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461號
TPSV,101,台上,1461,201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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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 訴 人 羅唯禮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亞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地,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限期催告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受其催告仍拒絕給付尾款,其無須移轉土地,並已解除買賣契約云云,固舉證人潘英穗為證,惟綜合證人游淑寶董青暘之證述及兩造買賣合約第三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第四條有關產權登記約定之真意,堪認上訴人應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再辦理銀行貸款清償尾款。上訴人既未將該土地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以催告被上訴人先



辦妥貸款或給付尾款未獲置理為由而解約,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於限期催告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未獲履行並於上訴人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他人後,再為解除契約,並依買賣合約第六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付價金四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違約金一百二十萬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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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