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
抗 告 人 麥良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麥順妹間請求排除侵害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
第一七○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七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桃園地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及上訴效力均及於原同造之麥良仁、麥良進、麥良臺、麥慧玉、麥松秀、麥廖綉玉、麥淑怡、麥嫣月、麥良辰、麥嫣美、麥嫣寶(下稱麥良仁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葉麥順妹於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訴請抗告人及麥良仁等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全部範圍核定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二萬八千九百元。惟查相對人於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二九號事件,係主張抗告人、麥良仁等人明知伊與渠等同為麥義之繼承人,竟擅就麥義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七七八、七七九、七八一、七八三、七八五、七八七、七八九、八六○、八六一、八六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抗告人、麥良仁等人應各就其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經桃園地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核其性質為排除侵害之訴訟,非屬分割遺產訴訟,尚無合一確定必要。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及其上訴效力自僅限於其個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個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核定之。原法院認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抗告人一人所提再審之訴及上訴效力均及於麥良仁等人,而以前開渠等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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