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用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399號
TPSV,101,台上,1399,201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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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唐衍柔原名唐衍迪.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稱訴外人洪淑鈴吳棟材與伊子即訴外人馬正倫涉嫌竊取其所有之精品,致受有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損害,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及九十四年一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洪淑鈴吳棟材之財產,經該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裁定於上訴人以三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許其為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上訴人要求身為其姨丈之伊提供擔保物,並同意於假扣押原因消滅時,即取回擔保物並返還予伊。伊因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下稱定存單)三張,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交付上訴人,由其當時委任之代理人陳信至律師簽收並據以辦理提存擔保,陳信至律師復交付台北地院開立之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正本及上訴人當時蓋於提存用之印章予伊。嗣上訴人請求馬正倫洪淑鈴吳棟材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判決命馬正倫一人賠償一百四十五萬餘元本息確定。惟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即定存單後,並未返還伊,其持有定存單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有關原請求返還定期存單部分,業經原審更正為主文第三項)。
上訴人則以:馬正倫自九十三(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中起,即陸續竊取伊所有之名牌皮包、鞋子、衣物等財物,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調查詢問時,馬正倫之母向伊求情並表示願意賠償全部損失,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定存單予伊,伊始於警詢當日表示不對馬正倫提出刑事告訴。又伊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然係以賠償為唯一且合理之原因,足見被上訴人交付定存單亦係基於賠償之原因。又縱使本件為使用借貸,惟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陳願意代馬正倫清償,衡情係屬債務之承諾,伊亦可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因定存單業經上訴人取回且兌領,而更正為主文第三項,係以: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交付定存單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擔保執行假扣押洪淑玲吳棟材之財產。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陳信至律師於辦妥假扣押擔保後,將其辦理提存時所使用上訴人之私章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正本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信至律師所交付之上開物件,雖非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所必要,惟就該項交付物件之間接事實,應可推認被上訴人無意移轉定存單所有權予上訴人,否則無須取得上開物件,且上訴人亦無意受領定存單所有權,否則自應取回該等物件。又兩造有親戚關係,則先由被上訴人提供價值三百萬元之定存單,並出借上訴人以假扣押訴外人之財產後,兩造再另行協商處理馬正倫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問題,尚符常情。再者,被上訴人若有意代馬正倫清償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逕行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即可,不須大費周章另行購買定存單後再供上訴人為假扣押之擔保。綜合上情,足以推理認定被上訴人交付定存單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即屬於使用借貸。至證人王大中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固曾證稱:當時上訴人對於馬正倫暫時不提告訴之原因,在於顧及其與馬正倫有親戚關係,上訴人來做筆錄時,馬正倫的父母也同意要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希望他不要告馬正倫等語,且依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調查筆錄所示,上訴人確曾表示對馬正倫暫不提出告訴,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並顧念兩造為親戚,而暫時不對馬正倫提出刑事告訴,惟仍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代馬正倫清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三百萬元。況果有合意,衡情兩造理當訂立書面契約,並載明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始符常情。則上訴人對於交付定存單之真意,在於代馬正倫賠償損害,及兩造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等之抗辯,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反證證明被上訴人承諾承擔馬正倫對其之損害賠償債務,及兩造已就損害賠償金額達成合意,即無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更不得未予調查而不說明理由。查兩造對於交付定存單之性質,究屬約定損害賠償債權債務之履行,抑或使用借貸關係,爭執甚



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初於一○○年四月七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訊問負責為上訴人處理與馬正倫竊取財物有關事宜之證人郭雨嵐律師(見原審卷四一頁),復於同月十九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訊問該證人之應證事實為表明,包括保全程序擔保金在兩造間之性質、為何將提存相關文件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等與判斷定存單性質直接有關之具體事項(見同卷四八、四九頁),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以言詞聲請調查證據訊問該證人(見同卷六一頁),更於同年九月一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表明應訊問與本件待證事項有關聯性之該證人(見同卷六九頁)、印章及相關文件係其律師誤交所致(見同卷七四頁)之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於判決中敘明不訊問該律師之理由,遽以辦妥提存後之上訴人私章及相關文件已交付被上訴人之單一事實,再以兩造為親戚,被上訴人出借定存單予上訴人用以假扣押訴外人財產後,始另協商損害賠償問題,尚符常情,否則交付現金即可等詞,運用經驗法則,推認被上訴人無意移轉定存單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意受領,兩造間就定存單係使用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抑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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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