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1年度,279號
TPSM,101,台非,279,2012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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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民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民安為圖免償還借款……,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收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後,又為圖使第二審法院廢棄該判決,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持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印文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影印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轉呈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而行使之,辯稱該私文書之印文與『同意書』之印文相符,是『同意書』內容為真實云云,以遂行免予清償借款之目的,足以生損害於游金水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惟經原審調查後發現偽造乙情而不採,並以該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李民安敗訴確定,致未得逞。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九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即為圖免償還借款,持偽造之『同意書』影本,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對前揭游金水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在前揭聲請異議後視為起訴之上開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清償借款,及嗣後上訴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民事事件中,接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每次各行使上開同意書之『影本』一份,用以抗辯稱游金水已同意抵銷前揭借款及證明該同意書上之印文為游金水平日使用之印章所蓋,以圖得免予清償借款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審理之正確性及游金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判處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該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未依前開規定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既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因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關於實體法上之事項,非常上訴審並無從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自不得以未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指為違背法令,而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固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限於同一訴訟標的,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此所稱之同一案件犯罪事實,包括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亦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然若犯罪事實無一罪關係,而係另行起意為之,犯意各別時,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而屬實質競合,應分論並罰,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本件被告李民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用游金水之印章,冒用其名義製作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書立,同意以借款作為委任報酬之同意書(私文書)一份,並將該同意書影印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持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三四○○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接續於該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庭時多次提出行使,主張游金水同意以委任報酬抵銷借款,圖免自己清償之責。又其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時,盜用游金水前揭印章,偽造游金水名義製作之計算表(私文書)一紙,經影印後,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花蓮高分院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提出行使,主張計算表上之印文與同意書之印文相符,同意書內容為真實。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及游金水之權益。惟經花蓮高分院審理發現該同意書係偽造,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致未得逞。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同意書部分,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嗣被告復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本院於一○



○年五月十八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一號從程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情形,有各該起訴書及民、刑事判決載明可稽。本件就被告行使偽造計算表(私文書)與另犯背信罪部分,復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公訴,經花蓮地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九月,復論被告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服上訴,由花蓮高分院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下稱後案),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上訴本院後,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九號,亦從程序上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件確定判決,如上揭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第二審實體科刑判決。依該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所確認之事實,乃認被告先偽造同意書復持以行使,為花蓮地院民事庭所不採,於收受花蓮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後,為圖使花蓮高分院廢棄該判決,竟又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本件系爭「計算表」,復持以行使等情,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與偽造同意書後持以行使之兩者兩案間,如何係犯意顯為各別,非屬同一案件之論述。則從形式上觀察,上揭二案件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雖相同,然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另行起意所為,難認係同一案件,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兩案先後判決確定情形有別,原判決為科刑之實體判決確定,其審判難謂有何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計算表)部分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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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