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1年度,1397號
TPSV,101,台上,1397,2012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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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 訴 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莊凱閔律師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九
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法定代理人業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由劉燈城變更為沈臨龍,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合作金庫主張:伊係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資公司)九十六年度板金拍字第一一四號(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木字第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造上訴人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富公司)持受讓自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債務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所核發已確定之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四三三六號支付命令(下稱九十七年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陳明其對新亞公司有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億七千萬元之重整債務優先權,而獲分配五億六千八百三十八萬餘元。然系爭債權曾經士林地院核發亦已確定之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七三號支付命令(下稱九十三年支付命令),九十七年支付命令為九十三年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當然無效。且兆豐銀行係依新亞公司與訴外人大順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行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聲請士林地院核發九十七年支付命令,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新亞公司呈准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不生效力,九十七年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並不存在,環華富公司不得持以參與分配。縱九十七年支付命令有效,該債權亦不得以複利計算利息,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單利計算利息,並應將新亞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



日終止重整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列為普通債權分配等情。先位聲明求為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九伊之分配金額由四千六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增為三億二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次序八○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由六億零五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三元減為○元。備位聲明求為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九伊之分配金額由四千六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增為二億八千九百四十三萬零六百三十九元,次序八○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由六億零五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三元減為二億三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之判決。上訴人環華富公司則以: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之分配表未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金資公司撤銷後,改於一○○年六月十三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送達,合作金庫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逾期提出起訴證明,已生撤回異議聲明之效果。又九十三年支付命令及九十七年支付命令計算基礎及內容並不相同,非同一標的。縱認係同一標的,確定在後之九十七年支付命令亦非當然無效,合作金庫不得對具有實體確定力之該支付命令為相反主張。系爭協議書業經重整監督人林新源於聯席會議筆錄上簽名,自屬有效。重整程序終止後所發生之利息債權,與原本相同,應列入重整債務優先分配。九十七年支付命令載明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複利計算,自應按複利計算利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合作金庫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九合作金庫之分配金額由四千六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增為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次序八○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由六億零五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三元減為四億五千九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三元,一部予以維持,駁回合作金庫其餘上訴,係以:金資公司因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分配表未合法送達各當事人,且有部分債權人聲明異議,乃於一○○年六月十三日重作分配表,並指定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分配期日,所為僅係更正,而非撤銷原分配表。合作金庫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分配期日前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對環華富公司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收受金資公司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同意其聲明異議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向金資公司提出起訴證明,其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嗣因金資公司更正分配表,合作金庫乃將其聲明變更如上述,亦無不合。次查對於同一標的所發支付命令,其確定在後但未經再審程序除去者,仍為有效,環華富公司得持九十七年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合作金庫係於上訴原審後始



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出。且合作金庫副總經理林新源為新亞公司與大順行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新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其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記錄可稽,合作金庫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定而不生效,九十七年支付命令失所附麗等語,有違禁反言原則,為無足採。又終止重整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應與其本金債權受相同之保護,方能鼓勵債權人在公司重整期間挹注資金,使重整公司有更生之可能。故環華富公司對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法院裁定終止新亞公司重整後之利息,有優先受償權。再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新亞公司)同意在協議書簽訂日起六個月內,將工程交由甲方(大順行公司)承攬,逾期無法履行時,乙方同意將甲方所繳之工程押標金(一億四千萬元)退還甲方,仍按月息二分從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起以複利計算給付甲方。九十七年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部分,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新亞公司及大順行公司均非金融機構,難認二者有何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均未於系爭債權利息遲付逾一年後,催告新亞公司繳納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其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九十七年支付命令命新亞公司給付以複利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未合。環華富公司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得分配之數額,為本金三億一千三百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一○○年六月十三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拍定金額為二十億零二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扣除執行費、稅捐、重整債權(第一至第七順位抵押權)、優先重整債務後,餘款為六億七千五百九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不足全額分配予次序七七至八一之各次優先重整債務,計算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次序七九合作金庫、次序八○環華富公司,依其債權額比例所得分配金額,依序為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四億五千九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三元。故合作金庫先位聲明請求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九合作金庫之分配金額由四千六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增為三億二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次序八○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由六億零五百七十一萬零七十三元減為○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聲明請求第一一四號執行事件於一○○年六月十三日就新亞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七九合作金庫之分配金額由四千六百三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增為一億四千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九元,次序八○環華富公司之分配金額由六億零五百七十一萬零七十



三元減為四億五千九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三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第二審為補充。又對分配表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倘係持有既判力而其效力不及於提起訴訟之債權人之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者,提起訴訟之債權人非不得以該執行名義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爭執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數額或有無優先權等。查合作金庫自始主張九十七年支付命令係無效;環華富公司不爭執兆豐銀行係依系爭協議書聲請士林地院核發九十七年支付命令;林新源簽名之重整監督人暨重整人聯席會議記錄之時間係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系爭協議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之前;而該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本協議書由乙方(新亞公司)呈准監督人會議核定後生效,而雙方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所簽定之協議書即自動失效(見第一審卷第二○三、二七○頁)。果爾,系爭協議書生效與否,自攸關九十七年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及環華富公司能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原審未調查審認斯時新亞公司之重整監督人究為何人?人數若干?系爭協議書曾否經重整監督人同意核定?逕謂合作金庫不得於原審主張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該協議書業經重整監督人即合作金庫當時之副總經理林新源同意,合作金庫再爭執該協議書之效力,違反禁反言原則,進而為合作金庫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次查合作金庫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原審既准合作金庫訴之變更,則其原訴及變更之訴各為何,自應究明,以利裁判,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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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