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七號
抗 告 人 王萬恕
特別代理人 王萬容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月瑟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
第一五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相對人王月瑟起訴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經該法院判決其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回復其繼承王澤炎遺產之地位,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其他同順位繼承人(王澤炎之配偶即相對人、王澤炎之長子王萬容)均已拋棄繼承,自應按王澤炎遺產於抗告人起訴時之利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拋棄繼承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本此見解,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億四千七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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