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538號
TPSV,101,台上,1538,2012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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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淵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四二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雄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國公司)受讓系爭保留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於最後驗收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始得請求該債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發收取命令之工程款債權應係指保留款;上訴人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不當扣款六十萬三千五百元



,其餘扣款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紘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盛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將保留款債權讓與雄國公司,但紘盛公司須修補系爭工程合格經正式驗收後,世久公司始應支付保留款等情,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兩者間並無矛盾,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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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