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劉繼榮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明德
詹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詹明德長期向訴外人楊陳金年調度資金,楊陳金年為因應其需求,商請伊提供資金,詹明德乃邀被上訴人詹裕仁擔任連帶保證人,與伊、楊陳金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借用期限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止計八個月,無利息及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按每萬元三十元累進計罰違約金,實際債務則依詹明德、詹裕仁名義開具期票交付債權人之金額為準。詹明德並於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龜吼小段三七五等及同段中幅子小段二○七之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伊與楊陳金年之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伊則於簽約當日分別以伊本人及借用楊陳金年之名義,匯款二千五百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翌日再借用楊陳金年名義匯款六百萬元予詹明德,共計借予四千九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詹明德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四千六百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經詹裕仁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為憑。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亦未拍定,致伊迄今未受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三十元計付違約金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五元計付違約金,及上訴人請求超過按每萬元每日五元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二千五百
萬元予詹明德,同日另一筆一千八百萬元及次日六百萬元合計二千四百萬元之匯款人均為楊陳金年,非上訴人;且楊陳金年已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二號事件,請求伊為給付,上訴人再行請求,自屬重複。上訴人僅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予詹明德,借貸期間八個月,月息十.五%,算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息為二千一百萬元;上訴人為免高利貸行徑曝光,要求詹明德簽發系爭支票以資掩飾。又系爭借款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實屬暴利,應予酌減。另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係按日分別多次求償,其性質與每月給付之利息同屬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五年短期時效規定,逾五年部分之違約金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詹明德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邀同詹裕仁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及楊陳金年簽訂金額一億元之系爭借款契約,借用期限八個月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借款契約復約定「本案實際債務,概依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詹裕仁名義開具期票交予債權人之票額為準」,詹明德並依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四千六百萬元支票乙紙。系爭二千四百萬元係以楊陳金年名義匯予詹明德,衡諸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尚難遽認兩造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及係上訴人指示楊陳金年代為交付款項。證人楊陳金年雖證稱:一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這二筆款項,上訴人當天不方便,由伊幫上訴人先匯款,算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一直沒有還,上訴人亦未匯款還給伊等語。惟其另證述:兩造不認識,被上訴人之前已向伊借四、五千萬元,但伊資金不夠,故找上訴人,上訴人與伊一起做債權人等語;而上訴人則陳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並(無)利息之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個月,其與楊陳金年就系爭二千四百萬元亦未約定利息及借期云云;互核以對,兩造既原不相識,上訴人竟願意無息借給詹明德四千九百萬元,且期間長達八個月;於楊陳金年資金不足之情況下,上訴人除自己匯款二千五百萬元予詹明德外,還向楊陳金年借款,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予詹明德,並與被上訴人約定總共四千九百萬元均當作係上訴人出借等情,實與常情相悖。況上訴人於另案到庭證稱:當時約定八個月就要還,被上訴人說目前急需錢,利息部分等還本金時再一起算,雖然依據書面是沒有約定利息,但原意是利息還是要算,還是要付利息等語,由此益徵,其上開所稱: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約定云云,難以採信。證人楊陳金年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二千四百萬元係上訴人貸與詹明德。上訴人與楊陳金年之匯款金額共四千九百萬元,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為四千六百萬元,二者不符。上訴人雖主張係詹明德於借款後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返還現金三百萬元云云,惟詹明德甫借
得款項尚未應急,反於翌日返還現金三百萬元,實與常情相違。上訴人於第一審自陳:詹明德於該期間並未償還任何本金等情,是上訴人主張因詹明德已償還三百萬元,故僅簽立四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云云,即難採信。上訴人就其主張貸與詹明德系爭二千四百萬元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超過二千五百萬元及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上訴人其他抗辯不足採取之意見,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准予上訴人請求超過二千五百萬元及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間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證據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契約,於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原則,固得承認其效力。然依證據契約所確定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非不得提出相反證據推翻之,由法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本件上訴人就超過二千五百萬元即系爭二千四百萬元借貸關係本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依「本案實際債務,概依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詹裕仁名義開具期票交予債權人之票額為準」證據契約之約定及其提出為證之系爭支票,雖得認定借貸金額為四千六百萬元,惟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及證明之:(一)上訴人竟願無息借出鉅款四千九百萬元與原不認識之詹明德,且期間長達八個月;(二)陳楊金年在資金不足之情況下,竟願代上訴人匯款二千四百萬元予詹明德;(三)系爭支票面額四千六百萬元,與匯款共計四千九百萬元不符;(四)上訴人所稱於匯款翌日詹明德即返還現金三百萬元一節,與其在第一審提出之書狀所述互相齟齬等與常情不符之間接事實,本於其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由心證作用,認定該等間接事實已可推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千四百萬元借款並非上訴人所出借之事實為真實,因而足以推翻上開證據契約之約定內容,並未違反證據法則。另原判決第五頁⒉有關「楊陳金年則又能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予詹明德,並與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約定總共四千九百萬元均當作係被上訴人出借,『另無利息及借期之約定』等情,實有悖常情」之記載,該「另無利息及借期之約定」由前後文觀之,係指上訴人與楊陳金年間無借期約定,而非指兩造而言,上訴人似有誤會,且該部分並非重要爭點,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對上訴人是否貸與系爭二千四百萬元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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