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1年度,690號
TPSV,101,台抗,690,201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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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吳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廷芸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上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
定(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該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為補正。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由本院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伊所聲請之訴訟救助遭駁回後,原法院並未通知伊補繳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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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