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746號
TPSV,101,台抗,746,201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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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
再 抗告 人 施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慶文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
八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在三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賠償協議書、本票、異動索引、分配表、起訴狀、刑事判決、民事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另主張第三人廖元江將其名下不動產台北市○○街二○六號四樓房地藉由通謀虛偽買賣脫產至再抗告人名下,再由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分別持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一百九十七萬元。另再抗告人已於一○○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二三六巷四五弄七號四樓房地,向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是再抗告人將其所有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合計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使未具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人難以受償,足認再抗告人之一般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台北地院雖於一○一年五月四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惟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存在仍未確定,相對人既已就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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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