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541號
TPSV,101,台上,1541,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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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林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執行處九十四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三五一九九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係對伊之被繼承人即贈與人林軟贈與稅應稅案件(下稱系爭應稅案)之執行,其執行名義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台中縣豐原市公所以八八豐市財字第四四五三號函文併送之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通知書),並非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然該核定通知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卻「空白」,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該處分應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縱行政訴訟未獲有利之判斷,然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所為之繳稅書,並非行政處分。按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為贈與人林軟,伊僅為代繳義務人。況被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核定伊以受贈比例計算贈與稅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五百三十三元,並檢送分單繳款書乙份(下稱分單繳款書),其受贈欄亦記載「本案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並按受贈比例分單」,伊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依該分單繳款書繳納完畢,依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即不得撤銷該分單繳款書之違法課稅處分。詎被上訴人竟聲請就伊之固有財產即坐落前台中縣豐原市○○段六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執行,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普通法院就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審判權等情。爰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案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林軟生前將售地得款分別贈與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六人,林軟生前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補徵贈與稅,雖同案概括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隆棟等七人



提起行政救濟,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駁回確定;且本件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日之前確定,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則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伊自得以繳款書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七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是上訴人乃執行債務人,並非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分單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位仍載明:「林隆棟等七人(贈與人:林軟)」,顯以繼承人林隆棟等七人負繳納贈與稅之義務人,且無免除上訴人其餘贈與稅繳納義務,縱令上訴人依分單繳款書繳納完畢,亦不影響原已成立之繳款書就贈與稅課稅處分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既明知被繼承人林軟尚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所規定「視同遺產」之現金贈與事實,卻未據實申報,即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所定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然在概括繼承時,繼承人對被繼承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自無從區分固有財產,要無所謂因固有財產遭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言。系爭執行案件乃以上訴人為執行債務人而執行,非以第三人地位執行,業經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林軟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非限定繼承人,自無所謂因固有財產執行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可言。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者,乃其是否為系爭執行案件之納稅義務人,就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逕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欲行使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提起訴訟時,因涉及公法上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始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關於強制執行之其他訴訟如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仍由普通法院受理。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異議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乃其非執行名義即上揭核定通知書之債務人,其僅為代繳義務人,被上訴人據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固有財產即系爭土地,其自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審酌其訴訟標的即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及原因事實即上訴人非債務人而為第三人,原審因而認定本件係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實體判決,即認其有受理權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院行使闡明權問以是否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二)後,仍堅稱:始終主張本件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不願意請求移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背面、第二二八頁筆錄),可見原審就其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及職權行使並未忽視,且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雖漏未敘明其審判權之論據,要難認有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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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