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1年度,286號
TPSM,101,台非,286,2012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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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楊唯嘉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區○○路213之7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一年度
簡字第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亦有規定。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楊唯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三號為緩起處分,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該檢察署於一○○年十二月七日以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一七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各該案卷可考。惟被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被告原住所地新北市○○區○○街一○一巷十七號七樓之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被告早於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將戶籍遷至基隆市○○區○○路二一三之七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足佐,是上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



,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遽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疏察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判決,竟予論罪科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觀諸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之期間無從起算,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不能認為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本件被告楊唯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三號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六月(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迄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二月,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評估及社區處遇,且應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一個月,依示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僅短期遵示履行,自一○○年四月起,即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該署檢察官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作成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一七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罔顧被告早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將其戶籍遷至基隆市○○區○○里○○路二一三之七號之事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竟仍寄存送達於先前所設籍之新北市○○區○○街一○一巷十七號七樓轄區警所即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亦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稽,足見該項送達顯非合法,此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法不能認為已經確定。然檢察官不察,遽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三二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該院誤於同年三月七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依法公示送達而確定,有各該案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之予論罪科刑,尚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宋 祺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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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