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 訴 人 劉純佳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上 訴人 甘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有違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玉鳳(已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成立和解)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六七○地號及六六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土地,約定第三期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被上訴人代償陳玉鳳對上訴人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方式清償,陳玉鳳就該借款曾以上開六七○地號及六六六地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土地設定擔保同金額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嗣經加計利息後,由訴外人吳淑君代理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合計三百五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四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藉以履行第三期買賣價金義務,應認上訴人業已受領系爭支票款。上訴人雖抗辯吳淑君以系爭支票代償訴外人鍾泙貴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三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據證人鍾泙貴證稱:吳淑君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借款及塗銷抵押權,且系爭支票金額亦與上訴人所稱鍾泙貴等人借款債務金額不符。況清償時竟未當場取回上開附表之支票,亦不合常情,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債務具有利害關係,於代償債務後,系爭借款之從權利即系爭抵押權自隨同借款債權一併移由被上訴人承受。乃被上訴人竟於該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上開抵押債權受分配二百二十八萬一千零九十五元而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分配款本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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