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高文港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向被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有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領款收據、切結書、委託書為憑。上訴人不爭執簽署上開文書,雖其主張係代理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所借云云,然與上開文書文義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借款業經中國銲條公司清償,惟
證人謝予平就此所述情節與上訴人所言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亦不足採,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中國銲條公司非借款人無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借款業經消滅,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仍存在,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為強制執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返還系爭本票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㈤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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