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1年度,276號
TPSM,101,台非,276,2012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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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一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五一八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者,均為當然違背法令,亦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十四款所明文規定。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代表人王國肇、受雇人陳建志,因執行業務,共同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美商微晶片公司PIC 16c5x系列微程式中之PIC 16c56微程式,第一審法院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並無不合,駁回上訴確定,係以:本案之微碼或微程式(MICROCODE )乃存於中央處理系統中之積體電路處理機( INTEGRATED CIRCUIT MICROPROCESSOR)內部之指令碼,主要作用在於透過硬體的運作,以控制資訊流程,使硬體為一定意義之動作,是微程式性質上乃設計人員將其所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0與1組合方式之陣列排序,加諸於硬體元件上,此種設計,性質上亦係一種意念的表達,應屬著作權保護之範疇。本件微程式(PIC 16c5x MICROCODE )及其同系列之資料手冊形式上登記之著作人係美國Extratek公司,著作權人則登記為告訴人美商微晶片公司,有美國著作權局(UNITEDSTATES COPYRIGHT OFFICE )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核發之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正本二紙在卷可稽;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 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出具宣誓書(AFFIDAVIT)表示:該公司所生產之PIC 16c5x MICROCODE產品,其所有權利,包括向美國著作權局登記之登記證書TX 0 000 000上所載之著作權,均依雙方之書面同意書,即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所簽署之書面訂購單內容,移轉予GI公司;而據Eric Berman之認知,GI公司嗣後已由微晶片公司收購,且Extratek 公司自始至終從未曾向GI公司或Microchip 公司就上開微晶片之所有權,包括著作權提出任何質疑或為任何與權利內容相反之行為,因為Extratek公司與GI公司間就PIC 16c5x 系列產品之銷售契約係



一種完全、徹底(OUTRIGHT)的權利移轉,包括著作權,因為雙方相關文件上使用(ROYALTIES )一詞,即代表上開產品之「所有權利」之意等語,Eric Berman 上開陳述內容,並經紐約州公立公證人(Notary Public)公證無誤,前述文件,有Eric Berman出具之宣誓書正本一紙在卷作為論據。惟查:㈠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Eric Berman 係以書面代替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及言詞審理主義有違。上揭宣誓書何以得排除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之法則,原確定判決未於理由內敘明,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建志、王國肇二人與設立於美國之美商APLUS 公司已成年之工程人員,均明知並未取得美商微晶片公司許可,仍基於共同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由太欣公司與APLUS 公司共同以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之方式,抄襲告訴人PIC 16c5x系列微程式中之PIC 16c56微程式,擅自連續重製成STK56C110微控制晶片等事實,然理由並未舉出陳、王二人如何以還原工程之方式抄襲PIC 16C56 微程式之依據,亦為理由不備。㈢在我國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之前,外國人之著作固然享有著作權,然並不當然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責,應以該外國人著作已取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為先決條件,因此外國著作如何取得著作權之保障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始為合法。告訴人在我國提出告訴,自應依我國著作權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舉證證明其確係PIC 16c5x 微程式之著作權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PIC 16c5x 微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以判定其內容是否係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而為電腦程式著作,單憑「PIC 16c5x 『微程式』」之名稱,遽認告訴人就之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復未說明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事實者,始足當之。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



被告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欣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志、總經理王國肇,均明知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 INCROPORATED,下稱美商微晶片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IC16C5X系列微程式,其等二人與設立於美國之美商APLUS公司已成年之工程人員,竟共同意圖銷售,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由太欣公司與APLUS公司共同以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之方式,抄襲上開PIC 16C5X系列中之PIC 16C56微程式,擅自重製成STK56C110 微控制晶片,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銷售予SECURITEC 公司,經美商微晶片公司提出告訴,認被告應依當時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等情。係依憑經由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誤之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核發之登記證書;及紐約州公立公證人(Notary Public)公證之Extratek公司總裁Eric Berman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出具之宣誓書(AFFIDAVIT)表明:該公司PIC 16C5X MICROCODE產品之所有權,暨TX0 000 000 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證書上所載之著作權,均於西元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移轉予GI公司;再由GI公司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將上開著作權售與MICROCHIP ACQUISI-TION CORPORATION(MAC)公司,及MAC公司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將公司更名為微晶片科技公司等語。另參酌被告與APLUS 公司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合約書載明:兩家公司在太欣公司台北辦公室內,共同開發設計半導體元件EPROM及MICROCODE產品;暨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五、六及十月間,因侵害告訴人之PIC 16C5X 系列之微程式著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支付美金四十萬元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以被告之代表人王國肇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之函件自承:被告公司自上開訟案爭端解決後,即決定自行研發微處理器,但於一九九四年九月所送出樣品,因工程人員欠缺專業,無法辨別在微程式中不易發見而侵權,即停產並停止出貨,及重申與微晶片公司再度協商之誠意,並表達致歉等語。佐以告訴人委請台灣大學資訊工程系副教授歐陽彥正博士及美商晶片工程公司(INTERGRATED CIR-CUIT ENGINEERING)鑑定結果,認被告公司之STK56C110抄襲告訴人公司之PIC 16C56微控制器晶片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被告公司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而於參酌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八○)台內著字第八○七三六三○號函文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所謂指令之組合,係指一系列之指令,其間有一定之邏輯順序關係,能命令電腦產生一定之結果或解決特定問題等內容,審視本案之微碼或微程式(MICRODODE)係存於中央處理系統中之積體電路處理機(INTEGRATED CIRCUIT MICROPROCESSOR)內部之指令碼,透過硬體的運作



,以控制資訊流程,使硬體為一定意義之動作,是微程式性質上是設計人員將其所欲透過元件表達之動作,以0與1組合方式之陣列排序,加諸於硬體元件上,此種設計,性質上亦係一種意念的表達,認告訴人享有之PIC 16C5X 微程式屬電腦程式之著作,而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憑據,事證至明。是以原確定判決縱未調查陳、王二人如何以還原工程之方式抄襲PIC 16C56 微程式,或該程式之原始碼或目的碼以判定該程式是否符合電腦程式之著作等事項,但被告公司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上開疏漏客觀上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事實,非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㈡、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其中第二款明定: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嗣立法院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議決通過「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上開協定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由中美雙方代表在美完成簽署,並自簽署之日生效。上開協定即屬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所稱「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之情形。而依該協定第一條第三項甲款明定「依美國法律,認定為該國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之著作。」將美國之著作列入我國著作權保護之列。上開PIC 16C5X 系列微程式屬美商微晶片公司之著作,自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說明雖略嫌簡略,但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亦難指為違法。㈢、原判決就Eric Berman 係以書面代替陳述,未說明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致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本案事證至明,原確定判決縱捨棄此部分之證據不採,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據以提第三審之上訴及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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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晶片科技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