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改建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747號
TPSV,101,台抗,747,201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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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
抗 告 人 陳 丁 炎
      孫 志 遠
      洪盧碧霞
      王 金 柱
      吳 清 正
      余 顏 琴
      吳 燦 林
      王 治 中
      劉 思 明
      邱 文 平
      羅 來 成
      王 順 雄
      曾 正 雄
      童 盡 妹
      蕭 秀 鳳
      全陳綉琴
      李 德 榮
      林 安 然
      陸 彥 安
      林 水 烈
      王 明 春
      黃 玉 秀
      艾 其 森
      杜許玉葉
      葉 振 忠
      陳 文 瀚
      洪 崇 顯
      劉 天 豐
      吳 天 發
      林 英 悌
      吳  梅
      黃 一 洲
      曾 惠 盛
      馮 克 禮
      郭 東 麟
      史 德 輝
      楊 效 發
      劉 正 勝
      吳 美 奈
      王 良 元
      鄭 天 壽
      柯 延 儀
      陳 福 進
      林 正 博
      丁 正 福
      陳張錦英
      王 振 祥
      邱 復 元
      曾 吳 簽
      黃 安 鴻
      黃 鏡 徽
      趙蔡美容
      陳 常 雄
      蔡 森 貴
      馬葉月英
      吳 孝 達
      蔣 志 格
      朱 文 樹
      吳 其 財
      楊曾春金
      黃 文 祥
      彭 德 欽
      羅 照 二
      柳 陳 色
      楊 配 山
      楊 益 經
      陳 貞 貴
      吳 巧 言
      鄭 純 清
      柯 福 春
      張 英 三
      吳 稱 舜
      盧 昭 雄
      陳郭喜雀
      陳鍾月英
      葉 桀 宗
      謝 金 雄
      蘇 信 昭
      蔡 素 月
      黃 晋 錦
      鄭 金 雄
      卓 國 亭
      謝 春 長
      林 秀 惠
      林 文 宗
      林 明 欽
      蘇 豐 仁
      吳 虹 慧
      黃 義 久
      林 水 源
      羅 林 纒
      鄭楊華櫻
      曾 水 印
      高林月英
      陳 華 雄
      吳 條 榮
      盧 金 蓮
      林 守 彥
      何李秀鳳
      溫 錦 光
      賴 惠 英
      江 博 恭
      劉 玉 德
      林 明 宗
      歐 汝 輝
      鄭 哲 興
      王 清 梅
      蔡 金 城
      張 群 雄
      林 貞 夫
      許 文 田
      黃 惠 照
      李 秋 山
      李 秋 雄
      李 啟 瑞
      施 易 忠
      楊 作 雄
      林 義 順
      葉陳金甘
      陳 三 益
      李 世 仁即李恭.
      朱 照 國
      詹 德 屏
      王 啟 銘
      吳 瑞 南
      陳 皇 毅
      許 文 榮
      張 先 慎
      李 勝 雄
      林 金 木
      朱 耀 元
      葉 竹 添
      謝 德 泰
      邱 瑞 鵬
      李 彥 初
      黃王阿娥
      黃 豐 明
      韓 國 樑
      莫 鳳 騰
      吳 肇 寬
      張 安 志
      陳 安 成
      陳 明 義
      黃 武 雄
      陳 幸 忠
      莊 本 成
      周 文 添
      沈 峰 銘
      涂 有 亮
      劉 儀 寬
      陳 相 麒
      藍 添 進
      陳 清 華
      葉 秋 沂
      盧  出
      李 文 石
      黃 水 永
      謝 銘 淵
      阮 榮 伏
      黃 顯 榮
      許 文 琦
      楊 耀 明
      顏劉素霞
      林  能
      何 世 雄
      張鄭罔受
      李巫定妹
      杜 時 火
      孫徐金枝
      邱 維 鄉
      黃 清 強
      葉 姍 姍
      陳 新 評
      張 雲 雄
      張 慶 華
      陳 德 慶
      鍾 鎮 ○
      吳 正 雄
      李 中 山
      周 昭 明
      徐 生 玉
      宋 接 祥
      蔡 郁 華
      陳 界 乙
      林吳金英
      戴 華 真
      李 鎮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建 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改建請
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對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右冲段右冲小段九八五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寓住宅改建,暨應興建三二○戶作為改建公寓住宅分配予員工居住,有請求權存在等情,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實施須知」第四項之公寓住宅改建請求權存在。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讓售之基地為系爭土地,並非同段二四三地號(重測前為右冲段右冲小段九八五之二地號)土地,暨相對人在該土地上應興建戶數為三二○戶,並非五三二戶。且抗告人係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總產C88111978 號函公告表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後勁宿舍區眷舍基老預定改建五三二戶(含上開三二○戶)集合式住宅案,應自動註銷,並停止辦理,認侵害其請求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故有關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以八十八年間為依據。又抗告人稱其確認系爭土地改建請求權存在之範圍,面積一萬九千零九十二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約為交易價格之百分之八十等情,則公告現值與交易價格差額百分之二十,即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可獲得以較優惠價格購買土地之利益。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公告現值查詢之結果,八十八年七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交易價格為二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則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每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等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每人為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於法並無違背。又訴訟標的價額係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主張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法院未以相對人已實施之三○○戶勞工住宅配售,平均每戶配售面積為一四‧三三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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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