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01年度,35號
TPSV,101,台再,35,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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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再 審原 告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再 審被 告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
再 審被 告 曹碧峯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曹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八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已故訴外人曹賜標於撤回另件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僅不得再行起訴為訴訟上請求,然其基於優先承買之買賣契約所生實體上債權,並未消滅,仍得任意受償。茲因再審被告間之訴訟,使曹賜標受償之權利陷於不安,其即有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權利義務不存在;並因該確認之訴與曹賜標請求曹碧峯祭祀公業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而無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問題。原確定判決謂伊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實乃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顯然錯誤。另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以再審被告二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訟,係提起防止詐害之主參加訴訟,僅主張再審被告虛偽表示曹碧峯祭祀公業已合法解除與曹賜標之買賣契約,乃虛偽訴訟等情,未曾主張再審被告間係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害債權行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伊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資為伊不利之判決,違反不干涉主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違背法令情事。伊依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竟泛以伊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指摘,駁回伊之上訴,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顯然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之債務人即曹賜標或其繼承人,因於本案勝訴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已不得復對曹碧峯祭祀公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就再審被告間訴訟之不安狀態,即不能依確認之訴予以除去,應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則該債務人之債權人即再審原告,自亦不得代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詞,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非以再審原告不得提起同一之訴為由,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顯然錯誤情事。再者,原確定判決僅以前揭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之上訴,而謂「原審……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二致」,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顯有錯誤情事。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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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