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周讚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玉娥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
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向伊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月利為三分,自同年四月中旬借款全部支付完畢時正式起算,借貸期間六個月,應於十月中旬清償,可先預扣六個月利息一百二十六萬元。伊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及四月一日,共交付三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票號:AH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H0000000)及三百萬元(票號:AH0000000)之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上訴人。嗣經確認剩餘之應付借款數額時,兩造同意再扣抵上訴人之前積欠伊四十萬元債務,伊並退還上訴人一萬八千元之預扣利息。至此,伊僅剩三十五萬八千元借款未支付,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面額一萬二千元(票號:EA0000000)、三十四萬六千元(票號:EA0000000)二紙支票予上訴人,做為借款,此後上訴人即不知去向而仍未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償還本件借款七百萬元本息。倘認本件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證明尚有不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伊實際交付金額總和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給付超過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本息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就敗訴之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本院)。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謝民前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因張謝民未出面,故被上訴人認為是伊向其所借貸。嗣張謝民未能如期清償,適訴外人劉德成積欠張謝民約七、八百萬元,劉德成並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六小段三七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借名登記在張榮
雄名下,伊與張謝民商量後,張謝民便決定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售予被上訴人,以解決上述債務。前開土地已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指示登記在其配偶陳穩安名下。伊雖有收受被上訴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之款項,惟伊係本於仲介前開土地買賣,被授權代為收受土地價款,並非借貸,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共交付三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及二紙面額各為一萬二千元、三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均已兌領,總計交付上訴人計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證人謝長文於第一審證稱內容,可知謝長文於八十三年間即知悉兩造間借貸之情事,但其不在現場,所以不清楚經過,但知道是借七百萬元。嗣於九十二、九十三年時,謝長文居中協調此事,並借予上訴人三紙支票,由上訴人背書交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仍未為履行債務,謝長文得被上訴人之諒解,自被上訴人處,取回該三紙支票。後謝長文再幫兩造協調還款事情,經上訴人表示等到九十三年底的時候中船路土地賣掉之後,就會優先處理跟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且證人謝長文並當庭提出上開支票三紙,其背面均有上訴人之背書,上訴人復自承前開背書均屬真正,足見證人謝長文所證上情非虛。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穩安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對劉德成與上訴人均有債權,為了區分二者債務,故將為上訴人擔保之土地移轉登記至陳穩安名下,足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之性質應屬借款無疑。又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其預扣之利息應不得計入本金。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四十萬元之借款,是本件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金額應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並非七百萬元。次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穩安名下之原因固為買賣,惟據證人即代書陳淑桑於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事件中之證詞及陳穩安上述證詞,可知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所以移轉予陳穩安,目的在作為本件借款之讓與擔保,是尚難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或張謝民買受土地。況張謝民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張榮雄復於第一審證稱從未授權委託上訴人或張謝民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亦無委託上訴人代收三紙面額各為五十萬元(票號:AH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票號:AH0000000)及三百萬元(票號:AH0000000)之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是上訴人所辯因訴外人張謝民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委其代為處理買賣事宜,其係代張謝民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云云,已難憑信。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五紙,提示人各為上訴人、其妻或其友人及代書陳淑桑,顯見被上訴人交付之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未有分文交付張謝民。並經上訴人自承係其將面額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予友人陳憬蒼提示。上訴人雖辯稱交付原因乃緣於張謝民有積欠陳憬蒼款項云云,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且面額三百萬元及三十四萬六千元支票係由上訴人本人或其配偶所提示,益證上訴人所辯不實。況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一百萬元,扣除張謝民借款四十八萬元、利息二萬四千元,及原地主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四百萬元、利息二十四萬元後,應收買賣價金為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元,惟與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款項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不符,且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卻無法提出其本人或張謝民曾向被上訴人或陳穩安催討短少之價金八十九萬八千元之相關事證,可見上訴人或張謝民並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短付之價金,亦與常情有違,更徵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信。至依證人劉德成證稱內容,可知上訴人曾向劉德成表示經濟困難,系爭土地能否交由上訴人處理,但其表示不可能。嗣張謝民後來並沒有向劉德成要求將系爭土地五分之一過戶給被上訴人或陳穩安等情。上述證詞與上訴人所辯,有所不合。況劉德成曾因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經判刑確定,顯見劉德成與被上訴人早有嫌隙,其證述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綜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伊係土地買賣仲介人,被授權代為收受系爭土地價款而已(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審固以證人謝長文之證詞,認上訴人即為借款人。但核證人謝長文並非借貸契約成立時之在場見聞之人,係事後居間協調系爭債務紛爭之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執其證詞為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依據,尚嫌速斷。又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張榮雄(應有部分五分之二),實際所有權人為劉德成,系爭土地其中五分之一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夫陳穩安,另五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予訴外人藍日斐,再轉讓予被上訴人,原審固認登記在陳穩安名下部分,係以讓與擔保方式供上訴人借款擔保,並以證人即代書陳淑桑於另案之證詞為據。惟核陳淑桑於該案之證詞係稱,伊不
清楚兩造間之事,而在其擔任代書期間,曾有客戶會要求先將不動產過戶在自己名下,待錢還清後,再將之返還予借款人,而兩造間是否存在此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乃原審逕以之做為本件兩造亦係以劉德成之土地做為上訴人系爭借款之讓與擔保用,原審上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非無可議。又核系爭移轉登記予陳穩安之土地應有部分,其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第一審卷第八十七頁),而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登記名義人張榮雄簽名蓋章(第一審卷第八十六頁),惟均未提及以劉德成系爭土地做為讓與擔保用。另據登記名義人張榮雄之證詞,係稱從未授權委託上訴人或張謝民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亦無委託上訴人代收三紙支票等語(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依此,則所謂以讓與擔保方式做為上訴人系爭借款擔保用,該讓與擔保之約定,究係由何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又何以登記名義人願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陳穩安充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用?原審均未予詳查並記載於判決理由,逕為上訴人即為借貸契約借貸人之認定,實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