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411號
TPSV,101,台上,1411,201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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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吳坤龍
      吳清泉
      吳亭山
      吳昔傳
      吳添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林重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陳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宏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一八三五之四、一八三五之六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與被上訴人吳宏俊之被繼承人吳火生(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等六兄弟共有之家產,信託登記於吳火生名下,兩造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吳川家產分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分產合約書)載明吳火生對之並無處分權利。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吳火生復與伊簽訂「共有家產分配合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合約書)約定,吳火生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詎吳火生之妻即被上訴人吳陳嫌對系爭分配合約書均等分配表示反對,並於伊另案訴請吳火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下稱第五○七號事件)審理期間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與吳火生合謀,共同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吳陳嫌所有,使吳火生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旋吳陳嫌與訴外人吳碧慧於同年九月十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取得一千萬元之借款。吳陳嫌以侵害伊債權之不法目的,與吳火生合謀使吳火生陷於不能履行,該二人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一)吳陳嫌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予吳宏俊辦理繼承登記。(二)吳宏俊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伊各六分之一。(三)吳陳嫌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吳陳嫌則以:系爭土地係吳火生所有,並非上訴人及吳火生之父吳川信託登記為吳火生名義。系爭分產合約書已作廢,且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引為主張之依據。又吳火生係遭詐欺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分配合約書,生前已撤銷該被詐欺行為。且吳火生生前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非合謀為之,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況系爭分配合約書縱屬有效,吳火生僅對上訴人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自系爭土地獲有任何不當得利,其本於吳火生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不當得利。另吳陳嫌吳碧慧借款一千萬元,仍負有返還之債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吳火生為兄弟,吳陳嫌吳火生之配偶。上訴人與吳火生曾簽訂系爭分產合約書及系爭分配合約書。吳火生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吳陳嫌吳火生於九十七年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一繼承人。又吳陳嫌於九十年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碧慧,並取得借款一千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吳川所購買,信託登記在吳火生名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第五○七號事件亦判決認定不能推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母所信託確定,自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上訴人在第五○七號事件中曾主張吳火生上述贈與系爭土地予吳陳嫌之行為有效,依詐害行為提起撤銷贈與之訴,遭敗訴判決確定,顯見上訴人亦不認為吳火生吳陳嫌間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就前述之贈與動機而言,尚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合謀之侵權行為。吳陳嫌本於有效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不當得利,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即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則其遲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起本件之訴,就系爭分配合約書而為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其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請求,即無理由。再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加害者之侵權行為,同時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有效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另吳陳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



明,於法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之攻防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吳火生贈與系爭土地予吳陳嫌之行為為有效,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吳陳嫌本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嗣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抵押借款,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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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