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444號
TPSV,101,台上,1444,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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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PROJECT O.
法定代理人 LIM SEE H.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律師
      林詩梅律師
      洪玉珊律師
上 訴 人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韶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永誠即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
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PROJECT OMNI PTE. LTD (全方位國際文教服務中心,下稱全方位公司)主張:伊受對造上訴人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委託而提供「二○○五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團(下稱系爭新加坡遊學團)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之食、宿、交通事宜。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至同月十六日期間之遊學團,七天團每人費用為新加坡幣(下同)六百二十五元、十四天團每人費用為九百四十五元;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後遊學團,七天團每人七百四十元、十四天團每人一千二百八十元;另遊學團學生之家長、新瑞公司暨財團法人台北國際社區文化基金會(下稱ICRT)人員之交通、食宿費用及電腦教室設置費用,亦應由新瑞公司全額負擔。伊為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共計支付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九點七十五元,詎新瑞公司僅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六點九十五元,尚欠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八元未給付,伊委託新加坡律師向新瑞公司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劉永誠九十六年一月在會計師函上簽名確認,並書立備忘錄,同意與新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約定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分四年清償,惟被上訴人劉永誠及新瑞公司迄今分文未償等情,爰依委任契約及備忘錄,求為命新瑞公司與劉永誠連帶給付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八元及自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新瑞公司及被上訴人劉永誠則以:系爭新加坡遊學團之委



任關係係存在於ICRT與全方位公司之間,備忘錄及會計師函詢之記載係被上訴人劉永誠被脅迫所簽,僅表示就積欠費用願意在ICRT繼續辦理新加坡遊學團之條件下,分四年轉回帳款,並未表示該款項為新瑞公司所積欠,亦未表示劉永誠願與新瑞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全方位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命新瑞公司再給付六萬八千一百二十九點七五元本息,駁回全方位公司對被上訴人劉永誠之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命新瑞公司給付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三點○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新瑞公司之上訴,無非以:全方位公司主張伊受新瑞公司委任提供系爭新加坡遊學團之食宿、課程、交通等服務等情,已據全方位公司經理楊麗貞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發票、匯出匯款證實書、遊學團團員資料、及全方位公司與新瑞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再觀之新瑞公司以「新瑞國際教育中心」名義印製家長同意書、遊學團行程表、二○○五ICRT新加坡英語夏令營遊學注意事項、領隊職責、新加坡遊學注意事項及遊學團攜帶物件清單、假日營學生守則等文件,均表明遊學團係由新瑞國際教育中心主辦,而新瑞國際教育中心係新瑞公司所使用之名稱,並授權中遊網旅遊網協辦,亦有網路資料及被上訴人劉永誠之名片足憑。參以證人即ICRT前新事業發展部總監邱家勝及前總經理朱亞如之證詞,可知新瑞公司負責招生,ICRT負責宣傳,讓新瑞公司使用ICRT名義對外招生,故ICRT因為出售廣告時段予新瑞公司及同意其使用ICRT之名義,新瑞公司必需給付廣告費,就招生後赴新加坡之食宿、課程、交通等相關之服務,則全係由新瑞公司委任全方位公司辦理,而全方位公司亦直接與新瑞公司交涉,其聯絡事宜之電子郵件信箱及窗口均係新瑞公司,自難認委任關係存在於ICRT與全方位公司之間,故全方位公司主張與新瑞公司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應係屬實。全方位公司主張系爭新加坡遊學團共有學員四百六十八人,學員家長十人次、DJ共計十人次,被上訴人劉永誠及其家人共七人次,新瑞公司員工及領隊三人。查證人張慎琪、周秀瓊、陳韻如及ICRT之前經理朱亞如均證明保母及DJ之食宿免費,而被上訴人劉永誠亦有帶其家人至新加坡使用全方位公司所安排之食宿,此部分人次未據新瑞公司提出證據證明係由全方位公司全部予以優惠免費提供,而依據證人楊麗貞所證述,被上訴人劉永誠及其家人、學員家長等之住宿費、食宿費要另外計費,每間住宿費八十五元,早餐六元、午餐八元、晚餐十元,以及全方位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可供核對人數,自難認就此部分新瑞公司無支付食宿交通等費用之義務,從而,全方位公司所主張學員人數為四百六十八人堪信屬實。至於團費部分,全方位公司曾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新瑞公司報價,又於同年六月三十日提供價格並E-Mail予新瑞公司即一



周英語成長營、二周英語成長營之價目表予新瑞公司,並表明請先匯款,而新瑞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七月六日相繼電匯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五萬二千八百四十二點九五元予全方位公司,堪認其已同意全方位公司之報價並付費。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以後之遊學團,雙方同意一周營包含住宿及早餐改為七百四十元,二周營包含住宿及早餐減為一千二百八十元,新瑞公司並相繼出團,並依全方位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支付部分之委任費用,亦經全方位公司供述在卷且依原證四、五所載內容,足證被上訴人劉永誠已承認尚積欠委任費用未清償。至於全方位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僅係供作該公司已依據委任契約替系爭新加坡遊學團安排食宿、課程及戶外活動所為之支出,其因而與提供食宿之飯店、餐廳、學校、遊覽車等相關行業發生之交易,乃屬另一法律關係,縱令其實際上所為之支付,小於上開委任費用,此亦係全方位公司經營遊學團業務所期待之利潤,自不能以全方位公司所提出之支出憑據總金額小於與新瑞公司所約定之上開委任費用總金額,即認其就超過其實際支出部分,不得向新瑞公司請求,此部分新瑞公司之辯解,顯不足採。至於將整間教室改裝為電腦室,使學生可以上網使用電腦之費用,及電腦室之上網連線軟體費用,均係因新瑞公司在系爭新加坡遊學團出團之前向全方位公司提出要求,依全方位公司先行支付之費用,亦屬委任契約之委任事務,且已經雙方言明要另外計價,而新瑞公司就此部分費用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零四點六五元並未加爭執,故全方位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有據。綜上,全方位公司得向新瑞公司請求之委任費用為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九點七五元,扣除新瑞公司已給付三十三萬九千一百零六點九五元,其請求新瑞公司再給付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八元,自屬於法有據。又連帶債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以當事人明示為限,本件全方位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劉永誠應就新瑞公司所積欠上揭委任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係以備忘錄為其主要論據。被上訴人劉永誠固不爭執備忘錄係其所簽署,然觀之備忘錄之內容及會計師函詢表下方被上訴人劉永誠之記載字樣,可知,被上訴人劉永誠並未明示要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全方位公司依備忘錄請求被上訴人劉永誠就新瑞公司所積欠上揭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全方位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新瑞公司給付尚積欠之費用八萬五千五百七十二點八元,為有理由。另全方位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劉永誠應與新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查,全方位公司主張系爭新加坡遊學團學員共四百六十八人,雖提出依發票製作之統計表為證,然觀諸該統計表與其提出之部分團體保險名單,所載人數,互核結果,似未全部相符。如其中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七天團,前者記載學員二十人、後者記載學



員十九人及T/L一人;其同日十四天團,前者記載學員三十四人,後者記載學員三十二人及T/L二人;其中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四天團,前者記載學員十三人,後者記載學員十二人及T/L一人(原審卷第二宗二八七頁、原審卷第一宗一六二、一六五、一七五頁),究T/L何所指,是否即為領隊?參以證人即全方位公司經理楊麗貞證稱:「…每一個團的領隊免費優待,…」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一○頁反面),且系爭遊學團似有二十團(見原審卷第二宗二八七頁、一審審訴字卷七六頁),則新瑞公司抗辯:學員人數為四百四十八人,人數有差別,是領隊部分等語,是否全非可採,似不無再斟酌之餘地。又全方位公司請求改裝電腦室、電腦網路設置無限網路連結及視訊費用,分別為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四千三百零八點一八元、三千四百七十一點四七元,合計一萬一千九百零四點六五元,有全方位公司提出之發票三張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一七七、一七八、一七九頁)。原審竟以該部分之金額為一萬二千二百零四點六五元,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再全方位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劉永誠連帶給付上開費用,係依被上訴人劉永誠書立之備忘錄、會計師函詢表下方被上訴人劉永誠書立之記載,及證人邱家勝楊麗貞之證詞為據(原審卷第三宗一七七頁)。查被上訴人劉永誠書立之備忘錄載明「由於ICRT SUMMER CAMP帳目尚未結清,…由於帳款目前尚未結帳,所以此帳款目前由Dennis Liu(即劉永誠)分四年由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每年轉回帳款…。」等語(一審審訴字卷二五頁,原證五);及會計師函詢表下方被上訴人劉永誠記載「由於二○○五ICRT夏令營目前帳目尚未結清,…對完帳目後,處理此款項」等字樣(見一審審訴字卷二四頁,原證四)。證人楊麗貞於原審證稱:「(問:原證四、原證五是劉永誠簽的?)…我們詢問他原證四的會計師文件寄給他,他都沒有回應,他表示他會負責,還有簽文件給我們…後來我問他如何清償,他才寫原證五備忘錄,他說會跟他的公司新瑞分四年轉回帳款清償」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二○八頁反面),證人邱家勝證稱:「原告公司的人要算錢都找新瑞國際的劉永誠」「…這家公司(指新瑞國際)本來就是劉永誠開的,負責人就改成劉永誠的太太吳韶玲…」等詞(一審訴字卷一二四至一二五頁)。原審謂依上開書證內容所載,被上訴人劉永誠並未明示要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全部駁回全方位公司對被上訴人劉永誠之請求,惟究被上訴人劉永誠應否就該債務負個別之責任,並未加以審認,已有可議,且就證人楊麗貞邱家勝之證言是否可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全方位公司、新瑞公司各自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全方位公司、新瑞公司各自上訴均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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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