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544號
TPSV,101,台上,1544,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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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衛玉芳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玉琦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對第二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因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及第七十條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繫屬之本院依該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衛張文秀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夫衛恭讓前已先其而逝。衛張文秀生前育有子女二人,分別為長女即伊、長男即被上訴人,並遺有坐落前台中縣后里鄉○○○段一○六、一○六之一、一○六之二、一○七、一○九之六、一○九之七地號、同鄉○○段七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鄉○○段三○九、三一○地號土地、同鄉○○段四八一建號、同鄉○○村○村路一五○號房屋各乙棟(下稱系爭房屋)。衛張文秀死亡後,被上訴人雖提出以衛張文秀名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製作之不實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衛張文秀所遺留之土地及房屋全數悉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取得。惟衛張文秀於九十年間即罹患失智症,病情日趨嚴重,已不具遺囑能力,系爭遺囑復不備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衛張文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實在張欽昌律師、李思樟律師及林美雅三人見證下,出於自由意志且意識清醒狀態下,口述其遺囑內容,在其自宅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左手拇指指印於系爭遺囑上。衛張文秀為系爭遺囑時,並無嚴重失智症,而無法與他人應對談話之情事,且完全出於自其真意之表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衛張文秀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兩造為衛張文秀之繼承人,衛張文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立有系爭遺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為證。上訴人曾以系爭遺囑為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秀玲所偽造,對其二人自訴偽造文書罪,經判決無罪確定。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兼代筆人張欽昌律師、見證人李思樟律師及見證人林美雅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被上訴人住處就系爭遺囑方式、過程、細節,及衛張文秀當時意識、精神狀況、行動、理解能力等情,所為之證詞均互核一致。另衛張文秀係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左手拇指指印於系爭代筆遺囑上,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二十二幀可稽。依證人張欽昌、李思樟之證詞及前開照片所示,系爭遺囑確實係衛張文秀於上開時間,在三位見證人面前完成口述,而觀諸衛張文秀於見證人宣讀、講解之過程中,尚能糾正見證人張欽昌就其名下財產之台語發音,足見衛張文秀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意思清楚。參以系爭遺囑影本末段記載:「上開遺囑內容,係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指定后列三人為遺囑見證人,並委請見證人中之張欽昌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由立遺囑人認可之。惟因立遺囑人不能簽名,乃以按指印及蓋印章代之」,並經衛張文秀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且當天既已由衛張文秀陳述其遺囑內容,並由張欽昌律師確認是否即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內容,再由張欽昌律師從頭到尾唸給衛張文秀聽,並做講解,而見證人李思樟律師、林美雅並全程參與,應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次依張昭蓮、林玲玉、呂樹蘭證述,其等與衛張文秀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共同參與同學會出遊時,衛張文秀意識清楚,且衛張文秀參與出遊過程與一般正常人相同。又衛張文秀因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及腦血管病變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門診追蹤,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因為椎基底動脈血流不全住院接受治療,意識還算清楚,雖然反應較慢,但可以溝通,直到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間,主要是在治療衛張文秀的慢性疾病,並未對衛張文秀智能再做詳細的評估及鑑定等情,有為恭醫院函足憑。證人即為恭醫院之診治醫師林日暉證稱:衛張文秀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左側腦中風住院,還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近期記憶較差,但是其他功能不錯,算術能力完全正常等語。至衛張文秀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至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在為恭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之記載,根據林日暉醫師證稱:「病人是因有照顧上的需要,需外勞協助,需用CDR 來評估,所以簡易智能測驗輕度,但是結合其他評估,我們才下中度,用CDR 來評估,屬第二級比較偏中度」等語,尚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第一審於另案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事件,雖將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及樂安醫院(地區醫院)之病歷,送請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鑑定,中國醫藥醫院固函覆:根據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之病歷及樂



安醫院之病歷,此種「老年癡呆症」之長期病患,在五年後,應不太可能對於其自己財產之分配,能夠完全清晰無誤:不太可能具有立遺囑之能力等語,惟與後四所醫院均稱無法鑑定,更與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復結果有所差異,且其語意含糊,況該醫院之醫生亦表示無意願參與進一步鑑定等語,足認本項鑑定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之困難,尚難據此遽認衛張文秀不具有遺囑能力。再者,上訴人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出具備忘錄,其上記載略:其業蒙父母贈與不動產,對於父母親所有財產願放棄繼承權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決無食言,此致父母親衛恭讓、衛張文秀等語,有備忘錄可證,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在上開備忘錄上簽名、蓋章,益證系爭遺囑並無違衛張文秀之真意。此外,衛張文秀名下之不動產確僅有系爭遺囑上所寫之不動產,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可憑,核與三位系爭遺囑見證人所證衛張文秀當時係表明將其「名下的全部土地、房屋」給兒子繼承一情相符。綜上,衛張文秀於立遺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係依法定方式作成,自非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無效,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予逐一審究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代筆遺囑係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授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本件系爭遺囑確實係立遺囑人衛張文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在三位見證人面前完成口述,委請見證人中之張欽昌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由衛張文秀認可,因衛張文秀不能簽名,經衛張文秀親自蓋用印章及按捺指印,且衛張文秀於立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乃原審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證據之調查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認為不必要者,本可酌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另案已將衛張文秀於為恭醫院及樂安醫院之病歷,送請上開中國醫藥醫院等六家醫院進行鑑定,並就其鑑定結果說明取捨之意見,原審未再重新送請鑑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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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