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簡嘉演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淑玲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參 加 人 鄭耀明即隆安中醫診.
黃盛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
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嘉演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四時許,駕駛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公司)所有車號FS- 八六六號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彰南路一段二九○巷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等待綠燈停置中伊所乘坐由訴外人魯頌賢所駕駛之車號M二-九九○三自小客車後方,致伊受有包括頸椎、腰部等多處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週邊神經病變合併多處神經痛等傷害。上訴人簡嘉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伊因被上訴人簡嘉演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自得請求上訴人簡嘉演賠償。而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為上訴人簡嘉演之僱用人,自應與上訴人簡嘉演就伊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四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交通費一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醫療用品費七千七百九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四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喪失八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工作收入之損失十六萬元、看護費用四十四萬六千元、及交通費用等二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簡嘉演則以:被上訴人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因見巷口號誌由閃黃燈變為紅燈,頓時緊急剎車,以致伊一時應變不及,方自後追撞該車,是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縱認有過失,亦屬輕微。至伊之相關刑事責任確定,係因刑事法院以認罪則輕判協商,伊不得已始認罪。而事故發生後,前開自小客車之車尾,僅受輕微損壞,且除被上訴人先行離去外,其餘無人表示受傷,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縱有受傷,豈有病情於半年內無法治癒,反倒嚴重惡化致肢體殘廢之理。是除醫療費用外,伊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亦以:依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之記載,本件事故乃無人受傷,且車損輕微,被上訴人縱有受傷,亦不致嚴重至多家醫院長期門診,且甚至同日內至二家醫院門診仍無法治癒,醫院認被上訴人之傷勢均係因本件事故而致,應係引用被上訴人自述,並無依據。且除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害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慰藉金三十萬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簡嘉演為上訴人統聯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大客車駕駛,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FS -八六六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二九○巷口前,撞擊前方等待綠燈停置中由訴外人魯頌賢所駕駛搭載被上訴人之車號M二-九九○三號自小客車後方,使伊受有包括頸椎、腰部等多處挫傷,頸椎椎間盤移位,週邊神經病變合併多處神經痛,而遺有頸部鞭打型創傷合併脊椎挫傷之後遺症之傷害,上訴人簡嘉演因而犯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簡易判決書等可證,上訴人簡嘉演對上開時地撞擊被上訴人所搭乘自小客車後方之事實亦不爭執,且自承訴外人魯頌賢係因前方燈號從黃燈變成紅燈時方緊急煞車等語,則訴外人魯頌賢見前方燈號即將轉為紅燈而立即煞車,即非任意驟然減速,倘上訴人簡嘉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前方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魯頌賢突然緊急煞車,亦可及時煞停,而不致因此追撞前車,顯見本件肇事乃係全部肇因於上訴人簡嘉演未保持安全車距所致。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之次日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處掛號,表示因車禍後頸部酸痛及雙肩酸痛,經診斷有頭皮外傷併頭皮擦傷,頸部挫傷疑頸椎損傷、背部挫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前開刑事偵查卷。被上訴人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醫院(下稱台中
榮總)神經外科初診,主訴推拿後頸痛併雙上肢疼痛麻木已三個多星期,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九月十六日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無明顯客觀證據支持病患不適起因於有機質之疾病,門診時發現其兩側肩膀區域及兩側前臂有肌肉酸痛,無客觀證據顯示神經異常之情況下,應可解釋肌筋膜疼痛,有台中榮總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函在卷可證。又被上訴人於受傷後至隆安中醫診所治療頸部挫傷,而以創傷發生後不當的脊椎推拿,理論上有可能加重脊椎傷害,但此點很難由醫學診斷工具確認等語,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函文說明在卷,惟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初診,即主訴曾於九十七年一月發生車禍,遭到後方大客車追撞,自此後開始經常頸部酸痛,手腳麻木、針刺等異常感覺。被上訴人在神經科及神經外科多次門診追蹤治療,初期症狀都是自覺性酸痛及四肢麻木針刺等異常感覺,並無四肢顯著功能異常。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神經科門診,另新增加雙手無力、顫抖等他覺病症。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神經科門診,被上訴人出現更顯著的他覺症狀,包括雙手顫抖、雙手肌肉萎縮、肌肉僵硬、全部的指間關節都有屈曲變形、四肢酸痛麻木異常感覺仍持續存在,而且上肢無力症狀較下肢明顯,已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在卷。又中醫師徒手推拿之力量不足以造成脊椎過度彎曲而傷及脊髓或脊椎周圍組織。被上訴人之症狀符合醫學文獻上發表過之頸部鞭打型創傷合併脊髓挫傷之後遺症,歷經一年以上時間藥物及復健積極治療,頸髓神經功能障礙未能改善,已符合判定輕度肢體殘障條件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綜上,被上訴人乃有客觀之神經學病徵,即雙手肌肉張力異常增強導致手指關節屈曲變形、顫抖無力,及雙腳僵硬,此即頸脊椎損傷後遺症之客觀病徵,亦即為神經異常之情況,而非單純主觀之肌筋膜疼痛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簡嘉演所駕大客車自後方撞擊其所坐自小客車,其因此巨大外力撞擊致頸椎前後來回甩動導致頸椎過度彎曲致脊椎或脊椎周圍組織挫傷而有頸部鞭打型創傷之後遺症等情,堪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頸椎鞭打型挫傷後遺症,而有雙手肌力異常增強導致手指關節屈曲變形,持續性頸背部疼痛、雙手顫抖無力、雙腳僵硬疼痛、行走欠缺平衡之障礙,其機能均已減少一半以上,已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認在案。被上訴人同意以減少勞動力百分之五十為標準請求其損害之賠償,即屬可取。是以上訴人所主張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為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每月減少之勞動力損害為八千六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六十年四月十日生,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受有上開傷害,至六十五歲尚有二十八年三月又
六天,是其一次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本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雙腳神經病變,其痛苦為持續不能完全治癒,痛苦之情狀不難想像,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除第一審命給付之五十萬元外,應再給付三十萬元本息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惟查,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函稱:「……被上訴人初期症狀都是自覺性酸痛及四肢麻木針刺等異常感覺,並無四肢顯著功能異常,不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在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神經科門診,……另新增加雙手無力、顫抖等他覺病症。……九十八年三月九日神經科門診,……出現更顯著的他覺症狀,包括雙手顫抖、雙手肌肉萎縮、肌肉僵硬、全部的指間關節都有屈曲變形、四肢酸痛麻木異常感覺仍持續存在,而且上肢無力症狀較下肢明顯,……目前症狀已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二二一頁),被上訴人是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車禍發生時起即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非無疑義。原審未為詳查,竟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勞動能力受有減損,自嫌速斷。其次,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查原審雖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定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有頸椎鞭打型創傷併發頸脊髓挫傷,勞動能力減損,惟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提出質疑:本件車禍很輕微,車上人員、司機都沒有受傷,被上訴人事故發生後,即在竹山秀傳醫院開始診療並復健,然其未經醫師許可,逕自於隆安中醫診所進行密集推拿,致傷勢加重,其減少勞動能力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只是臆測推斷之詞,並不實在等語,並聲請再送其他醫療機構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九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二五、二六、五三頁)。則原審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逕全盤採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作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已有可議,復對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本件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既尚待酌定,則其所受精神痛苦情狀及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數額,亦應重為衡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少損失二百零五萬三千六百四十一元及慰藉金三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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