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呂素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天炎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進坤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房屋及原審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定所載八筆土地之一部分,以伊女兒呂素青及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向伊借款。嗣因蘇進坤無力清償,以借貸金額抵充買賣價金方式,將系爭九筆不動產出售予伊,伊乃借用上訴人名義與蘇進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現伊欲收回系爭不動產,因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伊。又伊委由上訴人收取和工段三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開安五街二四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徐添財之租金,惟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四十七個月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並未交付伊,伊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租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給付伊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將其對蘇進坤之債權贈與伊,故以伊為借款人及抵押權人。嗣因蘇進坤無力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伊,以抵償其債務,伊並支付二百二十萬元土地增值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於移轉予伊後,舉凡出租(先出租予蘇進坤、後出租予徐添財)、催收、收取租金、聲請強制執行、繳納電費(蘇進坤欠繳之電費)、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自行為之。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因家暴案發生偕同母親倉皇出走,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近五年,若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則於如此長之一段期間,何以被上訴人未繳付系爭房地之一切稅費,復未要求伊列出明細,甚至對出租或使用情形如何,均置之不理,可見其主張不實。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代其墊付之土地增值稅二百
二十萬元及電費等二十五萬零三百十五元,與其請求之租金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互相抵銷後,其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該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不動產原為蘇進坤所有,因蘇進坤向被上訴人借款無法清償,乃約定以蘇進坤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與價金相互抵銷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由上訴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訂有買回條款及回租約定,並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先行墊繳,被上訴人自其設於訴外人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下稱世華光復分行)之帳戶,轉帳三百二十一萬零五十一元墊繳。和工段三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開安五街二四號房屋,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徐添財,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二萬七千五百元。均由徐添財匯入上訴人設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與蘇進坤約定買回及回租等事項,係被上訴人作主決定,被上訴人並表明係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當時辦理登記之代書簡春甲證述明確。卷附之帳簿、出租明細表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所製作。卷附銀行貸款明細表之貸款係被上訴人所貸借使用。依相關土地九十二年度地價稅繳納資料對照系爭帳簿帳目,顯示上訴人有利用其經手處理繳納事宜之機會,虛報地價稅支付金額情事。相互勾稽相關銀行帳戶存取款資料及帳簿,收取之租金係存入上訴人帳戶,並登入帳簿,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支取該等地價稅之款項等情,可證相關房地(包括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由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雖辯稱:該等地價稅有部分係伊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等語,惟此僅係上訴人繳納稅款之方式,且被上訴人既委由上訴人處理事務,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支取各項稅賦,即使上訴人以刷自己信用卡方式繳付而有所支出,亦係被上訴人所繳納。況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並無刷玉山銀行信用卡十四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之紀錄,其所辯不足採信。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傳真與被上訴人,表明其因擬他去,需將其為被上訴人處理之股票、銀行帳戶密碼、房屋出租之仲介、房客電話以及租約、文件資料等,向被上訴人交代,以便被上訴人能接手處理。足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利主體係被上訴人,其就系爭不動產僅係暫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無贈與之意思。至被上訴人所書字據
,並未記明其上不動產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或註明用途,其中關於火炎山土地,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無從以該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離家後向徐添財收取之租金並未交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止之租金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要求伊支付二百二十萬元,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伊於九十年元月三日存入被上訴人世華光復分行之帳戶後,提款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處理;伊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及代繳系爭房屋之電費等共計二十五萬零三百十五元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互相抵銷後,其已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租金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五六頁反面、五七頁、六九頁、原審卷㈥七五頁以下),攸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是否全係被上訴人繳納及其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上訴人上開抗辯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三百二十一萬零五十一元係自被上訴人帳戶支出,復未審酌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將其對蘇進坤之債權贈與伊,故以伊為借款人及抵押權人。嗣因蘇進坤無力清償,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伊,以抵償其債務,伊並支付二百二十萬元土地增值稅,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偵查中亦證稱蘇進坤向伊借錢沒還,以土地、房屋及設備抵償,所以才簽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及設備出租與蘇進坤發生侵占等案件,伊親自對蘇進坤等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蘇進坤‧‧‧‧將其所有台南市○○○街二四號房屋及坐落基地,連同裝置於上開房屋內之機器出賣與伊,亦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書、訊問筆錄等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㈠五六頁以下、一一一頁以下、卷㈢二三八頁,原審卷㈠一○○頁以下、卷㈣一九一頁以下、卷㈥七五頁以下),攸關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書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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