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500號
TPSV,101,台上,1500,201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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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賴武雄
      詹文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武雄於任職伊新竹分行副理期間,違反當時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有關「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佔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百」之規定,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核准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之短期貸款予訴外人翌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翌閎公司),將貸得款項流入賴武雄及其妻即上訴人詹文妹帳戶週轉運用,違背財政部所訂金融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條第九、十三款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嗣該貸款成為呆帳,因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第四條及第八條情事,致伊無法獲得貸款金額八折計算共計四百萬元之代位清償金,經伊訴請賴武雄賠償四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元本息確定。詎上訴人竟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賴武雄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三一四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一五建號門牌新竹市○○路六七巷一弄二五號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總面積九七‧七四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無償移轉登記予詹文妹,害及伊之債權。縱認上開移轉係有償行為,因伊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核記賴武雄大過一次,難認詹文妹不知有害伊債權,伊亦得訴請撤銷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命詹文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賴武雄於九十年間向詹文妹借款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因無力償還,賴武雄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詹文妹,以為抵償,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地政士鍾政二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詹文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無償行為。賴武雄對翌閎公司之核貸,並無不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處分賴武雄一大過,詹文妹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委託鍾政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時,並不知被上訴人與賴武雄間有何損害賠償之債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為訴訟標的,於法並無不合。其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次查賴武雄於任職被上訴人新竹分行副理期間,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分別違規貸放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予翌閎公司,成為呆帳後,因違反系爭規定,致被上訴人不能獲得信保基金四百萬元之補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四屆第六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處分賴武雄一大過,並訴請賴武雄賠償四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元本息,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裁判確定(下稱另案確定裁判),賴武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詹文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抗辯:賴武雄於九十年間向詹文妹借款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因無錢償還,雙方乃約定由賴武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詹文妹抵償,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償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抗辯賴武雄詹文妹借款四百九十萬元,以系爭房地抵償,所辯借款金額先後不同。且賴武雄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曾將資金匯予訴外人即其母賴杜蘭英、其兄賴錦勳、其女婿王啟鑫等人,有交易明細可稽,倘賴武雄確向詹文妹借款,亦非無資力返還,其是否向詹文妹借款無錢償還,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即非無疑。上訴人又抗辯:詹文妹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六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十日依序匯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至賴武雄彰化銀行帳戶,為賴武雄償還銀行貸款;又以訴外人賴妍安名義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另請賴錦勳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代為匯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至賴武雄彰化銀行帳戶,為賴武雄償還貸款,賴武雄確向詹文妹借款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等語。但查賴妍安匯款一百萬元部分,未據詹文妹舉證證明,難認係詹文妹借予賴武雄。又賴武雄賴錦勳間本即有金錢借貸往來,有匯款單等件可稽,賴武雄賴錦勳間既有金錢借貸關係,復無賴錦勳確向詹文妹借款之證據,自難認賴錦勳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匯入賴武雄帳戶之五十四萬九



千三百元,係詹文妹借予賴武雄。再詹文妹雖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六日、四月四日、五月十日共匯款三百九十萬元至賴武雄帳戶,然賴武雄亦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匯款五十六萬元、五月十二日匯款八十萬元、十月二十一日匯款六十萬元,共一百九十六萬元至詹文妹帳戶,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十九萬二千元、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元至王啟鑫之帳戶,有轉提明細表等件可憑。王啟鑫之帳戶係詹文妹在處理及使用,為詹文妹於另案所證實。賴武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間匯至詹文妹王啟鑫帳戶之金額,合計四百三十萬三千元,已高於詹文妹匯至賴武雄帳戶之三百九十萬元。賴武雄匯予詹文妹之款項大於詹文妹匯入賴武雄帳戶之款項,賴武雄縱有向詹文妹借款,亦已於系爭房地移轉前清償。詹文妹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六日、四月四日、五月十日匯至賴武雄帳戶之三百九十萬元,應係上訴人夫妻財務規劃之行為,非賴武雄詹文妹之借款。至鍾政二之證言,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賴武雄有四百二十二萬四千零一元本息債權存在,賴武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詹文妹所有,於移轉系爭房地予詹文妹後,其財產總額僅有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有賴武雄九十一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賴武雄移轉系爭房地予詹文妹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詹文妹塗銷系爭房地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第一審判決撤銷上訴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命詹文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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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