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556號
TPSV,101,台上,1556,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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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簡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 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
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及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長子即上訴人之夫洪炳輝(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系爭房地已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名義所有)名下,以辦理洪炳輝出國留學之財力證明,實際仍由其使用並無贈與等情,業經證人洪莊麗雪洪金洋、大村玲華證實,上訴人復無法就其



所稱被上訴人有贈與、作價出售或使洪炳輝取得所有權之意加以舉證,洵非可採。上訴人雖又稱其與被上訴人其他子女簽署協議書,同意由其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權利比例予其他子女云云,惟其等並非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亦非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其等如何達成協議,均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證人洪金洋亦陳述,被上訴人同意該協議書內容係以親人間不要進行訴訟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前訴訟中對小姑洪玲美訴請塗銷預告登記,已為訴訟行為,則所謂被上訴人有同意之前提要件已不存在,上訴人甚難再持此一協議書辯稱其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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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