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703號
TPSV,101,台抗,703,201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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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楊寶圓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崇仁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
抗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下稱金山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以第三人莊蒼柏(第三人莊柏毅莊柏志之父)及相對人(下稱莊蒼柏以次二人)向其借名登記為其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該農會,嗣金山農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莊柏毅莊柏志及相對人(下稱莊柏毅以次三人)以總價九百十萬元買受。旋莊蒼柏以次二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再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向金山農會貸款,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請求再抗告人賠償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經原法院以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即一○一年度續字第一號)事件(下稱第九五號事件)受理。另再抗告人又於一○○年二月一日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確認莊柏毅以次三人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基隆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五二號,下稱第五二號事件)。經該院認第五二號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五二號事件與第九五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同一,第九五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係再抗告人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向金山農會貸款,因借款未還,遭拍賣而生損害於莊柏毅以次三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賠償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而再抗告人就第五二號事件係主張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前後二訴源自同一原因事實,再抗告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係就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屬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基隆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等詞,爰維持基隆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因此,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又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雖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仍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始有適用(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參照)。至於八十九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五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九五號事件,莊蒼柏以次二人係以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持向金山農會貸款,因借款未還遭受法院拍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賠償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而第五二號事件則係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對莊柏毅以次三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乃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莊蒼柏以次二人所提起之第九五號事件,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第五二號事件,再抗告人對莊柏毅以次三人請求法院確認其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上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究竟為何?是否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非明瞭。況再抗告人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為五百萬元,已逾莊蒼柏以次二人請求賠償之數額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其請求似亦非完全同一。原法院對於上述各情未遑詳予究明,遽以上開理由認再抗告人提起第五二號事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惟速斷,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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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