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陳詩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靜梅
陳詩介
陳詩尹
陳詩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家上
更㈠字第八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永祥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係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訴訟事件,依上說明,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永祥之子或配偶,陳永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總額於伊請求分割遺產時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林靜梅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已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六百七十二萬元後,按兩造應繼分平均分配,每人均可分得價額五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九點六元之遺產,惟上開陳永祥遺產迄未分配,且遭上訴人盜取侵占後,加以隱匿並拒絕歸還,自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於原審前審為訴之追加,備位求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2 所示之巧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遭上訴人侵占並隱匿之遺產分歸上訴人取得;登記在被上訴人陳詩尹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1、1-2、1-3 所示之不動產歸其取得;其餘遺產分由林靜梅取得;上訴人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林靜梅、陳詩介、陳詩尹、陳詩濤三百五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五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五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除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外,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祥遺產除如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1、36 所示之財產外,尚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2至33所示之財產,且編號8 之金額應為八百七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陳永祥生前立有遺囑,表示其名下所有財產,以及置於被上訴人陳詩介彰化銀行、元大證券帳戶之現金、股票與置於被上訴人陳詩尹、陳詩濤名下之元大、保誠投信基金等皆歸伊所有,被上訴人林靜梅及陳詩濤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車號EH1828汽車已報廢無價值,兩造同意不列入分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詩尹、林靜梅分得如附表一所示現各持有部分,並命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係以:陳永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所遺財產其繼承人即兩造迄未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陳永祥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1及36 所示之財產,上訴人除對編號8 之金額爭執外,均表示無意見。陳永祥死亡時,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外幣折合為新台幣五百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加上該帳戶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增加之美金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按陳永祥死亡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三四.四○計算,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合計為六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五十一元。如附表二編號22、2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分別為被上訴人陳詩濤、陳詩介,且依林靜梅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亦難認定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房屋為陳永祥所買。縱係陳永祥生前購買,亦可能出於贈與或借名以外之其他原因登記在陳詩濤名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房屋係陳永祥購買,且亦非贈與陳詩濤,所辯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房屋為陳永祥之遺產,自不可採。上訴人提出之遺產清單三紙,規格不一,有打字及手寫,且記載不連貫,亦不完整,即僅有金額而無財產明細,或無陳詩濤之財產明細,或未見陳詩濤及上訴人之財產,復無可得辨識大倉庫係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不動產之資料,尚難以之認定該不動產為陳永祥之遺產。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所示之財產,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內容不確實之遺產清單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財產為陳永祥所有而信託借名在被上訴人名下,或係生前贈與但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第一項前段所定歸扣要件相符,上訴人抗辯如附表二編號23至33所示之財產為陳永祥之遺產,或依法應歸扣云云,委無足採。綜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21、36 所示即除車號EH1828汽車(已報廢無價值,兩造同意不列入分配)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陳永祥之遺產,總額為三千二百九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扣除林靜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六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後,餘額二千六百十九萬八千零四十元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計算,林靜梅可分得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九
千八百零一元(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六百七十一萬零一百九十三元),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則均可得五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記載陳永祥名下所有財產,以及置於陳詩介彰化銀行、元大證券帳戶之現金、股票與置於陳詩尹、陳詩濤名下之元大、保誠投信基金等皆歸上訴人所有,林靜梅及陳詩濤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詞之遺囑,其上陳永祥之簽名縱屬真正,但上訴人於申報遺產、完納稅捐、分配剩餘財產、第一次協議分割時,均未提出此對其極為有利之遺囑,顯與常情有違。且除上訴人外,陳永祥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即被上訴人,甚至與陳永祥感情甚篤並於陳永祥住院期間前往探視之胞妹林陳積文,均未見證該遺囑之作成,亦有違常情。至上訴人配偶王詩維之兄妹即遺囑代筆人王詩蕙及見證人王詩嫄、王人杰與證人呂麗雯、范依中、吳鴻逸、林宣伯所為之證言,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開遺囑難認為真正,刑事法院亦採相同之認定,上訴人執以抗辯林靜梅、陳詩濤不得再分配遺產,要無可採。而為免互相追索,上訴人及陳詩尹、林靜梅現各持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以分歸該持有人為宜,再由多分者以金錢找補,即上訴人應給付林靜梅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五元、陳詩尹一百二十萬九千六百零八元、陳詩介五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陳詩濤五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林靜梅、陳詩介、陳詩尹、陳詩濤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五元、五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五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均自追加備位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股票,上訴人抗辯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祥信託或借名登記在陳詩介名下一節,除遺產清單外,復據其提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所謂陳永祥親筆書寫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重家上更㈠字第一卷第一三一頁、第一四四至一五八頁),且對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房屋,於原審辯稱:該房屋縱屬被上訴人陳詩濤所有,亦應認係陳永祥為分居而贈與陳詩濤,依法應計入應繼財產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一三二頁背面),核與上開股票是否為陳永祥之遺產或應否自陳詩濤之應繼分中扣除前開房屋價額攸關,均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前揭理由所示之遺產分割,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
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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