黃王阿娥
黃 豐 明
韓 國 樑
莫 鳳 騰
吳 肇 寬
張 安 志
陳 安 成
陳 明 義
黃 武 雄
陳 幸 忠
莊 本 成
周 文 添
沈 峰 銘
涂 有 亮
劉 儀 寬
陳 相 麒
藍 添 進
陳 清 華
葉 秋 沂
盧 出
李 文 石
黃 水 永
謝 銘 淵
阮 榮 伏
黃 顯 榮
許 文 琦
楊 耀 明
顏劉素霞
林 能
何 世 雄
張鄭罔受
李巫定妹
杜 時 火
孫徐金枝
邱 維 鄉
黃 清 強
葉 姍 姍
陳 新 評
張 雲 雄
張 慶 華
陳 德 慶
鍾 鎮 ○
吳 正 雄
李 中 山
周 昭 明
徐 生 玉
宋 接 祥
蔡 郁 華
陳 界 乙
林吳金英
戴 華 真
李 鎮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改建請
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右冲段右冲小段九八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寓住宅改建,暨應興建三二○戶作為改建公寓住宅分配予員工居住,有請求權存在等情,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第四項之公寓住宅改建請求權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讓售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並非同段二四三地號(重測前為右冲段右冲小段九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暨相對人在該土地上應興建戶數為三二○戶,並非五三二戶。且抗告人係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總產C88111978 號函公告表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後勁宿舍區眷舍基老預定改建五三二戶(含上開三二○戶)集合式住宅案,應自動註銷,並停止辦理,認侵害其請求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有關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以八十八年間為依據。又抗告人稱其確認系爭土地改建請求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約為交易價格之百分之八十等情,則公告現值與交易價格差額百分之二十,即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獲得以較優惠價格購買土地之利益。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公告現值查詢之結果,八十八年七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交易價格為二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每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等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每人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於法並無違背。又訴訟標的價額係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法院未以相對人已實施之三○○戶勞工住宅配售,平均每戶配售面積為一四‧三三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