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LEADTACT.
法定代理人 馮雪玉
被 上訴 人 李紀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高如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六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商標權,得款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將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代債務人亞歷山大公司墊償勞工工資四千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下稱系爭債權)之優先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分配,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一之伊債權種類「積欠工資墊償費」中八百零五萬元之分配順序「次普通」更正為「優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債權,非屬勞基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債權,亦非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上訴人遲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能就分配之餘額受償,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前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
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因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實益,當以存於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或優先權為判斷標準,執行標的物上之擔保物權及優先權於拍賣執行完畢後,即屬消滅,俾提高應買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遂。故前揭條文所指之債權人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且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苟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因拍賣而消滅,即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保局依前開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亞歷山大公司於九十六年間因發生財務危機而停止營業,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相關機關進行會勘後,認定該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歇業,上訴人因此以工資墊償基金代償亞歷山大公司積欠勞工六個月內之工資四千零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府授勞二字第○九六四一○七七九○○號函、會勘紀錄、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核付明細清單及撥款證明可稽。上訴人墊償工資債權,依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有最優先受償之權,然該優先受償權並非存在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不因執行標的物拍賣而消滅,故上訴人尚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上訴人既非屬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亞歷山大公司之商標權,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拍定,上訴人於翌日始具狀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為上訴人所自認,其聲明參與分配已逾法定期間,僅能就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為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將上訴人債權分配順序列為次普通,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其將債權中之八百零五萬元分配順序由次普通更正為優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強制執行法八十五年修法時,於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分別明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得聲明參與分配及其參與分配之時期,並兼採塗銷(消滅)主義及賸餘主義,在立法上強制該執行標的物上原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並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後,使該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消滅,俾拍定人取得無擔保物權及優先權負擔之完整所有權,以提高應買之意願,使執行程序進行順利。又塗銷或消滅主義係針對擔保物權或就特定物存有優先受償權者;至一般之優先受償權,乃係對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上,故其對債務人之優先受償權不因債務人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倘該特定財產因承受或買賣等原因再度移轉為債務人所有,債權人對之仍有優先受償權,而就特定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既因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而塗銷或消滅,即無從對之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尤以一般優先受償權未為登記,欠缺公示性,常為法院所不及知,故在立法上僅限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對於執行之標的物存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始有排除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非對特定標的物存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其參與分配仍受該條之限制。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工資優先受償權,乃係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有優先受償之權,並未因該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而消滅,其參與分配自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倘將工資優先權解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工資優先受償之債權人陸續聲請參與分配,不僅將重蹈修法前之覆轍,致分配表遲無法確定;尤易發生債務人勾串造假,衍生分配表異議訴訟,拖延強制執行程序,有違強制執行法修法之立法本旨,且同為一般優先受償權,工資優先受償權不受參與分配之限制,其他一般優先受償權則受限制,在論理上亦難自圓其說。又基於強制執行法採塗銷、消滅主義,因而在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參與分配,例外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並非在否定工資之優先受償權,倘勞工就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之積欠工資,經合法參與分配時,本即享有該條所定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受償之權利,自無損於其工資優先受償權利。況工資優先受償權應否優先於抵押權,於七十一年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立法審議時,已有所斟酌,而為立法所不採,尤其同條第二項復設有墊償基金,資為墊償雇主所積欠第一項工資之機制,已兼顧勞工生存權之保障,無違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保護勞工之憲政意旨。自不能以此曲意解為工資優先權參與分配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原審因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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